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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与余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又名李某阳),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公司地址:河南省商丘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余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被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09年12月12日,被告余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行驶至本市X镇蒋后口东与原告李某甲驾驶无户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某甲及乘摩托三轮车人李某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次要责任,李某乙无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0万元,并请求赔偿原告车损5000元。

被告余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已投保车辆强制险,应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除交强险赔偿数额之外,应按原、被告责任赔偿,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并对交通事故认定存有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医保范围内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但原告伤情较轻,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发生后可另行起诉。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李某甲户口本二页;3、李某乙及法定代理人李某生户口本三页;4、永城市公安局事故认定书一份;5、2010年3月2日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为李某甲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6、李某甲病历一份;7、李某乙病历一份;8、2010年2月2日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为李某甲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9、2009年12月12日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为李某乙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10、李某乙出院证一份;11、李某甲出院证一份;12、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13、永城市血库门诊收费票据三份;14、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为李某甲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15、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票据一张;16、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为李某乙出具的收费票据一张;17、商丘普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据二份;18、李某甲汇总清单一份;19、李某乙的汇总清单一份;20、东莞常平美泰塑料胶电子制品厂证明一份;21、东莞市腾展塑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2、交通费票据79张;23、商丘普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余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1、余某某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2、永城市公安局事故认定书一份;3、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4、向公安机关交纳押金收条三份。

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某某对二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1、证1、2、3无异议。证4有异议。李某甲撞上我的车,李某甲应负全部责任。证5本身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坐骨神经损伤有异议,诊断结果有异议,糖尿病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证7证明患者伤情较劲。证8有异议;2、证9李某乙的CT诊断相矛盾。证10有异议。证11对骨折无异议,对糖尿病治疗有异议。证12具体日期不清。证13无异议。证15、16票据本身无异议,但应核实一日清单是否相一致。证14、17无异议。证18有异议,很多药物与治疗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伤情无关联。证19有异议。证20、21有异议,但应提供每月工资表。证22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应是永城到凡集,但交通费都是商丘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票据有连号现象。证23无异议;3、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余某某质证意见一致,另补充一点,第17份鉴定费票据不予认证,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原告请求车损5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

二原告对被告余某某提交证据质证意见,证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2的举证观点不同意。证4押金条在公安机关我只收到25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被告余某某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余某某应提供体检证明,其它证据无异议。

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二原告提交的证1、2、3能够证明二原告户口系农业户口,及二原告与李某生的家庭关系,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证4是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取证对本次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二原告提交的证5至证16及证18、19能够证明二原告发生事故后住院治疗伤情及医疗费支出情况,且能够证明李某甲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证18、19能够证明原告李某甲住院93天,原告李某乙住院6天。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4、原告提交的证17系收据,且原告诉状中未诉求,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5、证20、21未有出证单位负责人签名,无近三个月的收入证明,且无交纳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该二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6、证22交通费明显过多,应合理计算为,李某甲交通费610元,李某乙交通费70元,其余某通费票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7、证23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依鉴定程序委托相关机构所作的伤情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8、被告余某某提交的证1、2、3能够证明被告余某某有驾驶资格,其车辆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该三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4,二原告认可收到2500元,被告余某某也不否认,故可按原、被告认可的2500元予以计算。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2日,被告余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X镇蒋后口东地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某甲无证驾驶的无户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甲及乘坐摩托三轮车李某甲之孙子李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甲受伤后即入住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3天,支出医疗费x.34元;原告李某甲伤情经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左侧坐骨神经损伤;3、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4、左侧髋骨粉碎性骨折;5、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6、右侧尺骨茎突骨折;7、左侧胫骨髁间突骨折;8、双侧胸腔积液;9、面部皮挫裂擦伤;10、脑震荡;11、多处软组织伤;12、糖尿病。原告李某甲在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原告李某乙在该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1467.5元,原告李某乙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腰、腹部软组织损伤。该事故2009年12月24日经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余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次要责任,李某乙无责任。原告李某甲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某甲左股骨、左髌骨、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甲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某甲支出交通费610元,李某乙支出交通费70元。在公安机关处理事故期间,原告李某甲接受被告余某某给付医疗费2500元。

另查明,被告余某某所有的车辆豫x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支出医疗费:x.34元,护理费:住院93天×2人陪护(13.2元×2人)=2455.2元;伙食补助费:93天×30天=2790元;交通费:61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年×(9级伤残20%+十级伤残2%)=x.58元,合计x.12元。原告李某乙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467.5元,护理费:6天×13.2元=79.2元;伙食补助费:6天×30元=180元;交通费70元,合计1796.7元。被告余某某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被告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在车辆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甲交通费610元,护理费2455.2元,残疾赔偿金x.58元。李某乙交通费70元,护理费79.2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李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告余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余某某对被告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之外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对其余某30%自己另行处理。被告余某某承担70%,即赔偿原告李某甲x.4元[(医疗费x.34元+伙食补助费2790元)×70%]=x.4元。李某乙医疗费1153.3元[(医疗费1467.5元+伙食补助费180元)×70%=1153.3元]。因原告李某甲至起诉时已超过六十周岁,原告李某乙年幼,二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不应支持。因原告李某甲的伤情等级不足以给付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应支持。二原告在公安机关处理事故期间接受被告余某某给付医疗费2500元,应在被告余某某赔偿二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二原告要求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其要求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车损5000元,可待车损鉴定后另行处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请求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待原告再次治疗后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x.78元;李某乙护理费、交通费计149.2元,以上合计x.98元;

二、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x.4元,李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53.3元,以上合计x.7元(含被告余某某已给付的医疗费25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要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1000元,被告余某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更

审判员刘怀民

代理审判员张宇翔

二Ο一Ο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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