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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达轮科技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2-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高民终字第253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海淀区达轮科技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南门。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66岁,汉族,该公司专利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靳某,女,55岁,汉族,该公司业务部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迟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玉璋,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69岁,汉族,该医院退休干部,住所(略)。

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

负责人刘某乙,部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41岁,汉族,该部队总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玉伟,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人北京市海淀区达轮科技公司(简称达轮科技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5月22日、200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达轮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靳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迟某、蒋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简称空军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宋玉璋、林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简称(略)部队)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郭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如下事实:1985年10月8日,空军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略)部队(后变更名称为(略)部队)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电脑电疗仪”的发明专利申请,于1987年9月16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略),该专利权利要求为:

“1.一种由微型计算机控制的电疗仪,包含两个输出通道;两个集成功率放大器;可擦除的可编程序只读存贮器;可编程的间歇定时器;输出转换器;控制器;二选一开关;锁存器,其特征是该装置还包含有用多种波形调制中频电流的调制器;存贮调制中频电流所用的多种波型编码数据的存贮器;存贮多步程序处方治疗步骤的存贮器;存贮该电疗仪操作程序的存贮器;可控制调制度的数控衰减器以及与总线相连受微机控制的另外两个数控衰减器;数/模变换器、可编程键盘显示器、电流显示器、键盘、音乐音响器、同步计算器。

2.根据权利要求1的电脑电疗仪,其特征在于以数字形式装入存贮器中的波形数据通过D/A变换产生的波形有:方波、尖波、三角波、指数波、正弦波。

3.根据权利要求1的电脑电疗仪,其特征在于存贮多步程序处方治疗步骤的存贮器中存贮有可任意改变的治疗参数:调制波形、低频调制频率f1、f2、中频载频频率f0、调制度、调制波形持续时间T1、T2、调制方式、步长、动态。

4.根据权利要求1的电脑电疗仪,其特征在于中频载频频率与低频调制频率均系由时钟分频获得,而不需另外的频率发生器。

5.根据权利要求1的电脑电疗仪,其特征在于其调制系器系由一个模拟乘法器构成。

6.根据权利要求5的电脑电疗仪所使用的调制器,其特征在于有一个数控衰减器控制调制度,用以产生以下不同的调制度。

7.根据权利要求1的电脑电疗仪,其特征在于有一个输出传感器,使输出阻抗与负载阻抗匹配,并使能选择双向波输出或单向波输出。

8.根据权利要求1的电脑电疗仪,其特征在于有一个由发光二极管构成的电流显示器。

9.根据权利要求1的电脑电疗仪,其特征在于两个输出通道各有一个数控衰减器以控制输出电流的强度。

10.根据权利要求1的电脑电疗仪,其特征在于有一个控制口由微型计算机控制作一般输出或动态输出之选择。

11.根据权利要求1的电脑电疗仪,其特征在于有一个可编程的键盘显示接口与键盘及显示器连接。

12.根据权利要求1的电脑电疗仪,其特征在于有一个包括30个按键的的键盘。

13.根据权利要求1的电脑电疗仪,其特征在于有6个7段LED字符显示器,可显示各项参数,并可作时钟显示。

14.根据权利要求1的电脑电疗仪,其特征在于可通过键盘输入各项参数、指令及调节电流强度。

15.根据权利要求1的电脑电疗仪,其特征在于微型计算机中还有一个RAM,能随机存贮所输入的各项参数、指令,并使能够重复实现,具有记忆功能。

16.根据权利要求1的电脑电疗仪,其特征在于有一个音乐音响器。”

达轮科技公司于1996年9月20日,以“电脑电疗仪”发明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并提交了22份附件作为证据,附件1是1985年4月18日公开的原西德专利(略)(附中文译文);附件2是“DG—2型动态干扰电疗机”,中华理疗杂志1985年第2期(第8卷),北京市立新学校工厂广告,“动态干扰电疗机说明书”,北京康某医疗仪器厂编著,1993年1月;附件3:“正弦调制中频电流及其治疗作用的初步研究”,缪鸿石等著,中华理疗杂志1979年第2卷第2期第65~69页;附件4:“简易正弦调制中频电疗机的制作”,缪鸿石等著,中华理疗杂志1979年第2卷第2期94~100页;附件5:“八种低、中频电流单次治疗前后的镇痛和促进局部血液循环作用的比较研究”,缪鸿石等著,中华理疗机械杂志1979年第4期第201~203页;附件6:“关于低、中频电流治疗作用机理的一些理论和假说”,缪鸿石著,中华理疗杂志1984年第1期第46、47页;附件7:“音频”电流在外科临床应用的探讨”,肖占魁著,中华理疗杂志1980年第3卷第4期第209页;附件8是“北京市立新学校工厂产品介绍:MZD—1型脉冲中频电疗机”,中华理疗杂志1980年第3卷第1期,1980年2月20日;附件9:“脉冲调制中频电流疗法”,林某某著,1982年4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出版;附件10:“正弦调制中频电流的生理作用及临床应用”,赵彼得著,中华理疗杂志1979年第2期,第88、89页;附件11:“讲座:七、正弦调制中频电疗机原理”,邢基光著,中华理疗杂志1985年第3期,第186~189页;附件12:“低、中频电疗”,古希晨著,中华理疗杂志1984年第1期第42~45页;附件13:“(略)单板计算机使用手册”,北京工业大学电子厂,广州无线电专用设备厂,香港京业公司出版,未提供出版日期;附件14:“(略)—082模数接口板使用说明书”,北京工业大学电子厂出版,1983年8月;附件15:“(略)微型计算机教学实验系统实验指导书”,北京工业大学微型计算机研究开发应用中心于1981年10月编著,未提供出版日期;附件16:“MCS—48单片微型计算机”,北京工业大学微型计算机研究开发应用中心于1984年3月编著,未提供出版日期;附件17:“(略)/(略)”,(略)出版,未提供出版日期;附件18:“(略)—AD八通道A/D、D/A转换器”微型计算机,1982年第4期;附件19:(略),公告日1987年9月16日;附件20: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X号,1995年5月4日;附件21:“音频电疗治疗角膜白斑小结”等12篇有关电疗观察、结果、应用及电疗机检修的文章,分别摘自中华理疗杂志1979年第1期至1984年第3期;附件22:请求人关于“附件内容简要说明”。请求人于1996年11月19日又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和两件附件,提交的附件为:附件23:专利技术判定咨询意见书正文”打印材料,1996年10月9日;附件2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996)高知终宇第X号,1996年10月17日。达轮科技公司于1997年5月19日提交;附件25:“理疗学”第144~161页,郭万学主编,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1984年3月。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当事人各方意见陈述书多次进行交换,其中,空军总医院、(略)部队于1997年9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向达轮科技公司转送。2001年2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达轮科技公司预留的其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电力专利事务所通讯地址,向该公司发出定于2001年3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的通知书,但因该专利事务所办公地点搬迁,该公司的代理人于2001年3月30日才收到口头审理通知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达轮科技公司缺席的情况下,进行了口头审理。2001年4月28日,达轮科技公司提交了因故未参加口审的证明材料和意见陈述书,该陈述书主要内容是认为“电脑电疗仪”发明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5月8日将该陈述书转交给空军总医院和(略)部队,随后又将空军总医院和(略)部队提交的答复意见转送给达轮科技公司。达轮科技公司于2000年6月26日又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重述了原有的理由,认为该专利最严重和不可弥补的缺陷在于不能提供两路具有差频的中频交流电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0年7月24日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一、说明书内容清楚、完整,所述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实现其技术内容。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的清楚性和完整性应达到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不经创造性劳动就能再现发明的技术方案,达到发明的目的、并取得预期技术效果的程度,但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现有技术中直接得出的技术内容不必在说明书中详细描述。“电脑电疗仪”发明专利的说明书已明确写明:发明主题是一种由微型计算机控制的电疗仪,发明目的是采用电脑控制,实施多功能中频电流治疗,具有多种调制波形,中频和低频调制的频率范围较宽,能预先编制多步程序处方,处方程序自动输出,以一般与动态两种方式输出。“电脑电疗仪”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是通过说明该专利的中频、低频的产生,调制波形的产生,在(略)中存储多步程序处方,双通道输出,选择动态干扰电流输出,通过可调节输出不同波形的调制的中频电流或未调制的中频电流进行描述的;显然,这种描述没有从整体上描述该专利的技术方案的构成及其相互关系。“电脑电疗仪”发明专利的技术是结合技术方案的描述说明的。在说明书的实施例部分,结合该专利的唯一附图具体描述了各个构成部件及其工作过程,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或信号传输关系,即已经描述了电疗仪构成的所有必要的技术特征。说明书是否清楚、完整应当是指发明主题、发明目的、发明的技术方案、发明的有益效果、实施例的描述是否清楚、完整。虽然“电脑电疗仪”发明专利说明书的技术方案部分的描述存在缺陷,但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了实施例之后,能够理解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并且能够具体实现本发明,不能只是由于说明书的技术方案部分的描述存在缺陷,就得出说明书没有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实现本发明的结论。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该条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即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支持,而支持是指权利要求中发明的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描述过,或者能由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从中识别出来。“电脑电疗仪”发明专利的说明书实施例部分结合附图对该专利进行了描述,即权利要求l的技术特征都记载在该附图中并在说明书中一一进行了描述,同时也具体描述了各个构成部件的连接关系或信号传输关系(连接关系的另一种叙述方式),因此该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基于同样的理由,从属权利要求2至16也符合该条款的规定。

三、关于创造性。首先,由于附件13、15至17的出版日期不明,因此在评价创造性时不予采用;附件19是专利的公开文本,不能用于评价“电脑电疗仪”发明专利的创造性:附件20是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附件22和23分别是请求人和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专家委员会的意见,附件24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尽管合议组可适当考虑其中认定的一些事实,但是它们本身不能作为评价“电脑电疗仪”发明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另外,从达轮公司原始提供的附件2可以认定,《动态干扰电疗仪说明书》出版日期在该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不能用于作为评价该专利创造性的附件;而随后提交的附件2的替换文件的出版日期为1983年1月,在该权利的申请日之前,但是合议组考虑到空军总医院、(略)部队对此证据提出的疑问,即在该文中所引用的《中华理疗》杂志的出版日期(1983年3月)在附件2的出版日期之后,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对附件2不予采用。

“电脑电疗仪”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包括以下技术特征:(1)两个输出通道;(2)两个集成功放;(3)可擦除的可编程序只读存贮器;(4)可编程的间歇定时器;(5)输出转换器;(6)控制器;(7)二选一开关;(8)锁存器;(9)用多种波形调制中频电流的调制器;(10)多种波形编码数据存贮器;(11)多步程序处方治疗步骤存贮器;(12)电疗仪操作程序存贮器;(13)可控制调制度的数控衰减器;(14)与总线相连的另外两个数控衰减器;(15)数/模变换器;(16)可编程键盘显示器;(17)电流显示器;(18)键盘;(19)音乐音响器;(20)同步计算器。

附件1公开了一种有双路输出、微机控制干涉电流治疗仪,具体公开了相应于“电脑电疗仪”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3),(6),(10),(15),(17),(18),(20),很显然,附件1和该专利是两个不同技术方案的发明,其主要差别在于,附件1没有公开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7)至(9),(11)至(14),也没有给出任何教导或启示,而这些技术特征是实现“电脑电疗仪”发明专利发明目的及有益效果所必需的,即实施多功能中频电流治疗,具有多种调制波形,能预先编制并修改多步程序处方,以一般和动态两种方式输出。

附件9公开了MTZ—A型脉冲调制中频电疗机的电路组成,包括:T1、T2振荡器,调制方式选择,中频f0振荡器,低频f1、f2振荡器,波形选择,调制器,功率放大,输出转换,峰值电流指示,如图36方框原理和图37电原理图所示。附件9没有公开或教导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的必要的、技术特征(1)、(9)、(11)、(12)。

附件3~7、10~12和25是电疗仪的一般原理介绍,未描述电疗仪的结构特征;附件8是一份广告,没有公开产品的技术内容;附件14是一种模数接口板的使用说明书;附件18是介绍一种A/D、D/A转换器,附件21是有关电疗观察、结果、应用及电疗机检修的文章,没有描述电疗仪的任何结构特征。

鉴于上述情况,达轮科技公司提供的附件1~25单独或其组合都没有公开“电脑电疗仪”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l的技术方案。该专利的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在于一种单、双路相结合的电脑中频电疗仪技术方案,具有简单的电路结构,针对不同病情可编制不同的多步程序处方,并具有修改的能力,自动输出处方程序等优点。

与达轮科技公司提供的附件1~25相比,该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同样,直接或间接引用上述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6也具备创造性。根据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驳回达轮科技公司对“电脑电疗仪”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X号无效决定是在2001年7月1日前作出的,故本案的审理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电脑电疗仪”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中虽然字面涉及了微机控制、程序处方的内容,但该必要技术特征只表明该发明专利技术方案可与电脑功能相容,具体以何种电脑如何配合并非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电脑电疗仪”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中不包括计算机、计算机程序控制软件等技术内容,该发明专利说明书没有必要公开上述技术内容。“电脑电疗仪”发明专利说明书通过文字描述、实施例和附图,清楚、完整地描述了该发明专利技术方案所能达到的相关技术效果和功能。“电脑电疗仪”发明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虽未将空军总医院、(略)部队1997年9月16日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达轮科技公司,但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未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使用该意见陈述书,故未损害达轮科技公司的权利。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口头审理及审理范围均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认为其证据与达轮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同的情况下,未再提交证据,但详细叙述第X号无效决定的具体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

达轮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没有对达轮科技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进行辩论:一审法院对“说明书技术方案部分的描述不能达到说明书所在目的和效果”、“对说明书所公开的实施例不能实现干扰电流疗法的目的和效果”、“说明书所公开的实施例不能实现调制中频电流疗法的目的及其相关的效果”的判决理由错误;一审法院没有对达轮科技公司所提涉案专利“所述实施例不能达到可以同时治疗两个病人的效果”、“说明书所存在的其他缺陷”、“该专利实施例在计算机和键盘应用方面存在实质性缺陷”及“关于第X号无效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错误事实”的诉讼理由作出判决;第X号无决定没有对达轮科技公司提出的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文件不能实施涉案专利的无效理由进行判断,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空军总医院、(略)部队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达轮科技公司的申请,委托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简称科技部知识产权中心)对“电脑电疗仪”发明专利说明书是否清楚、完整地对权利要求1作出了说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该说明书能否实现该专利进行鉴定。科技部知识产权中心于2002年9月9日出具《技术鉴定报告书》,结论是“电脑电疗仪”发明专利的说明书没有清楚、完整地对权利要求1作出说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该说明书,不能实现该专利。2002年11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技术鉴定报告书》进行质证。

对本院以上认定的事实有第X号无效决定、“电脑电疗仪”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技术鉴定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的时间是2000年7月24日,系在2000年8月25日修正、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专利法之前,因此,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此次修正前的专利法。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无效宣告请求时,应当根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纠纷案件时,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达轮科技公司和空军总医院、(略)部队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均按规定进行了转送,对达轮公司提交的附件1~25均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进行了论述,对上述附件采用与否进行了说明。第X号无效决定中已经十分清楚地说明为什么达轮科技公司提交的附件2不能作为评价“电脑电疗仪”发明专利的附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认为达轮科技公司和空军总医院、(略)部队已经充分陈述了意见,其中对达轮科技公司提交的附件已经全部进行论述的情况下,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并得出结论,没有违反有关程序方面的规定。根据一审法院的开庭笔录,在法庭调查阶段,对达轮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全部进行了质证;在法庭辩论阶段,各方当事人已经进行了辩论。一审判决对达轮科技公司提出的有关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程序的诉讼理由均进行了论述,并得出了结论。达轮科技公司所提一审法院没有对达轮科技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进行辩论;也没有对关于第X号无效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错误事实的诉讼理由作出判决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发明专利的说明书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否实现为准。发明专利的说明书在撰写时虽然被要求分为包括技术方案部分在内的8个部分,但是,对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的是说明书,而不是仅依靠其中的技术方案部分。本案中,“电脑电疗仪”发明专利说明书中技术方案部分的撰写虽然存在缺陷,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该专利说明书的全部内容,可以得出清楚、完整的技术方案。达轮科技公司所提说明书技术方案部分的描述不能达到说明书所记载的目的和效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达轮科技公司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对提出的理由举证,在该公司提交的证据被认为不能采用的情况下,应视为该公司举证不能。达轮科技公司认为其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附件2是可以支持该公司提出的对说明书所公开的实施例不能实现干扰电流疗法的目的和效果这一无效理由,但是,由于附件2被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不能采用,且达轮科技公司也未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此认定提出异议,因此,应认为达轮科技公司没有对此无效理由提交证据。达轮科技公司所提说明书公开的实施例不能实现干扰电流疗法的目的和效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达轮科技公司所提说明书所公开的实施例不能实现调制中频电流疗法的目的及其相关的效果的上诉理由,根据该公司的上诉书及其陈述,具体是:“电脑电疗仪”发明专利说明书中相关操作程序软件流程图、多步程序处方流程图、可编程间歇定时器逻辑框图未公开,也没有相应的文字描述;“电脑电疗仪”发明专利说明书应当公开控制整个电脑电疗仪工作的技术性操作程序流程图“电脑电疗仪”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可编程的间歇定时器、存贮多步程序处方治疗步骤的存贮器、存贮该电疗仪操作程序的存贮器、可控制调制度的数控衰减器以及与总线相连受微机控制的另外两个数控衰减器等必要技术特征虽然字面涉及微机控制、程序处方的内容,但是,其必要技术特征只表明该专利技术方案可与电脑功能相容,具体以何种电脑如何配合该专利并非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也不包括计算机、计算机程序控制软件等技术内容,故该专利说明书没有必要公开电脑程序等技术内容。要求“电脑电疗机”发明专利说明书应当公开控制整个电脑电疗仪工作的技术性操作程序流程图,无法律依据。达轮科技公司所提说明书所公开的实施例不能实现调制中频电流疗法的目的及其相关的效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电脑电疗仪”发明专利说明书已经清楚、完整地公开了技术方案,因此,该专利所能达到的相关技术效果和功能,也应认为得到了清楚、完整地描述,因此,达轮科技公司所提实施例不能实现干扰电流疗法的目的和效果,也不能达到可以同时治疗两个病人的效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电脑电疗仪”发明专利说明书已经公开了键盘案件的数量以及作用,因此,达轮科技公司所提该专利实施例在计算机和键盘应用方面存在实质性缺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电脑电疗仪”发明专利说明书已经公开该专利的全部技术方案,因此,达轮科技公司所提该专利说明书还存在其他缺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科技部知识产权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书》,由于该报告书未明确给出“电脑电疗仪”发明专利申请日时该技术领域的已有技术,有可能导致对已有技术的不同认识,且该报告书中引用1993年3月10日发布的《审查指南》,因此该报告书给出的鉴定结论不妥。

达轮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北京市海淀区达轮科技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略)元,由北京市海淀区达轮科技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军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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