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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庚、柯某某、林某癸、林某癸、冯某某等故意杀人案

时间:1999-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海中法刑初字第51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口市人,住(略),无业。1987年6月13日因盗窃、斗殴被劳动教养三年,1991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11月14日释放出狱,1999年11月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经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1999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辛,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柯某某,小名“阿聪”,外号“肥仔”,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海南省琼山市人,住(略),无业。1999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壬,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癸,外号“老大”,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海南省琼山市人,原系海南东环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1986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1年12月26日由原海南省琼北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1994年1月16日止)。199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北京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某某,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癸,外号“小孩”,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琼山市人,住(略),无业。1999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又名冯某某,外号“老鼠吉”,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琼山市人,住(略),无业。1994年10月11日因抢夺被劳动教养三年;1999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某,海南永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又名林某癸辉,小名亚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口市人,住(略),无业。1995年11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甘某某、吴某某,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人,住(略),无业。199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外号“黑鬼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口市人,住(略),无业。1991年2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海南省琼北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口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小名亚浪,外号“阿烂”,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琼山市人,住(略)。1999年1月28日被琼山市公安局强制戒毒;1999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海南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澄迈县人,住(略)。1999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口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口市人,住(略),无业。1996年3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口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琼山市人,住(略)。1999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刘某某,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口市人,原海口市新华区区委办公室司机,住(略)。1999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口市人,住(略)。1999年3月5日被逮捕,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1999年7月2日被本院撤销取保候审。现押于某口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外号“狗二”,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澄迈县人,住(略),无业。1991年7月23日因犯流氓罪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1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口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琼山市人,住(略),无业。1999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口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庚、柯某某、林某癸、林某癸、冯某某、林某某、黄某某、宋某某、梁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符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冯某某故意杀人、抢劫、抢夺、非法买卖、私藏枪支、弹药、窝藏一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6月4日以市检刑诉字(1999)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某高、冯某、代理检察员徐某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庚及其辩护人王某辛、被告人柯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壬、被告人林某癸及其辩护人沈某某、蔡某某、被告人林某癸及其辩护人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苏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甘某某、吴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符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刘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冯某某、鉴定人沈某良、李某惠、杨春潮、王某启、于某礼以及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石某、陈某某、黄某某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上列16名被告人分别提出28项指控,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各被告人分别作了最后陈某某。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1994年5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柯某某按照事先与被告人林某癸、林某癸的预谋在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门口物色日本商人柳田京子为作案目标,后向二林某出信号。被告人林某癸携带一支“五九”式手枪(枪号:(略))与林某癸携一支“五四”式手枪(枪号:(略))骑单车在大厦对面的马路某等候,林某癸随柳田京子上到二楼拔出手枪指住柳田京子行动,柳田京子呼救,林某癸便扣动板机连开四枪,致柳田京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柳田说子系被他人开枪射中胸部大失血休克死亡)。被告人林某癸抢走柳田京子的包下楼坐林某癸的自行车逃走。包内有港币2000余元,三被告人共同分赃挥霍。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林某癸、柯某某、林某癸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林某癸辨认扔作案工具地点的笔录、证人符某某、赵某某、林某某、吴某某珠等证明柳田京子当天的衣着、随身物品特征、在中行海南省分行办理业务等情况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还申请法庭通知鉴定人沈某良、李某惠出庭宣读了法医病理检验鉴定书、枪弹痕迹鉴定书,证明柳田京子死因,证实现场所遗留的子弹弹壳系(略)号手枪射出所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癸、柯某某、林某癸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林某癸的行为还构成故意杀人罪。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公诉出示或宣读的证据以及鉴定人宣读的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均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

二、起诉书指控,1997年2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柯某某携带一支“五四”式手枪(枪号:(略)),被告人林某癸携带一支“五九”式手枪(枪号:(略))窜至海口市X路某牛鸡饭店,二被告人拔出手枪冲入店内抢走魏海洲手提包1个(内有人民币500元及手机1部),抢走洪巍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500元)。赃款共同分赃挥霍。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柯某某、林某癸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魏海洲、洪巍报某书及陈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林某癸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柯某某、林某癸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机关出示或宣读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均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

三、起诉书指控,1997年2月某日,被告人陈某庚、黄某某、宋某某密谋抢劫海口市椰江春歌舞厅老板“阿六”,次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带路,陈某庚携一支塑料手枪和一卷胶带,黄某某持一把斧头窜至建山里X号,宋某某在外望风,陈、黄某某人入室持塑料手枪和斧头威胁吴某某文、吴某某政,并用胶带捆绑,抢走吴某某文人民币300元以及闻讯上楼的吴某某财妻子的1条金手链。赃款赃物共同挥霍。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陈某庚、宋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吴某某文、吴某某政报某书及证明被抢经过及财物损失情况的陈某某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庚、黄某某、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陈某庚、黄某某、宋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公诉机关出示或宣读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陈某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明黄某某作案用的斧头是陈某庚购买。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均供认不讳;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某案用的斧头是陈某庚购买,并当庭宣读了陈某庚及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对其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

四、起诉书指控,1997年10月间,被告人林某癸建设被告人柯某某、林某癸到辽宁沈某作案,被告人柯某某、林某癸便携带三支手枪(枪号:(略)、(略)、(略))到辽宁省海城市林某癸处,并到沈某寻找作案目标。1997年10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柯某某持一支“五四”式手枪(枪号:(略))、被告人林某癸持一支“五九”手枪(枪号:(略))蒙面闯入沈某市和平区X路X号沈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楼一楼,持枪威胁收银人员离开,后抢劫收银台内现金共计(略)余元。后二人逃回海城市。所得赃款柯某某、林某癸共同分赃挥霍。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米某、任某某、于某某、刘某某生证明被抢经过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沈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化学试剂玻璃仪器公司证明被抢现金为人民币(略).14元的报某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林某癸、林某癸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柯某某、林某癸、林某癸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公诉机关出示或宣读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林某癸的辩护人就林某癸是否指挥、策划、参与此次作案、是否决定作案地点、事后是否分赃等问题分别向柯某某、林某癸、林某癸等被告人发问,三被告人均预否认;被告人林某癸的辩护人还当庭宣读了柯某某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证明到沈某作案犯意是柯某某提出,而非林某癸建议;被告人柯某某在法庭调查时供述称其向林某癸提出希望林某与,林某确表示不参与。辩护人据此提出被告人不是此起抢劫犯罪活动的共犯,但林某癸向柯某某、林某癸提供了落脚点,应予窝藏罪论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癸虽然未抢劫,但明知柯某某、林某癸要抢劫,却采取了一种放任某度,属间接故意。

被告人林某癸的辩护人进一步答辩称,被告人林某癸在作案前提供落脚点,至多属犯罪预备阶段的共犯,仍不应对后来发生的抢劫行为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被告人均供认不讳,被告人林某癸事前明知柯某某、林某癸欲实施抢劫而向其提供方便,事后又让二人在其处藏身,应属抢劫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五、起诉书指控,1997年11月6日中午,被告人柯某某持一支“五四”式手枪(枪号:(略)),被告人林某癸持一支“五九”式手枪(枪号:(略)),冯某沈某市沈某区X街X号枫采化妆品批发站实施抢劫,被告人柯某某用枪指住店主王某凤逼王某开收银台,王某从,柯某向王某部开了一枪,王某伤倒地(经法医鉴定,王某凤所受伤系重伤)。被告人林某癸上前抢走收银台里人民币(略)余元,二被告人便向大门逃窜,但发现店员王某将大门从外关住,柯某某便朝王某部开一枪,致王某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枪弹创造成心肺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二被告人随即逃离现场。赃款二被告人分赃挥霍。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王某凤报某书及陈某某、证人冯某某、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路某兴等证明案发经过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身份证明及死亡医学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沈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还申请法庭通知鉴定人于某礼、李某惠出庭宣读了王某凤伤情鉴定、枪弹痕迹鉴定书,证实王某凤所受伤系重伤,现场遗留的子弹壳系(略)号枪射击所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林某癸、林某癸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柯某某的行为还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柯某某、林某癸、林某癸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公诉机关出示或宣读的证据及鉴定人宣读的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林某癸辩称案发当日不在海城市而在广州市,同时申请法庭通知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李某涛称1997年11月1日至中旬,被告人林某癸与其在广州进货后到上海,11月6日,二人在越秀公园游玩,还向法庭提交了与林某癸合影的照片,二人进货的发货单以及在广州联系业务的李某国等人的名片等证据。

被告人林某癸在庭审时供称,案发时林某癸不在海城。

被告人柯某某在辩方举证前供称案发当日林某癸在海城,柯某案后将作案过程告诉林,但在辩方举证后又称记不清案发当日林某癸是否在海城。

被告人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柯某某在作案时虽枪击被害人王某,造成王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其目的只是劫财,伤害被害人致死只是其达到抢劫目的的手段,故对柯某智应只定抢劫罪予以处罚。

本院认为,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被告人均供认不讳。被告人林某癸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案发当日林某癸不在海城市,被告人林某癸明知柯某某、林某癸实施抢劫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且与柯、林某前通谋,应以共同犯罪论处,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柯某某在抢劫犯罪实施终了以后欲逃离现场,因被王某阻拦而开枪向王某胸部射击,从其使用的凶器、打击的部位看,其杀害王某的主观目的十分明确。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六、起诉书指控,1997年9月2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陈某庚携带一支“五四”式手枪(枪号:(略))伙同被告人冯某某骑摩托车尾随张某某到海口市X村X-X号附近,超车拦住张,陈某庚拔出手枪指住张,抢走张某某雅马哈125女式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略)元)及后箱内的现金人民币(略)元,赃款大部分被陈某庚所得。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陈某某武、冯某某辨认现场笔录、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被害人张某某辨认陈某庚、冯某某的笔录、海口市价格事务所(赃物)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庚、冯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陈某庚、冯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二被告人均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七、起诉书指控,1997年11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庚携带一支“五四”式手枪(枪号:(略)),伙同冯某某窜至海口市X村X号附近抢劫张某某一部长洪100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及车后箱内的现金人民币(略)元,赃款大部分为陈某庚所得。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陈某庚、冯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某报某书及陈某某、被害人张某某辨认陈某庚、冯某某的笔录、证人黄某某证言、海口市价格事务所(赃物)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庚、冯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陈某庚、冯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庚所持枪支型号有误,应为柯某特手枪(枪号:NO.(略))。

本院认为,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二被告人均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八、起诉书指控,1998年6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庚携带一支美制柯某特手枪(枪号:NO.(略))伙同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海口市X路某区C栋X房林某寿家,蒙面入户抢劫,被告人陈某庚持枪威胁,冯某某用胶带将林某寿夫妇捆绑住,抢走人民币(略)元、港币8500元、金戒指4枚、金项链1条、劳力士手表1块。抢得赃款赃物大部分被陈某庚所得。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陈某庚、冯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林某寿报某书及陈某某、被害人林某寿辨认陈某庚笔录、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庚、冯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陈某庚、冯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二被告人均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九、起诉书指控,1998年10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庚携带一支美制柯某特手枪(枪号:NO.(略))伙同冯某某窜至海口市白坡里X号陈某某家蒙面入户抢劫。被告人陈某庚持枪威胁,冯某某用胶带捆绑陈某某,抢走手表200余块、人民币1000元,赃款赃物大部分为陈某庚所得。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陈某庚、冯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庚、冯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陈某庚在庭审时称只抢到110块手表,冯某某证实,应予确认。被告人陈某庚、冯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其他事实及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二被告人均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十、起诉书指控,1998年12月某日,被告人陈某庚、冯某某预谋抢劫贩毒人员。被告人冯某某闻系一毒贩交易毒品,被告人陈某庚随后跟踪该贩毒至机场路某海小区BX室。次日晨六时许,被告人陈某庚携带一支“五四”式手枪(枪号:(略))伙同柯某某携带一支“五四”式手枪(枪号:(略)),窜至宁海小区BX室,用铁钳剪断防盗网入户持枪抢劫贩毒人员现金人民币5000元、毒品120克。赃款赃物二被告人共同挥霍。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陈某庚、柯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庚、柯某某、冯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陈某庚在庭审时称冯某某未参与此次抢劫;被告人冯某某也否认参与,但承认是陈某庚给他钱让他向贩毒人员购买毒品以确认抢劫目标;被告人柯某某对起诉指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庚虽否认冯某某参与,但冯某某供述与柯某某供述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冯某某属抢劫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法庭对前述第六至第十宗被告人冯某某参与的抢劫事实进行调查时,冯某某称其未分得赃款,陈某庚证实,公诉人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冯某某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本院认为,冯某某五次参与抢劫犯罪活动,在抢劫过程中与陈某庚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在二次入户抢劫时还捆绑被害人,不是从犯。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十一、起诉书指控,1998年11月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庚伙同被告人柯某某各自携带一支“五四”式手枪(枪号分别为:(略)、(略))驾驶摩托车尾随林某汉夫妇至海口市大同里X号门前,柯某某下车用枪指住林某妇,二被告人随即进行搜身,抢走港币(略)元、人民币700元后,陈某庚开车带柯某某逃离现场。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陈某庚、柯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林某汉报某书及陈某某、被害人林某汉辨认陈某庚、柯某某笔录、证人薛某某、王某某证言、提取染有柯某某血迹的被害人衣服的笔录及相关的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庚、柯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陈某庚、柯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二被告人均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十二、起诉书指控,1998年11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庚、柯某某各自携带一支“五四”式手枪(枪号分别为:(略)、(略))窜至海口市长沙坡正泰综合商场,被告人柯某某拔出手枪指住郑世飞,抢走郑一辆铃木王某托车(价值人民币(略)元)和1部摩托罗拉168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随后,二被告人驾驶抢来的摩托车窜至长沙坡水产批发市场,柯某某持枪抢走谢尤章的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5650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谢上前准备抢回皮包,柯某某便朝谢小腿开一枪,致谢重伤。柯某不解气,又再次举枪准备向谢射击,谢跪地求饶,柯某罢休,乘陈某庚驾驶的摩托车离开现场。抢得赃款赃物二被告人平分。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陈某庚辨认现场笔录、柯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郑世飞、谢尤章报某书及陈某某、证人蔡某某、林某某、冯某某、符某某河证明被害人被抢经过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在现场提取弹头、弹壳的笔录、赃物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申请法庭通知鉴定人王某启、李某惠出庭宣读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结论及枪弹痕迹鉴定结论,证实谢尤章右小腿被抢伤致使右小腿的缺失属重伤;现场弹头、弹壳为(略)号“五四”式手枪射击所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庚、柯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陈某庚、柯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二被告人均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十三、起诉书指控,1998年11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庚、柯某某各自携带一把“五四”式手枪(枪号分别为:(略)、(略))驾驶摩托车上街寻找作案目标,后尾随沈某荣夫妇至海口市X路某北水果批发市场,柯某某抢夺沈某荣手皮包未得逞,沈某荣夫妇躲进六号铺面,被告人柯某某下车拔出手枪威胁沈某妇交出皮包,沈某从,柯某某使朝沈某荣右大腿开枪射击,致沈某伤,流弹又击中林某河胸部,至林某伤;柯某某又朝徐某铃右下肢开枪射击,致徐某伤,后抢走沈某荣皮包,陈某庚驾车带其逃离现场。抢得现金人民币9000元及理光照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赃款二被告人平分。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陈某庚、柯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沈某荣、徐某玲、林某河报某书及陈某某、证人黄某某、邹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在现场提取二枚弹壳的笔录、赃物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还申请法庭通知鉴定人杨春潮、李某惠到庭宣读法医损伤鉴定结论、林某河伤情鉴定结论、枪弹痕迹鉴定结论,证实沈某荣损伤系重伤;徐某玲、林某河损伤系轻伤;现场弹壳为(略)号“五四”式手枪射击所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庚、柯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陈某庚、柯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二被告人均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十四、起诉书指控,1998年12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林某癸按事先预谋的分工在海口市金融大厦门口物色作案目标,当其发现陈某某娒提款出来后,便用手机通知被告人陈某庚、柯某某,陈、柯某自携带一支“五四”式手枪(枪号分别为:(略)、(略))驾驶摩托车尾随陈某某娒至海口市大同里X号门前,柯某某拔出手枪动手抢走陈某某娒皮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略)元。陈某某娒欲上前夺回,柯某某向陈某某娒连开两枪,其中一枪击中陈某某腿,致其轻伤,后陈某庚驾车带柯某某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陈某庚、柯某某各分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林某癸分得人民币2000元。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陈某庚、柯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林某癸辨认确定作案目标现场笔录、被害人陈某某娒报某书及陈某某、现场勘查笔录、在现场提取弹头、弹壳的笔录及枪弹痕迹鉴定结论、被害人陈某某娒伤情鉴定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庚、柯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陈某庚、柯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二被告人均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十五、起诉书指控,1998年5月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庚携带一支美制柯某特手枪(枪号:NO.(略))乘坐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海口市寻找作案目标。后二人在和平北路某东木线06-6088铺面发现正在购买木料的吴某某良夫妇,被告人陈某庚即下车进入店铺,拔出手枪让吴某某林某玲交出手提包,吴某某不从,陈某庚便用枪把猛砸吴某某,致其头部流血,陈某某机抢过皮包逃出店外,被告人林某某驾车带其逃离现场。抢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及移动电话1部,二被告人平分。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陈某庚辨认现场笔录、林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吴某某良、林某珍报某书及陈某某、证人辜某梅、王某兰证明案发经过的证言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庚、林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陈某庚、林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二被告人均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十六、起诉书指控,1998年5月8日上午8时,被告人陈某庚携带一支美制柯某特手枪(枪号:NO.(略))乘坐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尾随事先物色好的目标林某寿至海口市金宇小区C幢三单元,被告人陈某庚抢先上到二楼拐角处,等林某寿上来便拔枪指住林,抢走林某提包后下楼,被告人林某某驾车带陈某某离现场。抢得现金人民币(略)余元。赃款二人共同分赃挥霍。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陈某庚、林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林某寿报某书及陈某某、被害人林某寿辨认陈某庚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庚、柯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陈某庚、林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能相互印证,二被告人均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十七、起诉书指控,1997年10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庚、许某六(已判刑)各自携带美制左轮手枪(枪号:(略))和“五四”式手枪(枪号:(略)),驾驶摩托车到海口机场商业街附近伺机作案,被公安干警发现,被告人陈某庚、许某六即向公安人员开枪拒捕并驾车逃窜,由于某速过快,撞到一出租车,许某六被当场抓获并缴获其“五四”手枪,被告人陈某庚继续开枪拒捕,被子弹擦伤头部后逃进机场草丛中弃枪逃匿。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同案犯许某六供述、被告人陈某庚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某、孙某某、陈某某、许某、李某某、陈某某雄证明陈某庚、许某六开枪拒捕经过的证言、从许某六处提取五四手枪1支、子弹5发的笔录、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本院(1998)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

被告人陈某庚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十八、起诉书指控,1999年1月1日晚7时左右,海口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干警发现陈某庚在海甸岛沿江三东路某供销公司宿舍大院内,便对其实施围捕,陈某某拔出一支“五四”式手枪(枪号:(略))朝公安人员射击,开枪拒捕,被公安人员击穿喉部后逃脱。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侦查人员李某某、赵某敏、黄某某平证明抓捕陈某庚及与陈某某战经过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现场遗留的一枚弹壳、摩托车及擦拭血迹用的卫生纸巾的笔录、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枪弹痕迹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

被告人陈某庚对与其枪战的公安干警的陈某某提出异议,称其在现场仅向公安干警开了一枪,对起诉书认定的其他事实及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庚自侦查阶段起便始终供述在现场仅开一枪,而现场勘查笔录中记载现场仅提取一枚弹壳,因此,应认定被告人陈某庚在现场仅向公安干警开了一枪。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十九、起诉书指控,1997年8月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陈某庚驾驶摩托画载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海口市金融大厦对面的马路某,见苏某进腋下夹一提包,被告人陈某庚便开车靠近苏,黄某某趁苏某备,抢走其提包,后二被告人驾车迅速逃离现场,抢得人民币(略)元,二被告人共同分赃挥霍。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首先宣读了被告人陈某庚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出示了陈某庚辨认现场的照片。

被告人陈某庚、黄某某均否认参与此次作案;陈某庚称的确带领公安人员去辨认现场,但未在该地点抢夺。

公诉机关接着宣读了被害人苏某某的报某书及陈某某,陈某庚的辩护人认为该报某某陈某某不能直接证明陈某庚、黄某某抢夺苏某某;黄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陈某某材料离报某时间达一年半之久,与报某书相矛盾,报某书中苏某某称被案犯从身后抢走提包,而在陈某某材料中又称被案犯从前面骑车过来抢走提包,进而对二名作案人员做了形体特征描述;报某书中未提及摩托车牌号,不合常理。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对苏某某的陈某某材料的真实性表示怀疑,认为有诱导的倾向。

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又宣读了苏某某辨认陈某庚及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苏某某经辨认确定陈某庚是案犯之一,摩托车由其驾驶,确定黄某某是当日作案分子。

被告人陈某庚及其辩护人对辨认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却认为此次辨认违反了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被辨认的人数均少于某定的七人,同时提出辨认笔录上被害人的签名与报某书签名不一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庚、黄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

被告人陈某庚、黄某某的辩护人均认为起诉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对起诉指控的这一事实未作过供述;被告人陈某庚在供述中称抢劫的是一名乘坐人力三轮车的男人,这与被害人报某某陈某某相矛盾。

本院认为,公、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害人陈某某及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经审理查明,1、起诉书认定本案的被害人苏某进,根据报某书及陈某某材料,被害人应为苏某某;2、苏某某的报某书与陈某某材料明显矛盾;3、公安机关组织苏某维辨认陈某庚时,被辨认的人数只有二人,辨认黄某某时,被辨认人数只有四人,违反公安部的规定;4、陈某庚供述与苏某某报某某陈某某相互矛盾。因此,对被告人陈某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苏某某陈某某以及辨认笔录不予采信。起诉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庚、黄某某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二十、起诉书指控,1998年3月2日晚7时30分,被告人陈某庚、林某某骑车窜至海口市新温泉大酒店停车场旁,发现林某枝拿一手提包在路某行走,便骑车靠近林某其包夺走,包内有人民币9800元,赃款二被告人共同分赃挥霍。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林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林某枝报某书及陈某某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庚、林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

被告人陈某庚否认参与作案,其辩护人辩护称起诉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指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指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陈某庚自侦查阶段起始终否认参与抢夺,而被害人林某枝的证言及陈某某均不能直接证实林、陈某某与作案。起诉指控证据不足,指控其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二十一、起诉书指控,1998年9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庚、林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海口解放西路X路某处,发现张铁志拿一手提包准备过马路,便骑车靠近张,趁其不备把包夺走,二被告人开车逃跑,包内有人民币3000元及爱立信788手机一部,赃款二被告人共同分赃挥霍。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林某某、陈某庚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铁志报某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庚、林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

被告人陈某庚、林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人均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

二十二、起诉书指控,1998年11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海口市X路某大洲摩托总汇附近,见王某拿一手提包在路某行走,便开车靠近王,被告人陈某某趁王某备夺过手提包,林某某加速开车逃跑,包内有人民币9000元和西门子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40元),赃款二被告人共同分赃挥霍。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辨认现场笔录、被告人林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王某报某书及陈某某、赃物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

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在法庭调查时对被害人王某的报某书及陈某某材料提出异议,均称仅抢得4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对此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

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二被告人均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二十三、起诉书指控1992年12月,被告人林某癸通过被告人王某某介绍,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向澄迈县的“阿太”(在逃)购买一支“五九”式手枪(枪号:(略)),现该枪已由公安机关收缴。1993年5、6月间,被告人林某癸以人民币(略)元的价格向桂林某农场的“阿九”(在逃)购买一支“五四”式手枪(枪号:(略)),一支“五九”式手枪、子弹208发、苏某手雷6枚(其中一枚当场试验)。1993年6月,被告人林某癸将“五九”式手枪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庚,后陈某某给他人作案后丢失。1993年10月,被告人柯某某告诉林某癸,“亚六”(在逃)有一支“五四”式手枪出售。被告人林某癸交给柯某某人民币9000元向“亚六”买下该枪(枪号:(略))。

被告人林某癸购买枪弹后,将3支手枪、子弹及5枚手雷藏放在海口市X路某住处。1998年11月,又将枪、弹、手雷转移至海口市龙舌坡海南电子工业公司宿舍一栋X房藏放,并给柯某某配制了钥匙。1999年1月8日,被告人林某癸被刑事拘留后,被告人柯某某、林某癸将枪、弹、手雷转移到琼山市桂林某农场美丹村林某癸的老家藏放,现已被公安机关缴获。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林某癸、林某癸辨认枪弹的笔录及照片、1999年1月16日、1月19日在林某癸老家提取枪弹、手雷的笔录、枪、弹、手雷照片,公诉机关还申请法庭通知鉴定人李某惠当庭宣读了枪支、弹药鉴定,证实送检的枪、弹、手雷有击发、发射、杀伤、爆炸杀伤力。

公认机关认定被告人柯某某、林某癸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和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林某癸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起诉书认定陈某庚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向林某癸购买一支“五九”式手枪,后借给他人做案丢失,但未明确指控此行为构成何某,公诉人在法庭调查和辩论阶段均未予以说明;起诉书也未认定被告人柯某某、林某癸非法买卖或私藏枪支的型号及数量,指控不明确。

被告人柯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人柯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柯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后予以私藏,其私藏枪支的轻行为被购买枪支的重行为所吸收,其行为只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非宁被刑事拘留后,柯某某和林某癸转移林某癸藏放的枪、弹,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侦破他们持枪抢劫、故意杀人的案件,这一从行为被抢劫、故意杀人等主行为所吸收,也不应以私藏枪支弹药另行定罪。

被告人林某癸、林某癸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人林某癸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私藏枪支弹药罪不持异议;被告人林某癸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也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1992年12月,林某癸通过王某某介绍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向“阿太”购买一支“五九”式手枪,事实清楚,且有收缴的枪支、枪支提取笔录、杀伤力鉴定等证据证实,虽然“阿太”在逃,但被告人林某癸、王某某对此始终供认不讳。但是,起诉书未认定购买子弹的数量,根据二被告人供述,林某癸买枪时,枪里有6发子弹,因此,被告人林某癸、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

起诉书指控,1993年5、6月间,被告人林某癸以人民币(略)元的价格向“阿九”购买一支“五四”、一支“五九”式手枪、子弹208发、苏某手雷6枚,林某癸将“五九”式手枪卖给陈某庚,陈某某给他人丢失;虽有被告人林某癸供述,但“阿九”在逃,“五九”式手枪未提取,认定被告人林某癸非法买卖该支“五九”式手枪证据不足。现“五四”式手枪已上缴,同时提取子弹108发、手雷5枚,故应认定被告人林某癸私藏“五四”式手枪(枪号:(略))1支、子弹108发、手雷5枚。

起诉书指控,1993年10月,林某癸交给柯某某人民币9000元向“亚六”购买一支“五四”式手枪(枪号:(略)),事实清楚,且有收缴的枪支、枪支提取笔录、杀伤力鉴定等证据证实,虽然“亚六”在逃,但被告人林某癸、柯某某对此始终供认不讳,二人供述能相互印证,被人林某癸、柯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被告人柯某某非法购买枪支后予以私藏、伙同林某癸转移二人用于某意杀人、抢劫作案的枪支、弹药的犯罪形态均属于某法理论中的吸收犯,对于某收犯,应按吸收之罪处断,被告人林某智的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柯某某在前述沈某市枫采化妆品批发站故意杀人、抢劫、沈某市医药股份公司营业楼、海口市X路某牛鸡饭店、宁海小区BX室、大同里X号、长沙坡正泰综合商场、水产批发市场、南北水果批发市场、大同里X号抢劫案中非法持有(略)号“五四”手枪及弹药,被告人林某癸在沈某市枫采化妆品批发站故意杀人、抢劫案,沈某市医药股份公司营业楼抢劫案、海口市宁海大厦故意杀人、抢劫案、龙华西路某牛鸡饭店抢劫案中非法持有(略)号“五九”式手枪及弹药,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二十四、起诉书指控,1997年1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某庚向“阿文”(在逃)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购买一支“五四”式手枪(枪号:(略)),向“黑鬼明”购买一支美制左轮手枪(枪号:(略)),上列枪支均已被收缴。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提取枪支的笔录、被告人陈某庚辨认扔枪地点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还申请法庭通知鉴定人李某惠到庭宣读了枪支检验鉴定结论,证实(略)号左轮手枪以及(略)号“五四”式手枪具有击发、发射、杀伤能力;同时证实(略)左轮手枪弹壳中有9毫米某弹2枚;

被告人陈某庚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及鉴定人宣读的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

因起诉书未明确指控陈某庚上列行为构成何某,法庭辩论时,陈某庚的辩护人提出质疑,公诉人称因卖枪人“阿文”、“黑鬼明”在逃或下落不明,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陈某庚私藏(略)号“五四”手枪和(略)号左轮手枪。

本院认为,起诉书在事实部分认定被告人陈某庚分别向“阿文”、“黑鬼明”购买一支手枪,陈某庚对此认定不持异议,两支手枪均已收缴,但因“阿文”在逃,“黑鬼明”下落不明,认定陈某庚非法购买枪支证据不足,故应认定被告人陈某庚私藏(略)号“五四”手枪及(略)号手枪及子弹。

二十五、起诉书指控,1997年2月,被告人陈某庚要被告人冯某某联系买枪,冯某找到被告人梁某某,梁某以人民币(略)元的价格卖给冯某某一支美制柯某特手枪(枪号:NO.(略))及子弹7发,后陈某庚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将该枪押给被告人林某某,现该枪已缴获。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提取枪支笔录。

公诉机关还申请法庭通知鉴定人李某惠出庭宣读枪支、弹药鉴定结论,证实该枪、弹有击发、发射、杀伤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庚、冯某某、梁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

被告人陈某庚、冯某某、林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证据及认定的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梁某某辩护人称起诉书指控梁某某卖给冯某某7发子弹与事实不符,应为5发;同时辩称梁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行为不具有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非法买卖子弹的数量有误,在法庭调查时,被告人陈某庚、冯某某、梁某某、林某某均称是5发子弹,公诉人宣读的提取笔录也记载是5发子弹,故应认定非法买卖子弹的数量为5发,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非法买卖的NO.(略)号手枪被陈某庚四次用于某劫作案,抢得赃款(略)余万元,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梁某某辩护人不属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庚、冯某某、梁某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庚以9000元价格将枪抵押给林某某,是一种变相买卖枪支弹药的行为,公诉机关以私藏枪支弹药对林某某定罪不当,林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

被告人陈某庚还在前述海口市大同里X号长沙坡正泰综合市场、水产批发市场、南北水果批发市场、大同里X号、宁海小区BX室抢劫案及1999年1月1日的故意杀人(未遂)案中非法持有(略)号“五四”手枪及子弹,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二十六、起诉书指控,1998年8月,被告人梁某某将一支“五四”式手枪(枪号:(略))交给梁某裕(在逃),梁某裕将枪交给符某某,符某某在家中,现已由公安机关追缴。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读了枪支提取笔录、枪支检验报某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符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

被告人梁某某、符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证据及认定的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梁某某辩护人辩护称梁某某私藏行为不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符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符某某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审讯时,就坦白全部犯罪事实,并带公安人员回家取枪,主动交出手枪,认罪态度好,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起诉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枪支型号有误,根据枪支检验报某,(略)号手枪应为“五一”式手枪;被告人梁某某、符某某私藏枪支弹药未造成危害结果,不属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二十七、起诉书指控,1999年1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庚开枪拒捕被公安人员击穿喉部逃至海口市X路某口市物资局宿舍大院,后给柯某某打电话告之其因拒捕被击伤,柯某某即打电话给被告人林某癸,林某癸叫其司机被告人冯某某给陈某庚送衣服并帮助其逃跑,冯某某拿了衣服后与陈某庚、柯某某会合,后三人分乘两出租车到秀英又换乘一部出租车逃往澄迈县。到达澄迈县后,陈某庚通过王某勇(已死亡)在金江镇躲藏。后陈某庚又与其妹被告人陈某某联系,陈某某与其夫被告人王某某连夜赶往金江镇给陈某庚送去人民币1000元,后返回海口。1月3日晚,陈某庚逃往(略)被告人陈某某处躲藏。4日下午,柯某某给陈某庚送去从林某癸处要来的人民币3000元。之后陈某庚通过陈某某介绍坐渔船过海逃往深圳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癸、柯某某、冯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窝藏罪,且情节严重。

被告人林某癸、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均否认其明知陈某庚是犯罪的人。

公诉机关随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陈某庚、冯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海口市公安局关于某某某、王某丰在1997年即明知陈某庚是公安机关通缉的犯罪分子的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王某某、陈某某、冯某某、陈某某在庭审时翻供,但他们在侦查阶段均供述称明知陈某某明是犯罪的人,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稳定,与被告人陈某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相佐证,足资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冯某某、陈某某窝藏情节严重,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四被告人明知陈某庚是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二十八、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庚、林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系累犯,被告人林某癸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被告人宋某某系劳改释放犯,被告人陈某庚、冯某某系劳教释放犯,被告人梁某某被强制戒毒。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85)粤法刑经上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海南省琼北中级人民法院(91)琼北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新华区人民法院(1991)海新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陈某庚释放证明书、澄迈县法院(1991)澄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陈某某释放证明书、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5)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海南省琼北中级人民法院(1990)琼北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6)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海南行政区劳教管理委员会(87)海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海口市人民政府劳动管理委员会(94)海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被告人陈某庚、林某癸、冯某某、林某某、宋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梁某某对起诉指控及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义。本院对上述指控予以确认。

起诉书同时认定,被告人林某癸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且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罪行经查证属实,应视为自首和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但起诉书未明确认定林某癸主动交待哪些司法机关尚水掌握的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何某何某重大罪行查证属实。

对上述认定,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海口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呈请拘留报某书、被告人林某癸在侦查阶段的第3、第6、第19次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癸因涉嫌包庇被刑事拘留后,主动坦白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犯罪事实以及海口市X路某海大厦、沈某市的抢劫、杀人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林某癸还检举、揭发被告人陈某庚、柯某某、林某癸、冯某某在海口市X路某果批发市场、长堤路某产批发市场、大同里X号、X号、宁海小区BX室等地持枪抢劫并用枪击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表现。

被告人林某癸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的认定不持异议,同时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林某癸,有重大立功表现,并当庭出示了林某癸在公安机关的第12次供述、公安机关的抓获林某癸的经过及林某癸被抓获地点的照片;

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某某被拘留后主动坦白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陈某庚、陈某某两次抢劫,三次抢夺以及私藏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向公安机关缴交了手枪,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林某某还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捕陈某庚,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陈某庚,应当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林某癸的辩护人申请法庭通知海口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干警陈某某、石某、张某某、李某某、赵某敏、黄某某平等出庭就林某癸自首、立功问题作证;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申请法庭通告黄某某平、李某某出庭,就林某某自首、立功问题作证。

法庭调查时,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石某、陈某某、黄某某平等出庭作证。

被告人林某癸的辩护人就公安机关抓获林某癸时是否掌握林某癸伙同柯某某、林某癸在义龙路某海大厦抢劫并杀害柳田京子的犯罪事实,是否掌握柯某某、林某癸在沈某抢劫、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是否掌握林某癸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是否掌握柯某某、陈某庚在宁海小区BX室、大同里X号、X号、长堤路某产批发市场、水果批发市场抢劫的犯罪事实等问题分别向五位证人发某,五位证人均某能明确的、肯定或否定的方式回答辩方的发问,林某癸的辩护人又就公安机关在抓获林某癸时掌握哪些有关义龙路某海大厦抢劫、杀人案件和沈某两宗抢劫案件的线索,分别向五位证人发某,五位证人仍某能用明确的方式回答。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就林某某是否带领公安人员指认,抓捕陈某庚、是否主动交出私藏的手枪分别向五位证人发某,五位证人均某实1999年1月1日,林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抓捕陈某庚;但否认林某某主动坦白并上交枪支弹药。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就王某某是否带领公安人员去澄迈抓捕陈某庚分别向五位证人发某,五位证人都某实王某某的确带领公安人员去澄迈县,王某某带去的地方离陈某庚藏身地还有一定的距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在被抓获后于1999年1月1日第12次供述中已经供述被告人陈某庚伙同他人在长堤路某产及其他批发市场持枪抢劫的线索;被告人林某癸供述陈某庚、柯某某上述犯罪事实的时间是1999年1月9日。

本院认为,虽然公安机关出庭作证的五位侦查人员均称抓获林某癸时已掌握林某癸涉枪犯罪和抢劫、故意杀人的线索,但五位证人在某证时均未能客观地提供证言,其证言均不能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林某癸时已经掌握其涉枪犯罪和抢劫杀人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关于某告人林某癸有自首情节的认定应予确认。

被告人林某癸在侦查阶段的第3次供述可以证明被告人林某癸检举揭发了被告人陈某庚分别伙同柯某某、林某癸、冯某某在海口市X路某海小区BX室、大同里X号、X号、白龙路某果批发市场、长堤路某产批发市场等地的5次抢劫犯罪活动;但被告人林某某已经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陈某庚伙同他人在白龙路某果批发市X路某产批发市场实施抢劫犯罪活动的线索。因此,应认定被告人林某癸检举揭发被告人陈某庚、柯某某、林某癸、林某癸、冯某某在海口市宁海小区BX室、大同里X号、X号的重大犯罪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公诉机关关于某告人林某癸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应予确认。

被告人林某癸的辩护人还提出林某癸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林某癸,有重大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林某癸在1999年1月14日第12次供述中详细供述了林某癸的藏身地点,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中也称根据林某癸供认,经调查林某癸落脚点,抓获林某癸,且抓获林某癸的地点与林某癸供述及辩护人出示的照片一致;但抓获经过中记录的抓获林某癸的时间为1999年1月13日,在林某癸供述之前。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林某癸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林某癸,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林某某在被抓获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陈某庚,有重大立功表现,经公安机关五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其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林某某在被抓获后主动坦白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陈某庚、陈某某两次抢劫,三次抢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其因抢夺被抓获,交待的三次同种抢夺罪行,不能以自首论;林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林某某主动坦白交待并向公安机关缴交了一支手枪,有自首情节,公安机关五位出庭作证的侦人员予以否认,但从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第12次供述中可以看出,林某某在陈某庚未被抓获前,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坦白陈某庚将一支枪押给他,并交待了放枪的具体位置。后由其姐林某带公安人员提取,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陈某庚,有重大立功表现。法庭调查时,证人李某某、石某、陈某某均证实王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去澄迈抓捕陈某庚,应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庚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未遂)、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抢夺罪。其参与抢劫犯罪活动十三次,抢得人民币33万余元、港币(略)元、摩托车3辆、移动电话3部、金饰物5件、照相机1部、手表110块,数额巨大;其中12次持枪抢劫,四次入户抢劫,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其非法买卖手枪1支、子弹5发,五次持枪抢劫;非法持有、私藏手枪4支,多次用于某劫、故意杀人犯罪活动,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其参与抢夺犯罪活动一次,抢得人民币3000元、移动电话1部,数额较大,亦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庚在犯罪后逃避追捕,两次向执行追捕任某的公安人员开枪射击,虽未致人伤亡,属杀人未遂,但情节恶劣,犯罪气焰极为嚣张,社会危害极大,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窝藏罪。其持枪杀害一人,参与抢劫犯罪活动10宗,抢得人民币(略)余元、港币(略)元、摩托车1辆、移动电话3部、金饰物1件、照相机1部,数额特别巨大,且每次均持枪抢劫,在抢劫犯罪活动中致三人重伤、三人轻伤,一次入户抢劫,情节及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其非法买卖枪支1支,且将该枪多次给陈某庚用于某劫作案,陈某庚还持该枪与公安人员枪战,后果特别严重;其非法持有手枪1支,多次用于某劫、故意杀人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其明知陈某庚是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而予窝藏,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林某癸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窝藏罪。其持枪杀害1人,参与抢劫犯罪活动3宗,抢得人民币(略)余元、港币2000元,其中持枪抢劫一次;在抢劫过程中致一人死亡;非法买卖手枪2支、子弹6发,其购买的枪支被他人使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私藏手枪1支、子弹108发、手雷5枚,其私藏的枪支被他人多次用于某人、抢劫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林某癸明知陈某庚系情节严重的犯罪分子还予以窝藏,情节严重;其在假释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撤销假释,与其犯盗窃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癸本应依法严惩,但因其在被抓获后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癸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参与抢劫犯罪活动5宗,抢得人民币(略)余元、港币2000元、移动电话1部,数额巨大,其中四次持枪抢劫,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其非法持有手枪一支多次用于某劫作案,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其参与持枪抢劫犯罪活动5宗,抢得人民币24万余元、港币8500元、金饰物5件、手表110支,数额特别巨大,其中两次入户抢劫,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其非法买卖手枪1支、子弹5发,该枪多次被他人用于某劫犯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抢夺罪。其参与持枪抢劫犯罪活动2宗,抢得人民币6500余元、手机1部,数额巨大,社会危害极大;且系累犯,本应依法严惩,考虑其有自首情节及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其购买手枪1支,子弹5发,因其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参与抢夺犯罪活动2宗,抢得人民币(略)余元、移动电话两部,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参与抢劫犯罪活动1宗,抢得人民币300元、金手链1条,入户抢劫,其在抢劫共同犯罪过程中捆绑被害人,持斧头威胁被害人,系主犯,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参与入户抢劫犯罪活动1宗,抢得人民币300余元、金手链1条,其在抢劫共同犯罪过程中负责望风及指认目标,系从犯,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私藏枪支罪。其非法买卖手枪1支、子弹5发,该枪被陈某庚、林某某多次用于某劫作案,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其私藏枪支1支,亦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其帮助林某癸购买手枪1支,是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其参与抢夺犯罪活动1宗,抢得人民币9000元及移动电话1部,数额巨大;其在刑罚执行五年以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符某某的行为构成私藏枪支罪。其私藏手枪1支,在接受公安人员第一次审讯时,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带公安人员回家取枪,主动交出私藏的枪支,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冯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王某某在被抓获后所带领公安人员抓捕陈某庚,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66次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某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柯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林某癸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林某癸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与其盗窃罪未执行完毕的二年五个月二十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

七、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

八、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金,于某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月31日起至2009年1月30日止)。

九、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窝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2月2日起至2010年2月1日止)。

十、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12月28日起至2005年12月27日止)。

十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月14日起至2001年1月13日止)。

十二、被告人符某某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2月2日起至1999年8月31日止)。

十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月23日起至2002年1月22日止)。

十四、被告人陈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3月5日起至2002年6月20日止)。

十五、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月23日起至1999年8月15日止)。

十六、被告人冯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月12日起至1999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某朝

审判员崔新林

审判员刘某某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麦丹碧

书记员钟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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