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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北京兴涛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3-0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民终字第11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32岁,汉族,自由音乐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隋某某,男,32岁,汉族,北京四方博通旅游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涛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八大处公园五处龙泉庵院内)。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钢,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34岁,汉族,北京兴涛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科技工业园C-33。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华,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女,27岁,汉族,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八条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胡钢,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某,上诉人周某以其已与北京兴涛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3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周某撤回上诉,原审裁定不再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北京兴涛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减半收取五百元,由北京兴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锦川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何马根

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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