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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兴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兴华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永城市兴华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随某某,经理。

原告永城市兴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兴华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4日王ⅹⅹ驾驶其公司的车辆豫x号货车,当行驶至G311线永亳路x+800M处时与李ⅹⅹ驾驶的皖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皖x号货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王ⅹⅹ负全部责任,皖x号货车经评估车损计x元,其已赔付完毕。豫x号货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但被告拒不按皖x号车的损失理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其损失x元。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其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修车费用,应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18、19、20条的规定,依其公司的定损明细表为准。2、原告赔偿皖x"072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修车费用中的缸体及大梁部分存在已修代换现象,根据其公司的复核照片看,皖x"072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缸体及大梁并没有更换,其修复费用为2000元,故对三者车的缸体及大梁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1月29日交通事故证明1份;2、2009年9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豫x号、豫x号车行驶证各1份;4、王ⅹⅹ驾驶证1份;5、王ⅹⅹ身体条件证明回执1份;6、2009年10月9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1份;7、2009年12月3日蕉城区X镇爱旗重汽修理厂票据1张,金额6000元;8、2009年11月30日蕉城区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票据1张,金额3600元,9、2009年11月5日安微亳州市万通配货物流中心收据一张,金额3600元;10、一汽解放商用车长春备品中心销售发票3张;11、安微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公估报告1份;1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1份;13、转账支付授权书1份;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及商业第三者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3月29日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1份;2、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1份;3、照片3张;4、商业第三者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7-11份证据,认为所有产生的修车费用其公司不予认可,应根据其公司定损报告明细表按照机动车保险条款规定进一步核实确认皖x"072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修车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配件的价格也是被告单方认定的数字,不足以采信;第2份证据,没有时间及查勘人的签字,属被告单方制作,不足以让人信服;第3份证据,拍摄的时间是公估报告之前还是之后无法认定,且照片上的时间也是可以随某调整的,公估报告无论是从真实性,还是从客观性,都远远要高于被告单方制作的报告,因此,应以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公估报告为准;第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于格式条款。

针对原、被告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原告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是其单方行为,没有充分的证明力,其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4日7时30分许,王ⅹⅹ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11线行驶,当行驶到永亳路x+800处,在倒车时与李ⅹⅹ驾驶的皖x"072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致李ⅹⅹ驾驶的车辆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查认定,王ⅹ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皖x"072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安微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损失x元,原告为此支付皖x"0725挂号车拖车费3600元。后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告方一次性赔偿皖x"0725挂号车主彭飞损失x元。

另查明,原告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如约交纳保险费后发生交通事故,并与事故相对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原告的损失有证据证明,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永城市兴华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彭飞的各项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西民

审判员刘怀民

助理审判员张于翔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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