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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雅绅精细化工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复审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2-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一中行初字第25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市雅绅精细化工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俊,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远川,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成都市雅绅精细化工公司(以下简称雅绅公司)因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1]第X号商标驳回复审终局决定书(以下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5月3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绅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俊、梁远川,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

申请商标“威白”指定使用的商品清洗剂、香皂与引证商标“威白(略)及图”(商标注册号:(略))经核准使用的肥皂、洗涤辅助品等商品属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纯中文“威白”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中文“威白”相同,该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7条的规定,作出第X号决定,雅绅公司在第3类清洗剂、香皂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威白”商标,予以驳回。

雅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雅绅公司诉称:第X号决定未能保护原告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专用权、在先权,使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先权受到侵害。申请商标“威白”是从原告已经核准注册的“威百”商标简化而来的,引证商标“威白”晚于原告注册商标“威百”四年,且原告已另案就引证商标“威白”提出了争议、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雅绅公司在起诉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书;2.第3类第(略)号注册商标证书;3.第3类第(略)号商标注册档案;4.原告收到第X号决定的信封;5.第(略)-(略)号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6.第X号核驳通知书:7.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8.第(99)商评综字(S)第NX号受理通知书;9.撤销注册不当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发票;10.第(略)号商标;11.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的有关材料。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1.第X号决定应适用2001年12月1日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属于终局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2.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威白”商标驳回复审案的程序合法。3.“威白”商标驳回复审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驳回决定实体内容合法。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雅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第X号决定的核发底稿;

2.有关“威白”商标的会议记录;

3.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

4.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原告寄送补正《通知》(商评综字[99]第X号);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据以引证驳回原告申请商标的商标计算机档案;

6.原告的商标注册申请书;

7.商标核驳通知书[1999]标审(一)驳字第X号;

8.向原告寄送第X号决定的信封复印件。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原告雅绅公司对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3~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第X号决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来源合法,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因原告证据9、1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8、10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经过质证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4年11月14日,成都高洁清洗技术开发公司取得“威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清洗剂。商标注册证号为(略)号。1998年7月7日,该注册商标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雅绅公司。

1997年9月25日,德国(略)在第3类上获得“(略)威白”商标国际注册,注册号为第(略)号。

1998年11月4日,雅绅公司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类上申请注册“威白”商标(申请号为(略))。

1999年4月26日商标局以雅绅公司申请注册的第(略)号“威白”商标与(略)在类似商品上已国际注册的第(略)号“(略)威白”商标近似为由,作出[1999]标审(一)驳字第X号商标核驳通知书,驳回了雅绅公司申请注册的第(略)号“威白”商标。

1999年5月8日,雅绅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驳回商标复审申请。1999年7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发出(99)商评综字(S)第NX号通知书,对雅绅公司提出的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予以受理。

2001年9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并于2001年9月21日,以挂号方式(挂X号)向雅绅公司邮寄送达该决定,该邮件所写的邮政编码为(略),地址是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X乡X村,收件人是成都市雅绅精细化工公司。该挂号信于2001年9月24日到达成都市。2002年4月20日,成都市茶店子邮电局以长期五人领取为由,将此挂号信退回至商标评审委员会。

2002年4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再次向雅绅公司送达第X号决定。雅绅公司于2002年5月3日收到该决定。

2002年3月26日,雅绅公司就引证商标即德国(略)在第3类上获得的“(略)威白”商标(注册号为(略)号)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但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与“威白”商标复审案并案审理的申请。目前该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的申请尚无结果。

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雅绅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我国新修改并公布施行的商标法规定了自2001年12月1日起,当事人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出的复审决定,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在此之前,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出的复审决定是终局决定。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雅绅公司的复审请求所作出的第X号决定的发文日是2001年9月21日,该邮件于2002年4月23日被退回商标评审委员会,雅绅公司并未收到。该邮件所记载的通信地址及收件单位的名称是正确的,虽将邮政编码写为(略),但这并不足以导致投递错误,故商标评审委员会此次送达第X号决定的方式,并无不妥。在上述邮件被退回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又及时再次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送达第X号决定,亦无不妥之处。虽然修改前的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以邮寄方式收发文的,以邮戳日期为准。邮戳不清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发文后20天或者收文前20天分别作为当事人收到或者发出的日期。但本案中,已有证据证明雅绅公司确未收到第一次送达的第X号决定,其系于2002年5月3日收到第X号决定的,故该决定应以雅绅公司实际收到日即2002年5月3日作为当事人收到的日期,根据修改后于2001年12月1日实施的商标法的规定,雅绅公司有权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雅绅公司申请的商标是“威白”,申请日是1998年11月4日,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类别是第3类,而引证商标“(略)威白”获得商标国际注册的时间是1997年9月25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亦为第3类,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商标。在引证商标有效的前提下,雅绅公司申请注册的“威白”商标应予以驳回。

从雅绅公司申请的“威白”商标因与引证商标相近似而于1999年4月26日被商标局驳回,至1999年5月8日雅绅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再到2001年9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有效的引证商标作出第X号决定并首次向雅绅公司送达的合理长的时间里,雅绅公司始终未就引证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或商标争议裁定的申请。2002年3月26日,雅绅公司就引证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不当申请后,亦未申请与本商标复审案件一并审理。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引证商标仍然有效的情况下,作出第X号决定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雅绅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1]第X号商标驳回复审终局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成都市雅绅精细化工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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