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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非法拘禁案

时间:2000-0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三亚刑终字第3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三亚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大学文化。原任三亚市公安局新风派出所所长,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邢某某,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拘禁一案,于2000年11月30日作出(200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寻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邢某某,证人陈某乙、林某丙、王某彬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1月10日,被害人赵某某因资金紧缺,在新风派出所向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借款,陈某意借给赵某民币3万元,期限5个月,但到期要还人民币5万元。写借条时,赵某某按陈某甲的要求写一张向陈某乙(陈某甲的司机,外号“济公”)借5万元的借条。随后陈某甲交代陈某乙从其在跃进路城市信用社户名为“陈某”的帐户里取出人民币2.6万元,加上陈某甲原有的4千元现金,共计3万元交给赵。同年9月11日下午4时许,陈某甲与陈某乙在三亚国际大酒店遇见赵某某,因赵某按期还款,陈某甲便指使陈某乙把赵某某带回新风派出所,并铐在办公室里,逼赵某款。直到当晚1l时左右,赵某家人和朋友凑齐5万元交给陈某乙后,赵某被放出来。

1997年底的一天,陈某甲将一份举报被害人张某某诈骗的材料和大元公司总经理写给张某某办房产证的委托书及张某某为办房产证而借大元公司人民币33万元的借据,一并交给副所长林某己和民警谢某癸,并说如能追到款,公司会赞助一点钱给所里。林、谢某人看完材料均向陈某甲提出张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属于经济纠纷,不归派出所管辖的意见,后将材料交还给陈某甲。同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陈某甲指使干警颜某、谢某丁等人把张某某押回新风派出所关在留置室里。次日,张某某讲明已交10万元给杜某辛为其办证及大元公司委托其办房产证的经过。陈某甲得知上述情况,也没有办理任何法律手续,仍将张某某关押在留置室里,逼张还款。1997年12月13日,杜某辛到新风派出所找到陈某甲,并答应替张某某分期还款,当天晚上,张某某才被放出。此时,张某某已被关押十余天之久。过后,杜某辛分三次共交9万元给所里(第一、二次交给陈某甲7万元,第三次交给林某己2万元)。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事实和主要证据,有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的陈某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材料,证人证言及相关的书证材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公安干警,无视国家法律,滥用职权,为自己和公司追款讨债,非法关押被害人赵某某和张某某,执法犯法,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陈某甲上诉提出:关于赵某某案件,(1)赵某某是向陈某乙借的钱,(2)没有指使陈某乙把赵某某押回风派出所并铐在办公室的凳子上;关于张某某案件,(1)三亚大元实业公司是向新风派出所报案称张某某诈骗之后,新风派出所才开展调查工作,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且该案是由新风派出所副所长林某己负责办理,与其无关,(2)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某某被关押十余天。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某甲非法关押赵某某、张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以认定陈某甲犯有非法拘禁罪。检察机关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某甲非法关押赵某某、张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陈某甲非法拘禁赵某某、张某某的事实成立,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关于非法拘禁赵某某的事实证据有:(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某证实,其于1997年1月10日向陈某甲借款人民币3万元,陈某甲要其到期还人民币5万元,并且将借条写成是向陈某甲的司机陈某乙借的钱。同年9月11日下午4时许,陈某甲与陈某乙在国际大酒店碰见其,因其到期未能还钱,陈某甲就叫陈某乙押其回新风派出所,逼其还钱,直到当晚11时许,其还钱后才被放出;(2)证人陈某乙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上诉人陈某甲在1999年5月16日的供述均证实,1997年1月某日,赵某某来找陈某甲借人民币3万元,陈某甲要赵某期还人民币5万元。赵某意后,陈某甲就让陈某乙到跃进路信用社陈某甲用“陈某”名开户的存折里取人民币2万6千元,加上陈某甲原有的现金4千元,凑成3万元借给赵某某。陈某甲要赵某某将借据写成是借陈某乙的钱。陈某乙的证言还证实,同年9月某日的下午4时许,陈某甲、陈某乙在国际大酒店碰到赵某某,陈某甲就叫陈某乙将赵某某带回新风派出所,逼赵某钱。直到晚上11时许,赵某钱后才被放出;(3)证人陈某戊、杨某某的证言均证实,1997年某月某日晚上,分别接到赵某某及赵某儿子电话,得知赵某陈某甲借钱未还被抓到新风派出所,其二人分别到新风派出所看望赵。证人陈某戊证言还证实,直到当晚近12点,赵某某还钱后才被放出,(4)借条证实,赵某某于1997年1月10日向陈某乙借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5个月;(5)三亚农村信用合作社活期储蓄取款凭条证实,1997年1月10日从户名“陈某”的帐号中被取款人民币2万6千元。

(二)关于非法拘禁张某某的事实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实,1997年11月底的某日晚上,其被新风派出所干警押回所里关在留置室。次日,其讲明是受大元公司委托为大元公司办房产证并向大元公司借33万元作费用,后大元公司又要回10万元,其为了办证已花了十多万元,又交10万元给杜某辛为大元公司办房产证,至今没有办好,并不是诈骗,但派出所的人一直把其关在留置室里,直到杜某辛从贵阳回来到派出所并答应还款后,其才被放出;(2)证人黄某某、吴某壬的证言及委托书、借款凭据证实,张某某为大元公司办房产证而借33万元作为办证费用,但至今尚未办好房产证;(3)证人颜某、谢某丁的证言证实,1997年11月底的一天,陈某甲指派其二人和其他干警把张某某带回新风派出所关押在留置室里。颜某的证言还证实,次日其与林某丙讯问了张某某,并向陈某甲汇报后提出这属于经济纠纷的意见,但陈某甲叫先把张关起来;(4)证人林某己、谢某癸的证言证实,其看了大元公司有关的举报材料后,向陈某甲提出张某某的行为属于经济纠纷,而不是诈骗的意见。证人林某己、谢某癸的证言与证人李某某、林某某、吴某某证言均证实张某某被关押至少有十天以上:(5)证人杜某庚证言证实,其于1997年12月13日从贵阳回到三亚,并到新风派出所找到陈某甲,答应将张某某给其办证的10万元退回,张某某才于当日被放出:(6)证人杜某辛、林某己的证言,上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及收条还证实杜某辛于1997年12月15日、1998年1月4日两次共交人民币7万元给陈某甲,1998年2月17日交人民币2万元给林某己;(7)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书证实1997年12月15日和1998年1月4日的收条笔迹系陈某甲所写。另三亚市公安局预审科、河西公安分局及新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证实1997年度,对赵某某、张某某没有办理任何有关留置、行政拘留及刑事拘留的法律手续。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足资认定。证人陈某乙称赵某某是向其借款,也不是在陈某甲的指使下押赵某某回派出所,与陈某乙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词、赵某某的陈某、上诉人陈某甲1999年5月16日的供述职互印证的事实不符;证人林某丙作证称其将张某某的留置表交给陈某甲审批,同时有二、三次看到张某某到新风派出所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大元公司追款讨债,非法关押被害人张某某达十余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陈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8月6日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的立案标准之规定,上诉人陈某甲拘禁赵某某的行为属于非法拘禁行为。但是,上诉人陈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法犯法,非法拘禁他人,影响极坏,应依法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出的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的意见有理,应予采纳。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万祥

代理审判员吴某

代理审判员冯洁

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关后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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