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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运公司诉崔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本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法纪保卫部科员。特别授权。

被告:崔某某,男,27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市二运公司)因与被告崔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崔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二运公司诉称:2005年10月18日,原告市二运公司与被告崔某某双方签订了《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5年10月17日始至2009年10月17日止;被告崔某某按约将其以x元自购的豫C-x号东风x牌中型货车挂靠在原告市二运公司经营货运;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同时约定了被告崔某某每月25日前按时向原告市二运公司预交次月的管理费、各种规费款计1320元;被告崔某某在经营期间,拖欠各项费用超过30日,原告市二运公司有权终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双方发生纠纷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新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书》。自2009年10月26日始,原告市二运公司曾多次要求被告崔某某将其豫C-x号东风x牌中型货车过户出原告市二运公司,无果。为此,原告市二运公司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某某15日内将其一辆豫C-x号东风x牌中型货车(发动机号码为x)过户出原告市二运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崔某某全部负担。

被告崔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原告市二运公司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注册号洛工商企x/2)。

证2、被告崔某某的身份证一份(复印件)。

证3、2005年10月18日,原告市二运公司(甲方)与被告崔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书》。该合同载明:被告崔某某将其以x元自购的一辆豫C-x号东风x牌中型货车挂靠原告市二运公司经营货运,被告崔某某每月25日前向原告市二运公司缴纳其货车的次月各种规费、服务费款计1320元;合同有效期自2005年10月17日始至2009年10月17日止;被告崔某某拖欠应缴纳的各种规费、服务费逾期30日,系严重违约,原告市二运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及车辆有关手续,因乙方过错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全额赔偿;合同到期,被告崔某某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市二运公司申请车辆过户的,原告市二运公司应协助被告崔某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不得拖延或拒绝办理,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崔某某承担。双方发生纠纷,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书》后,在合同履行前期,被告崔某某尚能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自2007年4月1日始至今被告崔某某不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其行为系违约行为;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新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书》。自2009年10月26日始至今原告市二运公司曾多次找被告崔某某,要求被告崔某某15日内将其一辆豫C-x号东风x牌中型货车(发动机号码为x)过户出原告市二运公司,无果。

证4、2007年3月3日,原告市二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号码为:x)。载明:原告市二运公司收取被告崔某某缴纳其豫C-x号东风x牌中型货车2007年2-3月的各种规费、管理费款计1600元。

证5、2005年10月1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给被告崔某某颁发的豫C-x号东风x牌中型货车(发动机号码为x、车架号:x、载重量5吨)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复印件)。

原告市二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5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10月18日,市二运公司与崔某某双方签订了《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5年10月17日始至2009年10月17日止;崔某某按约将其以x元自购的豫C-x号东风x牌中型货车挂靠在市二运公司经营货运;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崔某某每月25日前向市二运公司预交次月的管理费、各种规费款计1320元;崔某某拖欠应缴纳的各种规费、服务费逾期30日,系严重违约,市二运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及车辆有关手续,因乙方过错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全额赔偿;合同到期,崔某某按合同约定,向市二运公司申请车辆过户的,市二运公司应协助崔某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不得拖延或拒绝办理,过户所需费用由崔某某承担;双方发生纠纷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在合同履行前期,崔某某尚能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自2007年4月1日始至今崔某某不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新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书》。自2009年10月26日始,市二运公司曾多次要求崔某某将其豫C-x号东风x牌中型货车过户出市二运公司,无果。为此,市二运公司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市二运公司与被告崔某某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系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前期,被告崔某某尚能按约履行其义务,自2007年4月1日始至今被告崔某某不再按约履行其义务,被告崔某某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新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书》。自2009年10月26日始,原告市二运公司曾多次要求被告崔某某将其豫C-x号东风x牌中型货车过户出原告市二运公司,无果。现原告市二运公司要求被告崔某某15日内将其一辆豫C-x号东风x牌中型货车过户出原告市二运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崔某某全部负担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一辆豫C-x号东风x牌中型货车(发动机号码为x、车架号:x、载重量5吨)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崔某某全部负担。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崔某某全部负担(原告市二运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崔某某支付给原告市二运公司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年

审判员李兵

人民陪审员&x晖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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