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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郭某某与常某某、永城市永成联营出租车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曾用名郭某宇、郭某雨、郭某语),女,半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城市永成联营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曹某,经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地址: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经理。

原告李某某、郭某某与被告常某某、永城市永成联营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出租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常某某、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成出租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3日14时许,李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在本市东城区东方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与文化路交叉口西50米处时,被告常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超越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突然刹车,致使李某某撞在该车尾部,造成人伤车损。因外伤导致其早产行剖宫产手术,生下婴儿郭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停车费共计x元。

被告常某某辩称,其在驾驶车辆时车速很慢,且是正常某驶,也没有超原告的车辆,是原告自己撞在其车尾部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常某某驾驶的车辆虽然在其公司参加了保险,但公安机关没有作出责任认定,事实不清,其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永成出租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2、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3、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1份(李某某);4、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1份(郭某某);5、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6、永煤集团总医院出院证1份(李某某);7、永煤集团总医院出院证1份(郭某某);8、永煤集团总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2份;9、永煤集团总医院票据3张,金额3274.43元(李某某);10、永煤集团总医院及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票据9张,金额4239.38元;11、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1份;12、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费用清单3张;13、永城市东方汽车维修站票据3张,金额300元;14、停车费收据1张,金额85元;15、李ⅹⅹ、房ⅹⅹ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16、永城市价格事务所票据1张,金额100元;1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

被告常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豫x号车辆行驶证1份;2、常某某驾驶证1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4、营业用汽车保险单1份。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

被告常某某对原告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3、1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能够正常某驶,不存在施救费停车费,对其余证据及常某某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票据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第14份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没有负责人签名和公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3日14时许,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沿本市东方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东方大道与文化路交叉口西50米处时,撞在被告常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尾部,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伤后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因伤造成原告李某某早产,住院16天,花医疗费3274.43元。原告郭某某出生后经诊断:1、早产儿生活能力低下;2、宫内缺氧窒息;3、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住院18天,花医疗费4239.38元。原告车辆经永城市价格事务所评估车损71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施救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常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辆挂靠在被告永成出租公司名下,并以其公司的名义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车撞在被告常某某驾驶的车辆尾部,从常某可以推定,常某某在行驶中采取了一定的刹车系统,如不采取刹车,机动车在正常某驶中,电动车的速度不可能追上机动车,因此可以认定机动车在行驶中采取了制动。故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常某某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常某某所有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天安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入院第三天因外伤早产,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李某某造成早产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着一定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27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营养费16天×10元=160元,车辆损失费710元。郭某某医疗费4239.38元。合计8863.8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00元,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摊,由原告李某某承担70%,计款280元,被告常某某承担30%,计款12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请求,因其在住院期间医院已有专人护理,不应重复计算;交通费没有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李某某已临近产期不便务工,不应产生误工费,故请求赔偿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常某某没有提供其向永成出租公司交纳管理费的证据,因此,被告永成出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8863.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常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施救费、鉴定费合计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3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怀民

审判员孙更

代理审判员张宇翔

二Ο一Ο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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