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里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38岁,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朝,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元良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1岁,汉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32岁,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联良子公司)与被告北京兴元良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元良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联良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朝,兴元良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联良子公司诉称:我公司经合法受让,依法取得了“良子”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兴元良子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在经营与原告相同的行业过程中,擅自使用“良子”商标,并取得了收益,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现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74.256万元。
兴元良子公司辩称:我公司使用的商标来源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乳名,且与原告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此外,原告未按照被核准的商标原样进行使用。综上,我公司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良子”文字和图形服务商标由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8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分类号为第42类,被核定的服务项目是“按摩、推拿”。该商标由左侧的“良子”文字与右侧的一脚掌图形组合构成。1999年1月18日,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许可台联良子公司独家使用该商标。2002年2月22日,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将“良子”文字和图形商标转让给台联良子公司所有,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
台联良子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11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按摩、推拿等健身服务项目。该公司在开业后即开始使用“良子”文字和图形商标。
兴元良子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18日,以经营足底、按摩等健身服务项目为主。该公司在其户外服务招牌上使用了由左侧的脚掌图形与右侧的“良子”文字组合而成的服务商标。其中,用“兴”字构成了脚掌的轮廓,脚掌的大脚趾为较小的“元”字,均为红色,而右侧的“良子”文字较大,为绿色。
另查,兴元良子公司未将其使用的上述商业标志进行商标注册。
再查,兴元良子公司现有床位70余张,对每位顾客的足部保健服务白天收费标准为70元,晚间为138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书、商标转让合同、照片、工商部门登记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台联良子公司经合法受让成为“良子”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以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作为评判的标准,将原、被告的商标进行整体与显著部分相比较,并进行综合判断。就该涉案被控侵权的商业标志图案而言,在被告使用的“兴元良子”商业标志设计外形上,将“兴元”二字设计成脚掌图形,突出了标志中的“良子”二字。原告的商标,文字在左,图形在右。被告使用的商业标志图形在左,文字在右。两者比较,都有脚掌的图形和文字“良子”,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从而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了近似。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兴元良子公司称其使用的涉案商标系来源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乳名,因此不构成侵权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兴元良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兴元良子公司称其从营业之始至今尚未盈利,但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缺乏充分的证明力,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将参考兴元良子公司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性程度、从事经营的时间长短、经营场所的规模大小、服务价格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兴元良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与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注册的“良子”文字和图形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业标志;
二、北京兴元良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损失12万元;
三、驳回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60元,由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435.60元(已交纳),由北京兴元良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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