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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饶瑞民,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0)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饶瑞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X村民,两家承包的责任田相邻,因地边问题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左手小指打伤,经诊断,原告左手小指中节骨折,原告花费医疗费518.6元,交通费116元,原告的伤情经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邱某某的损伤属轻伤,鉴定费500元,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鉴定费600元。被告不服此鉴定,于2009年7月7日申请对邱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驻马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邱某某伤残等级评定及因果关系鉴定,邱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邱某某的左手小指中节骨折应与2008年11月6日外伤有因果关系。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68.6元,误工费2956.4元、交通费116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医疗票据、车旅费票据、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正中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轻伤鉴定书和正中司鉴定所(2009)监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及被告提供的驻马店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驻中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评定及因果关系鉴定和正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及询问李某某、夏群立、邱某某、杨小撵、郭兰英的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因地边问题将原告打伤,被告在此纠纷中应负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纠纷中也有过错,故其对自身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因人身损害而花去的医疗费518.6元,误工费1415.2元(12.2元×116天),营养费1160元(10元×116天)交通费116元,鉴定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4454元×20年×10%),以上五项计款x.8元。由被告赔偿7930.68元(x.8元×60%),精神慰抚金赔偿酌情给付3000元,以上合计x.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付原告x.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5元,由原告承担70元,被告承担105元。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对邱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有虚假性,一审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认定的医疗费、营养费、车旅费、鉴定费错误。被上诉人共提交医疗费票据378.6元,其中50元假票据而一审认定518.6元错误。且被上诉人没住过一天院,而支持116天的营养费及116元的车旅费显然错误。3、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派出所和村委调解时付给被上诉人的400元医疗费的证据一审中未认定,明显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为此,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其伤情鉴定有虚假,没任何事实依据。2、50元的票据是医生在电脑中将其名子打错,医生自己用笔更改的,不存在虚假。3、营养费、交通费的计算数额正确。4、上诉人交派出所400元,当时因调解未达成协议,该400元款派出所并未交给其本人,与其无关。为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证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邱某某提供的一张“驻马店市段庄孙全贵门急诊医疗费清单”上的50元拍片费姓名“邱某华”是在他人名子上改写的,被上诉人辩称是医生所改写,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上列双方当事人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引起互相撕打,造成被上诉人小指骨折致残,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纠纷发生经过及被上诉人的伤情鉴定结论所做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数额的比例划分基本适当。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对邱某某伤情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所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对上诉人诉称的50元假药费票据及116天营养费1160元一审法院不应予以认定的理由有一定道理,因邱某某受伤部位为小手指骨折,在不需住院治疗的情况下,对其身体的营养不会受到影响,且其在一审诉讼中也未主张此权利,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诉称,其交给派出所400元现金问题,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该款。其他费用部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具体赔偿数额应为:医疗费468元,误工费1415元,交通费116元,鉴定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8909元,共计x元(不计小数点),由上诉人赔偿60%计7204+3000元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邱某某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李某某负担100元,邱某某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王德斌

审判员丁辉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荣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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