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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第二印染厂、青岛凤凰印染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2-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一中知初字第36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青岛第二印染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黄永超,山东兴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凤凰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青岛凤凰印染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淦航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轩尼诗道409—X号广东省银行大厦X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青岛第二印染厂和青岛凤凰印染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8月17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1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2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第二印染厂和青岛凤凰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黄永超、孙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淦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6月14日,两原告针对第三人拥有的名称为“将不渗透的介质涂覆到织物上的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略).0,简称本案专利)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1年8月17日,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原告以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为由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就所提出的请求,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即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或明确说明:1.本案专利说明书中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说明,何以不清楚和/或不完整到“技术人员”不能将其实现的程度;2.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哪些技术特征未在说明书中描述,且“技术人员”不能从说明书中识别,以及权利要求或其中技术特征的概括何以不合理和不适当。3.修改后的文本和原申请文件有何不同,且这种不同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4.本案专利何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如举证不足,则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X号决定进一步认为,原告提出的四点理由均不能说明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如原告提出的第一点理由为“授权文本较公开文本多了69个权利要求”。但针对该理由,原告既没有按照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的规定,分析、判断授权文本的修改之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原说明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的内容,也没有证据说明修改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点理由为“新增加的权利要求(每一个)要求保护的均是上位概念,而原始公开说明书,包括授权文本的说明书均要求保护的是具体的实施方案”。授权文本的79项权利要求可以分为两类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和11分别为方法和产品独立权利要求,其他的从属权利要求均是以其附加技术特征对相应的独立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它们均是由其中的技术特征限定的具体的技术方案“方法”或“装置”,而不是“上位概念”。

第三点理由为“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79中,使用了许多功能性术语”。但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均没有规定在权利要求中使用了功能性术语就必然导致授权文本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或二十六条的规定,更没有把权利要求中是否使用了功能性术语作为宣告一项专利权无效的理由。《审查指南》关于权利要求“清楚”一节的规定是“通常,对产品权利要求来说,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而不是“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术语”。因此,请求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点理由为“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79中,对于实施发明必须的特征如具体的装置结构等均未作出具体清楚的描述”。但请求人没有证据说明权利要求书中的这种表述致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方能实施本发明,纵观请求人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全部文件均无此类证据。所以,尚无足够证据说明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或二十六条的规定。

关于创造性,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与美国专利US4,103,615(简称对比文件1)和英国专利(略)(简称对比文件2)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主题“用一种不渗透介质涂覆织物”的方法未被占先,因为术语“印花方法”中的“印染介质”是印花色浆,“印花色浆是由颜料、粘合剂、增稠剂和其他添加剂如交联剂、催化剂、乳化剂、手感改进剂、水保留剂等组成”,请求人也承认“印染介质一般包括染料与涂料”,所以“不渗透介质”不同于“印染介质”;技术特征“同时通过两个辊的网眼表面向织物的正反两面供给液化的不渗透介质”和“然后通过冷却使施加到织物上的涂覆介质”固化没被占先。考察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提供的全部证据,其中均没有将未被对比文件1包括的区别特征导入以构成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的教导或启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说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10分别为以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尚无充分证据说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创造性的情况下,自然也无充分证据说明这些从属权利要求无创造性。

对比文件1第2栏第44~59行记载印花装置有一对印花辊、辊上设置有染料分配棒、通道、计量通道、溢流堰、棒上安装有轨道。将权利要求11和对比文件1中印花装置比较可知,其中的技术特征“一对涂覆辊”未被占先,因为该辊上设置有相同的图形。请求人称“如果是双面印花,图案应该是相同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不能采信;技术特征“冷却施加了涂覆介质的织物的装置”未被占先。至于请求人称“对比文件2破坏权利要求11~79中有关水冷却装置的新颖性”的主张对于判断权利要求11~79的新颖性无任何意义,因为这些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是由多个技术特征限定的,而此特征仅仅是这些权利要求中的一个特征。从另一角度讲,如果说将该特征引人对比文件中,即可得出权利要求11中的技术方案也缺乏证据支持,因为对比文件1中没有这种启示或教导。请求人提供的其他对比文件也没有这种启示或教导。所以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包括这些区别特征的权利要求11无实质性特点。至于请求人称该专利“是将现有技术叠加使用,未产生新的效果”无证据支持。综上,尚无足够证据说明权利要求1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2~79是分别以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1作进一步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无足够证据说明权利要求11无创造性的情况下,这些证据也不足以说明这些从属权利要求无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专利具有创造性,并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有效。

原告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本案专利已经被对比文件1和2所公布的内容完全公开,本专业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因此,本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同时,本案专利还存在权利要求书不以说明书为根据,授权文本对公开文本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等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况。故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仍坚持该决定的有关理由。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认为:一、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相比,具有创造性。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1无可比性,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的区别,并且具有显著的进步。对比文件2直接记载在本案专利说明书的现有技术部分中。在本案专利申请过程中,作为授权所依据的重要对比文件之一,审查员认定不足以破坏本案专利的创造性。而本案专利是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作出的改进,从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和发明效果看,本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且上述对比文件中没有将两者进行结合的教导和提示,因此,本案专利相对于上述两对比文件具有创造性。二、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得到了说明书的充分支持,而且在申请过程中的修改是在原始公开的范围内进行的,不存在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况。综上,被告在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所述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1994年12月9日,韦陀有限公司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将不渗透的介质浸渍到织物上的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5年11月8日公开,公开的权利要求书文本为:

1.一种按照预定的图形、用一种不渗透的介质浸渍织物的方法,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列步骤:将所述织物送过两个浸渍辊之间的同一轧点,其中每一只辊上都有预定的、完全相同的图形,而且两个辊分别位于织物的正面一侧和反面一侧,以在织物的正反两面上同时施放已液化的不渗透浸渍介质;然后冷却,使织物上的浸渍介质得以固化。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是,所述冷却不渗透浸渍介质的步骤包括在已浸渍过的织物上喷水。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是,所述冷却不渗透浸渍介质的步骤进一步包括将喷水后的织物通过一个水浴。

4.如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是,所述浸渍辊包括一个网眼表面,已液化的不渗透介质由位于所述辊内的一个供给装置提供,径向向外通过所述网眼而被施加到通过两辊之间的织物上。

5.一种用来将不渗透的介质浸渍到织物上的装置,其特征是,其包括一对浸渍辊和当在织物上施加所述不浸渍介质后对织物进行冷却的装置,所述浸渍辊上具有预定的图形用作轧点渗透,织物通过轧辊后,各辊表面上的液化的不渗透浸渍介质被同时轧到织物的正反两面。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装置,其特征是,所述浸渍辊具有一个网眼表面。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装置,其特征是,所述浸渍辊包绕有一个不渗透浸渍介质的供给装置,该装置把浸渍介质引导到所述辊的网眼表面上。

8.如权利要求5~7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特征是,所述冷却装置包括喷水装置。

9.如权利要求5~7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特征是,所述冷却装置包括水浴装置。

10.如权利要求9中所述的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织物在离开所述浸渍辊后,首先通过喷水装置,然后进入水浴装置,以进行冷却。

11.如权利要求5~10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特征是,所述浸渍辊的速度与所述装置上的其他辊的速度相同。

12.如参照上述任一附图所描述的方法。

13.如参照上述任一附图所描述的装置。

该申请于1998年3月4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韦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略).0。授权权利要求文本较公开文本增加了66项权利要求,其内容为:

1.一种按照预定的图形、用一种不渗透的介质涂覆织物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下列步骤:将所述织物送过两个涂覆辊之间的一个轧点,其中每一只辊上都有预定的、相同的图形并且都具有带网眼的表面,而且两个辊分别位于织物的正面一侧和反面一侧;同时通过两个辊的网眼表面向织物的正反两面供给液化的不渗透介质;然后通过冷却使施加到织物上的涂覆介质得以固化。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通过自动确定织物的侧向位置的装置将织物送至两个涂覆辊之间的轧点。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以垂直方向将织物送至涂覆辊之间的轧点,并以垂直方向将织物从该轧点送出。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织物通过轧点后,由一喷水装置进行初步冷却。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织物通过轧点后,由一喷水装置进行初步冷却。

6.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将涂覆介质加热到能使其自如地流到织物上的温度的步骤。

7.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将涂覆介质加热到能使其自如地流到织物上的温度的步骤。

8.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将涂覆介质加热到能使其自如地流到织物上的温度的步骤。

9.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将涂覆介质加热到能使其自如地流到织物上的温度的步骤。

10.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不渗透介质为天然树脂。

11.一种按照预定的图形、用一种不渗透的介质涂覆织物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对涂覆辊,所述每一涂覆辊具有预定的、相同的图形而且均都具有带网眼的表面,涂覆辊之间形成一轧点,织物从该轧点通过;用于同时通过两个辊的网眼表面向织物的正反两面供给不渗透涂覆介质的装置;和用于冷却施加了涂覆介质的织物的装置。

12.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涂覆辊由筒形的网版构成。

13.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在织物被送至涂覆辊之间的轧点时引导并确定织物的侧向位置的装置。

14.如权利要求11~13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容纳冷却液并且垂直地设置于涂覆辊之下的水浴装置和将织物从轧点垂直地送入水浴装置的导引装置,调节所述导引装置以确保织物的垂直传送。

15.如权利要求11~13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喷水装置,用于在织物离开轧点后对涂覆树脂进行初步冷却。

16.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喷水装置,用于在织物离开轧点后对涂覆树脂进行初步冷却。

17.如权利要求11~13中任一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使所述介质以基本均匀的流速流出所述网眼的装置。

18.如权利要求“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使所述介质以基本均匀的流速流出所述网眼的装置。

19.如权利要求“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使所述介质以基本均匀的流速流出所述网眼的装置。

20.如权利要求“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使所述介质以基本均匀的流速流出所述网眼的装置。

21.如权利要求12或13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位于网版上或网版中、使介质保持在或接近足以使其流动的预定温度的装置。

22。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位于网版上或网版中、使介质保持在或接近足以使其流动的预定温度的装置。

23.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位于网版上或网版中、使介质保持在或接近足以使其流动的预定温度的装置。

24.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位于网版上或网版中、使介质保持在或接近足以使其流动的预定温度的装置。

25.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位于网版上或网版中、使介质保持在或接近足以使其流动的预定温度的装置。

26.如权利要求1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位于网版上或网版中、使介质保持在或接近足以使其流动的预定温度的装置。

27.如权利要求19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位于网版上或网版中、使介质保持在或接近足以使其流动的预定温度的装置。

28.如权利要求20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位于网版上或网版中、使介质保持在或接近足以使其流动的预定温度的装置。

29.如权利要求11~13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来调整所述涂覆辊的相对位置的装置,以确保涂覆辊彼此对齐,从而使其上的图形相吻合,并确保轧点适合于织物的厚度。

30.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来调整所述涂覆辊的相对位置的装置,以确保涂覆辊彼此对齐,从而使其上的图形相吻合,并确保轧点适合于织物的厚度。

31.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来调整所述涂覆辊的相对位置的装置,以确保涂覆辊彼此对齐,从而使其上的图形相吻合,并确保轧点适合于织物的厚度。

32.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来调整所述涂覆辊的相对位置的装置,以确保涂覆辊彼此对齐,从而使其上的图形相吻合,并确保轧点适合于织物的厚度。

33.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来调整所述涂覆辊的相对位置的装置,以确保涂覆辊彼此对齐,从而使其上的图形相吻合,并确保轧点适合于织物的厚度。

34.如权利要求1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来调整所述涂覆辊的相对位置的装置,以确保涂覆辊彼此对齐,从而使其上的图形相吻合,并确保轧点适合于织物的厚度。

35.如权利要求19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来调整所述涂覆辊的相对位置的装置,以确保涂覆辊彼此对齐,从而使其上的图形相吻合,并确保轧点适合于织物的厚度。

36.如权利要求20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来调整所述涂覆辊的相对位置的装置,以确保涂覆辊彼此对齐,从而使其上的图形相吻合,并确保轧点适合于织物的厚度。

37.如权利要求2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来调整所述涂覆辊的相对位置的装置,以确保涂覆辊彼此对齐,从而使其上的图形相吻合,并确保轧点适合于织物的厚度。

38.如权利要求2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来调整所述涂覆辊的相对位置的装置,以确保涂覆辊彼此对齐,从而使其上的图形相吻合,并确保轧点适合于织物的厚度。

39.如权利要求23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来调整所述涂覆辊的相对位置的装置,以确保涂覆辊彼此对齐,从而使其上的图形相吻合,并确保轧点适合于织物的厚度。

40.如权利要求24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来调整所述涂覆辊的相对位置的装置,以确保涂覆辊彼此对齐,从而使其上的图形相吻合,并确保轧点适合于织物的厚度。

41.如权利要求25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来调整所述涂覆辊的相对位置的装置,以确保涂覆辊彼此对齐,从而使其上的图形相吻合,并确保轧点适合于织物的厚度。

42.如权利要求26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来调整所述涂覆辊的相对位置的装置,以确保涂覆辊彼此对齐,从而使其上的图形相吻合,并确保轧点适合于织物的厚度。

43.如权利要求27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来调整所述涂覆辊的相对位置的装置,以确保涂覆辊彼此对齐,从而使其上的图形相吻合,并确保轧点适合于织物的厚度。

44.如权利要求2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来调整所述涂覆辊的相对位置的装置,以确保涂覆辊彼此对齐,从而使其上的图形相吻合,并确保轧点适合于织物的厚度。

45.如权利要求11~13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使涂覆介质从网版内侧通过网版的刮浆机构和使介质连续输送的装置。

46.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使涂覆介质从网版内侧通过网版的刮浆机构和使介质连续输送的装置。

47.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使涂覆介质从网版内侧通过网版的刮浆机构和使介质连续输送的装置。

48。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使涂覆介质从网版内侧通过网版的刮浆机构和使介质连续输送的装置。

49.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使涂覆介质从网版内侧通过网版的刮浆机构和使介质连续输送的装置。

50.如权利要求1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使涂覆介质从网版内侧通过网版的刮浆机构和使介质连续输送的装置。

51.如权利要求19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使涂覆介质从网版内侧通过网版的刮浆机构和使介质连续输送的装置。

52.如权利要求20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使涂覆介质从网版内侧通过网版的刮浆机构和使介质连续输送的装置。

53.如权利要求2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使涂覆介质从网版内侧通过网版的刮浆机构和使介质连续输送的装置。

54.如权利要求2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使涂覆介质从网版内侧通过网版的刮浆机构和使介质连续输送的装置。

55.如权利要求23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使涂覆介质从网版内侧通过网版的刮浆机构和使介质连续输送的装置。

56.如权利要求24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使涂覆介质从网版内侧通过网版的刮浆机构和使介质连续输送的装置。

57.如权利要求25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使涂覆介质从网版内侧通过网版的刮浆机构和使介质连续输送的装置。

58.如权利要求26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使涂覆介质从网版内侧通过网版的刮浆机构和使介质连续输送的装置。

59.如权利要求27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使涂覆介质从网版内侧通过网版的刮浆机构和使介质连续输送的装置。

60.如权利要求2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使涂覆介质从网版内侧通过网版的刮浆机构和使介质连续输送的装置。

61.如权利要求29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使涂覆介质从网版内侧通过网版的刮浆机构和使介质连续输送的装置。

62.如权利要求30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使涂覆介质从网版内侧通过网版的刮浆机构和使介质连续输送的装置。

63.如权利要求3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使涂覆介质从网版内侧通过网版的刮浆机构和使介质连续输送的装置。

64.如权利要求3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使涂覆介质从网版内侧通过网版的刮浆机构和使介质连续输送的装置。

65.如权利要求33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使涂覆介质从网版内侧通过网版的刮浆机构和使介质连续输送的装置。

66.如权利要求34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使涂覆介质从网版内侧通过网版的刮浆机构和使介质连续输送的装置。

67。如权利要求35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使涂覆介质从网版内侧通过网版的刮浆机构和使介质连续输送的装置。

68.如权利要求36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使涂覆介质从网版内侧通过网版的刮浆机构和使介质连续输送的装置。

69.如权利要求37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使涂覆介质从网版内侧通过网版的刮浆机构和使介质连续输送的装置。

70.如权利要求3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使涂覆介质从网版内侧通过网版的刮浆机构和使介质连续输送的装置。

71.如权利要求39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使涂覆介质从网版内侧通过网版的刮浆机构和使介质连续输送的装置。

72.如权利要求40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使涂覆介质从网版内侧通过网版的刮浆机构和使介质连续输送的装置。

73.如权利要求4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使涂覆介质从网版内侧通过网版的刮浆机构和使介质连续输送的装置。

74.如权利要求4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使涂覆介质从网版内侧通过网版的刮浆机构和使介质连续输送的装置。

75.如权利要求43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使涂覆介质从网版内侧通过网版的刮浆机构和使介质连续输送的装置。

76.如权利要求44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使涂覆介质从网版内侧通过网版的刮浆机构和使介质连续输送的装置。

77.如权利要求10~12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使涂覆辊与织物脱离的装置。

78.如权利要求10~12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用同一电气驱动马达同时并同步地驱动涂覆辊。

79.如权利要求10~12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特征是,该不渗透介质为天然树脂。

1995年3月9日,韦陀有限公司更名为淦航有限公司。

1999年6月14日,原告以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为由就本案专利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对比文件有:1.《圆网印花》胡平藩,范国彬编,第二章,圆网印花设备,第一节(略)-IV型圆网印花机纺织工业出版社出版1985年12月,14~17页;2,《(略)》(略)&Co;3.《印染》第17卷第5期,1991年9月,“自动喷射蜡染印花机的研究”,吴立明黄正辉陆宏能(广西绢麻纺织科学研究所)第47~50页;4.《印染》第18卷第1期,1992年1月,“关于蜡染工艺及其应用”,王某安(山西省愉次市印染厂)第24~26页;5.《印染》第18卷第6期,1992年11月,“印花织物机械蜡染工艺探讨”,赵雁钓(武汉市绒布印染厂)第28~30页;6.英国专利(略);7.淦航有限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

原告在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附页第3页第5自然段中载明:“该专利的权10(即权利要求10)是在权1,权2(即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进一步说明不渗透介质为天然树脂这一技术特征,从附件三中印染92年第一期第24~26页、第六期第28~29页,可以看出传统的蜡染中所使用的介质有松香、蜂蜡等均属于天然树脂;附件四中也提到不渗透介质即为松香;这种将已有技术下位概念概括在上位概念中,已经扩大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在原告于1999年12月29日提交的“无效理由正文”第2页第5、6自然段载明:“将本申请的授权文本与公开文本相比较即可发现,授权文本较公开文本多了69个权利要求,新增的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均是上位概念,而原始公开说明书,包括授权文本的说明书均要求保护的是具体实施方案,因此,无效请求人认为淦航专利的说明书不支持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超出了原始公开范围,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淦航专利的权利要求12~79中,使用了许多功能性术语,而对于实施发明必需的特征如具体的装置结构等未作出具体清楚地描述,因此权利要求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被告于2001年4月24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记录表(附页)中载明;“请求人(即本案原告)声明放弃本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实用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与公开文本(原始申请时)中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一致。”在该记录表上没有关于本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原告和第三人在无效程序中的代理人黄永超、母宗绪,邵某、董某某等人分别在该记录表(附页)上签字。

口头审理结束后,原告于2001年5月9日向被告提交了“最后说明和陈述”,在该份文件中,原告表明:一、对于合议组于2001年4月24日开庭审理的韦陀专利的重要无效理由,即韦陀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进行审理,表示极难理解和不认同。二、在1999年12月29日原告提交的“无效理由正文”中,原告叙述了:1.授权文本较公开文本多了69个权利要求;2.新增的权利要求(每一个)要求保护的均是上位概念,而原始公开说明书,包括授权文本的说明书均要求保护的是具体的实施方案;3.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79中,使用了许多功能性术语;4.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79中,对于实施发明必须的特征如具体的装置结构等未作出具体清楚地描述;权利要求11~79中对于冷却涂覆介质的装置、加热涂覆介质的装置、定位装置、导引装置和调节装置等的结构未作出清楚明确的说明,因此无法对这些装置进行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评价。由于在原始公开文本中对此未给出明确的说明,本专业普通技术人员无法据此而实施。因此,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2001年9月6日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在该决定中引用了原告“最后说明和陈述”中的部分内容,并针对原告在该文件中强调的有关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四点理由予以评判。

上述事实,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的公开文本、授权文本,第X号决定,1999年6月14日原告递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1999年12月29日原告提交的“无效理由正文”,2001年5月9日原告提交的“最后说明和陈述”,口头审理记录表,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除“无效理由正文”和“最后说明和陈述”中所提及的四点涉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以及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无效理由外,原告在2001年4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还提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同时,授权文本中的许多技术特征被告在无效宣告阶段没有审查。但被告和第三人均否认曾收到过该份文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向被告提交过该文件。

本院认为;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发明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该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所提出的四项理由,对本案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评判应当在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撰写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以及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因此,在本案中应首先针对第X号决定中有关本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以及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认定进行审理。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虽然原告主张在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除了“无效理由正文”和“最后说明和陈述”中所提及的四点涉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以及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无效理由外,原告还提出了其他无效理由,但由于被告和第三人均否认收到过这方面的意见陈述,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仅就原告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及被告所作的决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请求原则,被告应当对当事人的请求、请求的理由、范围以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且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以及第三十三条规定,并结合其主张具体地说明理由是正确的。鉴于原告已经多次明确提出本案专利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将其作为宣告本案专利无效的重要理由,如被告认为就有关争议双方已经全面、清楚地进行了阐述,可以不在口头审理中涉及,但应当在口头审理时向双方当事人明示。而被告在口头审理记录中,既没有对该理由如何进行审理作出说明,又没有原告和第三人相关意见的记录。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以原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出的无效理由不明确、不具体为主要理由之一作出不利于原告的决定,不符合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听证原则的精神特别是在口头审理结束后,原告在其提交的“最后说明和陈述中已经明确就被告在口头审理时未予审理涉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以及第三十三条的无效理由提出异议,但被告仍未对此予以补救,其做法使得原告不能就其所提无效理由充分地进行解释和陈述,有失妥当。

从原告提交的三次意见陈述的内容看,原告在其提出的四点无效理由基础上,作出过一些具体的说明:

譬如,原告在专利无效请求书中通过提交的附件三和四并结合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和10的内容,认为权利要求2“将已有技术下位概念概括在上位概念中,已经扩大了该专的保护范围。”不仅提出了具体理由,也提供了相关证据。

再如,原告在“无效理由正文”和“最后说明和陈述”已经阐明:“权利要求11~79中对于冷却涂覆介质的装置、加热涂覆介质的装置、定位装置、导引装置和调节装置等的结构未作出清楚明确的说明”,同时还提出,“在原始公开文本中对此未给出明确的说明,本专业普通技术人员无法据此而实施。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这其中显然提到了说明书未对本案专利作出清楚、完整说明的理由。原告的该项主张,完全可以根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内容进行评价,无须原告提交证据。而被告以“请求人没有证据说明权利要求书中的这种表述致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方能实施本发明,纵观请求人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全部文件均无此类证据”为由,对原告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其认定没有针对性。

总之,在第X号决定中,被告应对原告提出的这些具体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地进行审理,以判定上所述理由是否成立。由于被告没有全面考虑原告提出的无效理由,尤其是对一些具有针对性的无效理由没有给予评判,使得第X号决定对原告提出的第四点无效理由所作的认定是不客观和不适当的。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青岛第二印染厂和青岛凤凰印染有限公司就名称为“将不渗透的介质涂覆到织物上的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略).0)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第三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3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宇红

代理审判员仪军

代理审判员苏杭

二00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佟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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