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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住所地汝南县X街南段。

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贾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汝南财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汝南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被上诉人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贾某乙、刘士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贾某甲在汝南财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贾某甲;保险车辆车牌号码豫x;机动车种类为三轮汽车,新车购置价x元;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不计免赔率(M)覆盖A/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600元、x元;保险费64.70元、105.50元、25.53元,合计195.73元;保险期间2008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12月27日5时10分,贾某甲驾驶被保险车辆在331省道97KM+800M西平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新年死亡,魏九、苗广阔两人受伤,车辆损坏),后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贾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九、苗广阔、王新年不负事故责任。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75-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贾某甲赔偿苗广阔各项费用合计x元,其中以豫x三轮汽车折价x元,支付现金9000元;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77-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西民初字第77-X号民事裁定书确定贾某甲赔偿王新年亲属各项费用合计x元,承担诉讼费用4000元。贾某甲称事故发生后找汝南财险公司理赔,汝南财险公司以贾某甲逃逸系免赔事由拒绝赔偿。审理中,汝南财险公司向提交一份无双方当事人签字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原审法院认为,贾某甲与汝南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为格式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有效的合同约定的义务,贾某甲向汝南财险公司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汝南财险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间承担保险责任。贾某甲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后,请求汝南财险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因其实际损失不足x元,应按其已支付和依法应支付的金额x元(x+x+4000)计算,对贾某甲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汝南财险公司辩称贾某甲是驾驶车辆超载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事由,贾某甲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给受害人相关的赔偿费用,汝南财险公司不应该赔偿贾某甲任何费用,且庭审中贾某甲承认从事运输赚取运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汝南财险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汝南财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贾某甲释明过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也无证据证明曾就相关免赔事项与贾某甲达成合意,且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向贾某甲释明免责内容,该保险单的格式条款贾某甲没有签字确认,汝南财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与保险单一体的证据证明其对合同免责内容的解释,其提供的单独保险条款也不能证明与保险单是相对应的约定内容,汝南财险公司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辩称理由也不构成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的前提,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贾某甲保险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工本费100元,合计440元,贾某甲负担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负担4200元。

汝南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贾某甲的保险单上载明投保车辆为非营运性质,而该车是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贾某甲擅自改变车辆用途,提高车辆危险程度,未及时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贾某甲未向受害人实际支付赔偿款,该损失未实际发生,上诉人不应当支付保险金。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贾某甲的诉讼请求。贾某甲答辩称,其在车辆的正常使用范围内使用,并未改变保险标的,不存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上诉人在保险单上对投保车辆非营运的限制是单方面出具的,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解释或说明,也未对车辆分类及改变用途的风险进行告知,其不承担本案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贾某甲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肇事,造成王新年死亡,魏九、苗广阔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75-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贾某甲赔偿苗广阔各项费用合计x元,其中以豫x三轮汽车折价x元,支付现金9000元;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77-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西民初字第77-X号民事裁定书确定贾某甲赔偿王新年亲属各项费用合计x元,承担诉讼费用4000元。上述调解书已生效并履行,上述判决书及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贾某甲在汝南财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x元)的行为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汝南财险公司应当在该保险期间内对贾某甲的被保险车辆发生的该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按照贾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实际损失x元(x元+x元+4000元)计算,判决汝南财险公司给付贾某甲保险金x元适当,予以维持。汝南财险公司上诉称贾某甲擅自改变车辆使用用途,增加危险程度,未及时告知上诉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汝南财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贾某甲在投保时对该车辆选择的是非营运用途,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收取保费时向贾某甲明确说明营运车辆与非营运车辆在收取保费及理赔等方面的不同。该保险单上的非营运用途是汝南财险公司在收取贾某甲的保费后单方面出具的,该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汝南财险公司上诉称贾某甲未向受害人实际支付赔偿款,其不应当支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贾某甲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款额已经生效的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确认,并已经部分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汝南财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锐

审判员吴某恒

审判员廖化宇

二O一O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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