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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西环物流有限公司诉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姚某丙货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西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丽影,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三十三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然,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姚某丙,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姚某丁(被告姚某丙之父),53岁

被告:姚某丁,身份同上。

原告上海西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环物流公司)因与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二运公司)、姚某丙货运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姚某丁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依法追加姚某丁为被告参加诉讼,向被告洛阳二运公司、姚某丙、姚某丁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5日、2月11日、8月24日10月10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环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丽影、被告洛阳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陶然、被告姚某丁(同时作为被告姚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大及追加当事人等原因,不能如期结案,于2009年4月2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2009年9月28日,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环物流公司诉称,2005年12月9日,上海福仑德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西环物流公司运输货物至陕西省高陵县。当天,西环物流公司与洛阳二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姚某丙驾驶的洛阳二运公司豫x号货车承运上海福仑德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如发生货物破损等一切意外后果,均由洛阳二运公司承担。途中,因货物发生损坏,上海福仑德物流有限公司诉至高陵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西环物流公司因该纠纷共支付12万元。现西环物流公司要求洛阳二运公司赔偿损失12万元(包括依据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执行的货损费用x元和依据上海市普陀区法院调解书执行的4万元,西环物流公司只主张12万元)。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西环物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洛阳二运公司和姚某丙、姚某丁共同赔偿损失12万元。

被告洛阳二运公司辩称,洛阳二运公司与本案纠纷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承运车辆豫x号货车系姚某丁出资购买,登记在洛阳二运公司名下,洛阳二运公司不参加营运,由姚某丁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姚某丁是该车的所有人,因该车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本人承担;洛阳二运公司与西环物流公司无运输合同关系,姚某丙不是洛阳二运公司职工,该公司未指派其与西环物流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也未加盖洛阳二运公司公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只能约束特定的双方当事人,与洛阳二运公司无关;西环物流公司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已生效的高陵县人民法院(2006)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在运输途中,因西环物流公司为豫x号货车配货,将重货装在重量轻的彩钢板上,导致彩钢板严重损坏,因西环物流公司过错造成货物损失应由其自负,与他人无关;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决西环物流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7500元也由该公司负担。故西环物流公司只有权主张x元,其余费用系该公司未及时对上海福仑德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引发诉讼产生,其无权向他人主张。判决生效后,西环物流公司未主动履行判决内容,导致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罚息等也应由其自行负担,与他人无关;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决西环物流公司赔偿上海福仑德物流有限公司损失并负担诉讼费用,洛阳二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洛阳二运公司已向法院交纳执行款4万元,该案于2007年7月25日执行终结。现西环物流公司依据该判决书向洛阳二运公司全额追偿,没有法律依据。上海市普陀区法院的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权利人是洛阳二运公司,赔偿义务人是西环物流公司,西环物流公司依据该调解书要求洛阳二运公司赔偿也没有法律依据;西环物流公司与姚某丙签订的运输合同系格式条款,合同第三条加重了对方的责任,而免除了自己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综上所述,西环物流公司要求洛阳二运公司赔偿1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姚某丙、姚某丁辩称,姚某丙不是豫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起诉姚某丙没有法律依据;造成上海福仑德物流有限公司彩钢板损坏的原因是西环物流公司在装货时将重货压在轻货彩钢板上,该事实已经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因此,上海福仑德物流有限公司货损不是姚某丙运输原因造成的,姚某丙不应承担责任;2005年12月9日所签合同第三条之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加重了乙方责任,免除了甲方责任,应属无效。综上所述,法院应驳回西环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某为:1、洛阳二运公司是否为货运合同的相对人,是否应该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2、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损的原因是什么,损失的数额是多少,洛阳二运公司、姚某丙、姚某丁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西环物流公司与姚某丙签订的货运合同第三条是否有效。

原告西环物流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对该证据材料的观点和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洛阳二运公司在上海市普陀区法院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人出庭申请书、起诉状及法院调解笔录(第一页)、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交费通知、出庭通知、民事调解书。以上证据均是从上海市普陀区法院的卷宗中复印来的,证明货运合同的乙方是洛阳二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姚某丙只是洛阳二运公司的司机,他和洛阳二运公司之间的合同,只能约束他们双方,对外没有效力。

经质证,被告洛阳二运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中起诉状第二页第二段最后一句话字体、颜色和其它部分不同,好像是后来添加上去的,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些证据只能证明洛阳二运公司与西环物流公司之间的这次诉讼,不能证明洛阳二运公司是货运合同的当事人。

被告姚某丙、姚某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方向没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1、运输合同。证明西环物流公司与洛阳二运公司、姚某丙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2、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西环物流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责任;3、中国人民银行支付凭证。证明西环物流公司赔偿费用的数额;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西环物流公司承担了相应责任。

经质证,被告洛阳二运公司对运输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凭证真实性有异议,因其是复印件,对判决书和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运输合同,洛阳二运公司不是货运合同的相对人,当时西环物流公司是与姚某丙签订的合同,姚某丙也不是洛阳二运公司的职工,因此货运合同与洛阳二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关于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西环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支付凭证,西环物流公司应该对自己损失的总的数额进行举证,同时应当冲减洛阳二运公司赔偿的4万元,不管高陵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西环物流公司多少钱,应该以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x元为准,其它的诉讼费、执行费是因为西环物流公司没有及时进行赔偿造成的,在执行阶段产生的罚息、执行费是因为西环物流公司没有及时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而造成的,其无权向洛阳二运公司主张赔偿。

被告姚某丙、姚某丁对第二组证据中的银行支付凭证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对其他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没有异议。

第三组证据:姚某丁起诉书一份。是从普陀区法院提取的,证明5万元是姚某丁交的保证金,不是洛阳二运公司交的执行款。

经质证,被告洛阳二运公司对起诉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起诉书内容只是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没有显示人民法院是否经过开庭审理并做出生效判决;从起诉书来看,只是姚某丁向西环物流公司主张停运损失提起的诉讼,没有涉及洛阳二运公司向法院缴纳的4万元,不足以对抗洛阳二运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诉状是案外人姚某丁写的,姚某丁并不是本案当事人。

被告姚某丙、姚某丁对起诉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车辆登记在洛阳二运公司名下,应该以该公司名义起诉,姚某丁以个人名义起诉,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组证据:高陵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本院在执行上海福仑德物流公司与上海西环物流公司、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从上海西环物流公司执行回案款(x元)捌万元整。特此证明。”

经质证,被告洛阳二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西环物流公司提交的划款单中划款x元不一致,并且洛阳二运公司所交执行款x元在证明中没有显示。

被告姚某丁、姚某丙对证据没有异议,姚某丁代洛阳二运公司向法院交过执行款x元。

第五组证据: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在洛阳二运公司诉西环物流公司一案中,法院执行西环物流公司执行款4万元、诉讼费200元。

经质证,被告洛阳二运公司称该4万元由姚某丁作为洛阳二运公司代理人领取。

被告姚某丁、姚某丙对收据没有异议,该4万元由姚某丁领取。

第六组证据:1、高陵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高陵县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执行西环物流公司8万元,执行洛阳二运公司4万元,后来,洛阳二运公司起诉西环物流公司又追回4万元,所以,西环物流公司共支出12万元。2、上海福仑德物流有限公司外派车辆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运输途中如出现货物损坏、遗失,由车主全额赔偿。

经质证,被告洛阳二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执行款12万元包括案件标的款、西环物流公司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执行费、执行实际支出费,除执行标的x元外,其它费用应全部由西环物流公司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承运人是李鹏飞,既不是实际车主姚某丁,也不是洛阳二运公司,因此,这部分货损与洛阳二运公司和姚某丁都没有关系。

被告姚某丁、姚某丙同意被告洛阳二运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洛阳二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对该证据材料的观点和意见如下:

1、高陵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收款证明。

2、高陵县人民法院执行结案通知书。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2007年7月25日高陵县人民法院收到洛阳二运公司执行款4万元,洛阳二运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义务,交付了4万元的执行款,这4万元应该从西环物流公司要求的合理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经质证,原告西环物流公司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都有异议,不能辨别其真伪,另外这两份证据恰恰证明了洛阳二运公司与货运合同有关系。

被告姚某丙、姚某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没有异议。

3、货车委托经营合同一份及姚某丁、王××的证明一份(王××系姚某丁之妻,证明的内容及署名系王××书写,是姚某丁去上海诉讼要求追偿4万元钱时委托王××到洛阳二运公司公司办理。)。证明姚某丁是豫x的车主,挂靠在洛阳二运公司经营。

经质证,被告姚某丁、姚某丙对车辆委托经营合同没有异议;证明的内容是姚某丁之妻王××书写,但姚某丁的名字不知是谁所签。

原告西环物流公司认为证据3与其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4、2008年4月3日姚某丁与王海燕签订的豫x号车售车协议一份。证明x号车实际车主是姚某丁,姚某丁对该车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经质证,原告西环物流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姚某丁、姚某丙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姚某丁、姚某丙在庭审中提交西环物流公司与姚某丙签订的货运合同,证明由西环物流公司负责装货,姚某丙只负责运输,同时上海福仑德物流有限公司和西环物流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不能配货,而西环物流公司配货,最后导致把上海福仑德物流有限公司的货压坏了。

经质证,原告西环物流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装货时,双方当事人都在场,姚某丙看到重货压在轻货上,可以拒绝拉货,但其仍签订了合同,根据这份合同,不管是什么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都由乙方承担责任。

被告洛阳二运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洛阳二运公司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该合同不能约束洛阳二运公司;从合同内容来看,西环物流公司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缔约阶段,没有尽到注意、协助、告知义务,把不同种类的货混装到一起,造成货物毁损。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12月9日,上海福仑德物流有限公司与西环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西环物流公司承运上海福仑德物流有限公司12吨彩钢板,收货单位是西安高陵西部钛业有限公司,承运车辆为姚某丙驾驶的豫x号货车,运费7000元。合同还约定:“运输途中如出现货物损坏、遗失,有车主全额赔偿。”当天,西环物流公司又与姚某丁采用格式条款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托运人西环物流公司,乙方为承运人洛阳二运公司;货物名称为整车零担彩钢板一批、百货543件,共计25吨;装货地点:上海,卸货地点:西安市十里铺木材市场、高陵;运费7400元;合同还约定了以下注意事项:“一、货物运输前的检查、手续由甲方办理,货物在装卸车时由甲、乙双方派代表按单、点件、签字、交接。途中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担。二、乙方签字后如不按要求,按时到达装卸货地点,乙方要赔偿甲方耽误时间的一切费用(而甲方不退还乙方的手续费和被押证件)。三、本协议由乙方签字后生效,货物安全、无损、按时运送到卸货地点交给接货人签字;如有发生破损、受潮、少件、丢失、污染、变质、超限或不按时、安全送到等一切意外后果,均由乙方运输单位(车主)负责按价赔偿。四、上述协议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五、乙方如不按要求时间到达每天扣除总运费10%。”合同甲方签章处加盖西环物流公司公章,乙方签章处由姚某丙签名,未加盖洛阳二运公司公章。该格式合同由西环物流公司公提供,合同注意事项的内容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合同签订后,姚某丙、姚某丁驾驶豫x号货车先到上海福仑德物流有限公司,将12吨彩钢板装车,然后到西环物流公司,由西环物流公司派人将百货装车,姚某丙、姚某丁在场清点无误开始启运。同年12月13日到达卸货地点后,先将百货卸车,由于彩钢板严重损坏,收货方拒收。上海福仑德物流有限公司遂于2005年12月15日向高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姚某丙、西环物流公司、洛阳二运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在审理中,上海福仑德物流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高陵县人民法院裁定扣押了豫x号货车。2006年1月26日,姚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姚某丁代洛阳二运公司向法院缴纳5万元保证金,高陵县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该车的扣押。后上海福仑德物流有限公司撤回了对姚某丙的起诉。2006年9月20日,高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洛阳二运公司与姚某丙之间关于豫x号货车的管理使用、对外责任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西环物流公司与洛阳二运公司为上海福仑德物流有限公司托运货物的共同承运人,由于西环物流公司与洛阳二运公司在运输途中配货,将重货装在轻货彩钢板上,导致彩钢板损坏,造成损失,因此,西环物流公司对于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洛阳二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如下:西环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海福仑德物流有限公司x元,洛阳二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2490元,保证金费用1500元,共计7500元,由西环物流公司负担,洛阳二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上海福仑德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法院共收取执行款12万元,包括案件标的款、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执行费、执行实支费,其中收西环物流公司8万元,收洛阳二运公司4万元。2007年,洛阳二运公司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西环物流公司返还4万元及利息。审理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西环物流公司于2008年6月7日前支付洛阳二运公司赔偿款4万元。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7日出具(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协议。该调解书已执行。西环物流公司认为根据自己与洛阳二运公司、姚某丙签订的运输合同,运输中造成的损失应由承运人负担,故于2008年10月13日诉于本院。

又查明:豫x号货车系姚某丁购买,登记在洛阳二运公司名下经营,双方于2001年9月30日签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约定豫x号货车由姚某丁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姚某丁委托洛阳二运公司代办、代缴各项经营费用等事宜,姚某丁每月向洛阳二运公司预先交纳次月代办费及代缴的国家征收的各种规费共计3549元;姚某丁对外签订货物承运合同、协议、参运,不得用洛阳二运公司名义;合同有效期6年,自2001年9月30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姚某丁除向洛阳二运公司交纳代缴的国家征收的各种规费外,还交纳一定的代办费。姚某丙系姚某丁雇佣司机,随姚某丁驾驶车辆进行经营。2005年12月9日,经姚某丁同意,姚某丙与西环物流公司订立货物运输合同。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9日西环物流公司虽与姚某丙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但承运车辆车主是姚某丁,姚某丙作为姚某丁雇佣司机,经姚某丁同意签订合同、运输货物,属从事雇佣活动,因履行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姚某丁承担,姚某丙不承担责任,所以,西环物流公司要求姚某丙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姚某丁以洛阳二运公司名义与西环物流公司签订合同,事先未经洛阳二运公司授权,事后也未经洛阳二运公司追认,该合同对洛阳二运公司并不产生约束力。西环物流公司以豫x号货车登记在洛阳二运公司名下、姚某丙、姚某丁以洛阳二运公司名义签订运输合同为由,要求洛阳二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西环物流公司与姚某丁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中注意事项第三项约定:货物如有发生破损、受潮、少件、丢失、污染、变质、超限或不按时、安全送到等一切意外后果,均由乙方运输单位(车主)负责按价赔偿。但该合同系采用由西环物流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西环物流公司与姚某丁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中注意事项第三项的内容符合上述关于无效条款的规定,且西环物流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对该内容又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姚某丁注意,所以姚某丁、姚某丙、洛阳二运公司主张该格式条款无效,本院予以支持。西环物流公司依据该条约定要求姚某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货损的原因,高陵县人民法院(2006)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由于西环物流公司与洛阳二运公司在运输途中配货,将重货装在轻货彩钢板上,导致彩钢板损坏,造成损失。因配送的货物是由西环物流公司派人装车,姚某丁在场点件、接收。双方对于装车不当造成的损失均有责任,应平均分担造成的损失。损失数额应以高陵县人民法院(2006)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西环物流公司赔偿上海福仑德物流有限公司的x元和西环物流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7500元,共计x元为准,虽然在执行阶段,高陵县人民法院法院共收取执行款12万元,除上述案件标的款外,还包括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执行费、执行实支费等,但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执行费、执行实支费等系西环物流公司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产生的费用,西环物流公司要求姚某丁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西环物流公司要求姚某丁赔偿损失12万元,其中x.5元(x元÷2=x.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西环物流有限公司x.5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西环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1663元,被告姚某丁负担1037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姚某丁支付原告1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继英

审判员常跃华

审判员许丽飞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姬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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