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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锡能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锡能锅炉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骆萍(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钱锋(受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锡能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能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9)锡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9日,王某某在工作时受伤。2008年7月11日,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锡能集团公司职工王某某所受上述伤害为工伤。对该认定书,锡能集团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相关部门提出行政复议。2008年9月22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王某某受伤致残程度为玖级。对该鉴定结论,锡能集团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09年5月13日,王某某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就工伤待遇争议纠纷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其与锡能集团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锡能集团公司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x.6元;要求锡能集团公司支付其工资6184元。仲裁委于2009年7月8日作出裁决:一、王某某与锡能集团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31日解除;二、锡能集团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7元,合计人民币x.03元;三、对王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锡能集团公司不服仲裁委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该公司不需向王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另查明,2008年1月1日,王某某与无锡锡能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能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8年12月5日,锡能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07年8月9日,王某某在锡能公司工作时左手受伤,锡能公司即对王某某进行积极治疗,并支付了相关医疗、工资、护理等费用,后经伤残评定为九级。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王某某继续在锡能公司工作,调整工作岗位至质检部门;锡能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2元。”同年12月8日,锡能公司即支付了上述款项。

又查明,锡能集团公司与锡能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两单位注册地址为同一地址,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许某某。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王某某受伤分别作出工伤认定书和鉴定结论通知书,锡能集团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相关部门提出行政复议,也未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故应认为锡能集团公司承认王某某于2007年8月9日受伤时系锡能集团公司员工,且在工作时受伤。王某某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王某某为玖级工伤,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7元,合计x.03元。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与锡能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王某某受伤时与锡能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王某某已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2元,故该款应在王某某应得的工伤待遇中扣除。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王某某与锡能集团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31日解除;二、锡能集团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7元。

上诉人锡能集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某与本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王某某的用人单位系锡能公司,该公司已经就工伤事宜与王某某达成了协议,并且支付了工伤待遇,王某某向本公司主张工伤赔偿明显缺乏法律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所有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自己受伤发生在与锡能集团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期间王某某就与锡能公司签订协议的问题进行了解释。王某某称,锡能公司、锡能集团公司两家企业同一住所、同一法定代表人,所以当时并未注意公司名称上的差异。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明确王某某的用人单位是锡能集团公司,劳动行政机关依法制作的决定书应当作为确认王某某受伤时劳动关系所在的依据。虽然王某某在受伤以后与锡能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但是该合同的期限在2008年1月1日以后,并不能证明王某某2007年8月9日受伤时的劳动关系已在锡能公司;虽然王某某在签订协议时锡能公司采用了自己的名义,但是王某某的解释符合常理,因此该协议亦不足以证明发生工伤时王某某的劳动关系在锡能公司。锡能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审判决书判决主文的第二项所表述的“裁决书”不恰当,应为“判决书”,兹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锡能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刘晓伟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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