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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无锡市人民防控指挥所管理处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陶佳梅、仇某乙(受张某某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人民防空指挥所管理处。

委托代理人王斌兴(受无锡市人民防空指挥所管理处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高尔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受无锡市人民防空指挥所管理处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人民防空指挥所管理处职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人民防控指挥所管理处(以下简称人防管理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佳梅,被上诉人人防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兴、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05年11月至被告人防管理处工作并担任门卫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8日,张某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自2009年12月7日起解除与人防管理处劳动关系;2、人防管理处支付自2008年2月起至2008年11月止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350元;3、人防管理处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5950元;4、人防管理处补发自2007年12月8日起至2009年12月7日止共计2年的加班工资x.68元(其中延时加班工资x元、休息日加班工资x.84元、节假日加班工资5163.84元,三项合计x.68元)。仲裁中,张某某放弃第1、3项仲裁请求。2010年1月19日,人防管理处通知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0年2月5日裁决:人防管理处一次性支付2008年2月至同年11月期间两倍工资的差额8500元;对张某某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张某某称其自2003年3月16日进入人防管理处工作,但未提供单位支付工资相关证据。人防管理处提供的2004年4、5、8、9月、2005年10、11月工资表及计帐凭证以证明张某某作为职工领取工资是从2005年11月开始的,张某某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张某某称其系文盲,其工作内容为每天早晨4时-7、8时开始打扫卫生,1:30时-3:30时防空洞打扫卫生,其他时间值班,晚上巡逻三至四次,食宿及水电费均由人防管理处负担。人防管理处对其工作时间的陈述不予认可,称张某某除了打扫卫生、值班,没有具体时间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单、计帐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张某某主张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350元一节,人防管理处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主张解除合同赔偿金x元一节,因张某某在仲裁程序中撤回该仲裁请求,故其该主张未经仲裁,本院不予理涉。张某某所称2003年3月16日进入人防管理处工作一节,因与原告诉请无关,本案不予理涉。关于张某某主张加班工资一节,人防管理处系准军事化管理单位,张某某系文盲,从事战备值班不合情理,因张某某主要从事保洁及门卫值班岗位,并无固定工作时间,工作强度并不很大,且其食宿、水电费等基本开支均由人防管理处负担,该食宿、水电费等费用应作为张某某的其他收入,故从公平、合理角度考虑,将其在人防管理处时间全部认定为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故对其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为:一、无锡市人民防空指挥所管理处支付张某某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9350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元由无锡市人民防空指挥所管理处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2003年3月16日进入人防管理处工作,工种为门卫,双休日和节假日没有休息,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合同,因此,请求判决对方支付延时加班工资x元,休息日加班工资x.84元,节假日加班工资5163.84元,加班工资合计x.68元,另外请求判决支付非法解除合同赔偿金x元。

被上诉人人防管理处答辩称,从被上诉人档案中可以确认张某某2005年11月份才到被上诉人处从事门卫工作,并且为张某某免费提供住宿,水电费全部由单位承担,而且每周还有调休时间。对原审判决支付两倍工资差额没有异议,对于对方提出的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和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不予认可。解除合同是对方先提出的,因此被上诉人不应该支付解除合同的赔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部分异议,认为张某某应该是2003年3月1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0年1月19日,人防管理处通知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写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因是张某某提出劳动仲裁,所以人防管理处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针对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张某某上诉称其于2003年3月进入人防管理处工作,但根据人防管理处档案以及张某某在人防管理处领取工资的记录证实,张某某应是2005年11月进入人防管理处工作;对于张某某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因张某某主要从事保洁及门卫值班岗位,并无固定工作时间,工作强度并不很大,人防管理处免费为张某某提供住宿,并且张某某的工作性质具有长期处于等待状态且等待期间有休息场所可以休息的特点,因此将其完全认定为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因此对张某某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对张某某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因没有经过仲裁裁决,故原审法院不予理涉并无不当。综上,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英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刘晓伟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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