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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陈某甲、陈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丘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46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某,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丘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2月26日,我在车集矿下班骑摩托车到大门口向西走,被被告陈某甲驾驶的豫x轿车从后面撞上,致使我受伤,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请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定损费、拖车、停车费、交通费计x元。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的拖车费用过多,我的车辆才收拖车费200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定损费、停车费、拖车费用应有原告自己承担,车损费原定损400元,而这次要求825元,误工费原告应提供三个月的工资表,各项费用应按国家标准计算。

被告人财商丘分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要求赔偿保险金的主体资格,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被告陈某乙在使用事故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遭受人身伤害,依法应由其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其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x元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我公司还享有一定的免赔项目和免责事由,为此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永城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神火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各一份;3、神火总医院出院证一份;4、河南神火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5、河南龙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车集煤矿人劳科证明一份;6、河南龙宇公司车集煤矿机电二队证明一份;7、张某某房屋所有权证一份;8、永城市X镇文化居委会证明一份;9、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10、定损费发票一张;11、拖车、停车费票据三张;12、交通费票据17张;13、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陈某甲驾驶证一份;2、陈某乙车辆行驶证一份;3、车辆强制险保险单一份;4、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单一份。

被告人财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强制险投保单一份;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3、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条款一份;4、商业险投保单一份;5、机动车保险单副本一份;6、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1、证1真实性无异议。证2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首页记载“本市X镇X村”,原告户口应系农村。证3真实性无异议。证4中复印病历收费票据无姓名,与本案无关。另一份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每日清单。证5有异议,不具备出具证据的资格,没有负责人签字,应有派遣单位的证明,应提供工资表,并交完税证明。2、证6有异议同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这两份证据之间是矛盾的。证7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妻子按城市人口计算护理费用。证8应分别出具证明,李ⅹⅹ属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而文化居委会应在前。证9有异议,鉴定委托程序不合法,摩托车是一个无号牌的摩托车,不能证明原告系所有权人。证10真实性无异议,显示不是原告人所交。证11真实性无异议,停车费票据有异议,是收据,并不是正式发票,不显示交款人姓名。证12数额过高,请求法庭审查核定。证13真实性无异议。3、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对原告所提交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张某某及被告陈某乙对被告陈某甲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某甲所提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交强险是一种法定保险,伤者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其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免责事由也不能成立。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对保险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如果同意赔偿的我们同意赔,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的我们也不同意赔偿。

被告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依据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1是原、被告双方发生事故后,公安机关经调查取证所作出对本次事故的认定,双方在法定时间内均未提出复核申请,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证2、证3能够证明原告张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4中票据号码:x的票据无姓名,且无医院印章,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票据x号票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后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证5、证6能够证明原告张某某受伤前三个月的基本工资收入及受伤后其单位已停发原告工资这一事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证7、证8能够证明原告张某某及其妻长期在本市生活及居住,其护理人员应按城市居民计算护理费用。4、证9是公安机关在处理事故期间对原告涉案车辆损失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原告车辆所受损失价格的依据。证10是原告在对其所有的车辆进行定损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为本案有效证据。5、证11是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在提取车辆时所支出的费用,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6、原告提交的证11数额明显过高,且有连号现象,其在市内居住,不可能发生此大额费用票据,其交通费应合理计算为: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到神火集团总医院乘出租车费用20元,出院时出租车费10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本市内居住,每天回家一次,往返单程1元,即50天×2元=100元,其交通费应合理计算为:100元+20元+10元=130元,其余交通费票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7、证13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8、被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1、证2能够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驾驶车辆合法登记,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9、被告陈某甲提交的证3、证4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某乙所有的车辆豫x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车辆强制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且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16日,被告陈某甲驾驶被告陈某乙所有的车辆豫x号轿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车集矿门口西侧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无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张某某受伤及其车辆受损。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即到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神火总医院诊断为:1、左小腿软组织严重挫伤;2、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张某某在该院住院50天,支出医疗费用8400元。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车辆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估损总值为825元,并支出定损费用100元。原告张某某在提取其车辆时支出拖车费400元,停车费400元,原告张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支出交通费130元。原告张某某在治疗过程中接受被告陈某乙给付原告医疗费用1400元,原告张某某及其妻自2007年在本市东城区X路X路东居住至今。

另查明,被告陈某乙所有的车辆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车辆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驾驶被告陈某乙所有的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乙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车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在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8400元,误工费:50天×每天132.5=6625元,护理费:每天39.4元×50天=1970元,伙食补助费:50元×30天=1500元,营养费:10元×50天=500元,车损费:825元,定损费100元,拖车、停车费:800元、交通费130元,以上合计x元。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了原告张某某医疗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车损825元,合计x元,其余误工费6625元、护理费197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30元,合计9125元,由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支出的车辆定损费用100元、拖车、停车费800元因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应由车辆所有人陈某乙予以赔偿。因被告陈某乙在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用1400元,该拖车、停车费、定损费用计900元,应视为被告陈某乙已给付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乙垫付的医疗费去除该900元,剩余5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款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8400元、误工费6625元、护理费197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30元、车损费825元,合计x元(含被告陈某乙垫付医疗费用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5元,被告陈某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恒心

审判员孙更

审判员刘怀民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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