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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诉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史家屯村民委员会企业资产转让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某,男,55岁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洪波,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某因与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史家屯村委会)企业资产转让费纠纷一案,原告尚某某于2009年7月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史家屯村委会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被告史家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尚某某于1992年11月29日与洛阳轴承厂备料分厂劳动服务公司联营投资x.31元,兴办洛阳轴承厂备料分厂劳司钢材改制厂(以下简称钢材改制厂),其中洛阳轴承厂备料分厂劳动服务公司投资x.13元,尚某某投资x.18元,之后尚某某与史家屯村委会先后于1993年5月28日、1994年6月25日、1995年10月9日、1996年1月4日(两份)签订了五份协议,1999年5月29日一份纪要。1995年10月9日,尚某某将钢材改制厂的x.18元投资转让给史家屯村委会,史家屯村委会已付80万元,截止目前还欠尚某某x.18元,经多次催要,史家屯村委会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史家屯村委会支付拖欠尚某某转让钢材改制厂的转让费x.18元。

被告史家屯村委会辩称:2003年11月7日,尚某某已经就钢材改制厂的转让费提起过诉讼,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3)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尚某某重新就钢材改制厂的转让费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尚某某自2003年11月7日起诉至今,再次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尚某某从未与史家屯村委会签订过以x.18元的价格转让钢材改制厂的股份转让协议。综上,尚某某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法院驳回尚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尚某某和被告史家屯村委会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史家屯村委会是否拖欠尚某某钢材改制厂转让款x.18元,尚某某的起诉是否属重复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尚某某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对该证据的观点和意见如下:

1、1993年5月28日尚某某与洛阳市昆嵛实业总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尚某某将钢材改制厂移交给史家屯村委会后,史家屯村委会应当一次性奖励尚某某,奖励的数额也就是1995年10月9日协议上面约定的50万元,该协议已经履行;

2、1994年6月25日尚某某与洛阳市昆嵛实业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七条证明史家屯村委会原任领导与尚某某签订的协议,现任领导应该履行;

3、1995年10月9日尚某某与史家屯村委会签订关于移交钢材改制厂的协议一份。证明钢材改制厂由尚某某移交给史家屯村委会,双方于1996年1月1日进行财产、账目等有关手续的移交工作,厂里的现有固定资产不得减少,由史家屯村委会一次性支付尚某某50万元作为补偿,也印证1993年5月28日尚某某与洛阳市昆嵛实业总公司签订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史家屯村委会应当给尚某某50万元奖励;

4、1996年1月4日尚某某与史家屯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1996年1月4日尚某某在钢材改制厂的股份史家屯村委会已经接手,但史家屯村委会至今没有清算账目,也未支付尚某某剩余的股份款。

5、1996年1月4日(落款时间为1995年12月30日)洛阳轴承厂备料分厂劳动服务公司与尚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尚某某在钢材改制厂的股份是x.18元,史家屯村委会已经接手钢材改制厂,但史家屯村委会仅支付尚某某80万元转让款,尚某x.18元未支付;

6、1999年5月29日关于史家屯村委会与尚某某合同执行情况的纪要一份。原史家屯村委会主任张景周在纪要中称“落实改制厂账目后,该给你的给你”,证明史家屯村委会尚某尚某某股份款x.18元。

经质证,史家屯村委会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2003)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这两份协议双方均未履行,为此,史家屯村委会与尚某某于1995年10月9日又签订了《关于移交钢材改制厂的协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尚某某向史家屯村委会移交的只是钢材改制厂的固定资产,不包括该厂的债权债务和在制品(正在制造的产品),这份协议不是股份转让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明确说明,史家屯村委会支付给尚某某的50万元是固定资产和奖励款,不是尚某某所称的1993年5月28日协议中第三条约定的奖励款,因为1993年5月28日协议没有履行;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针对的是钢材改制厂和洛阳轴承厂锻压分厂劳司锻造厂(以下简称锻造厂)两个厂,因该协议没有履行,双方于1999年8月1日又签订协议,约定锻造厂由尚某某移交给史家屯村委会所有;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该协议中史家屯村委会只是协议见证人,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是股份的接手人,另该协议引言部分已经说明尚某某所称的x.18元的股份是借史家屯村委会的30万元和史家屯村委会为其提供担保发放的贷款形成的,钢材改制厂的净资产没有x.18元,所以史家屯村委会没有按照x.18元接收钢材改制厂;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尚某某是断章取义,该纪要中尚某某称:“1995年10月9日协议第六条除厂内库存在制品外,其他所有物资归甲方所有,可是甲方连盘库、折价、清点都没有办。库存材料都由他们处理了,也不跟任何人商量”,后原史家屯村委会主任张××才说“落实改制厂账目后该给你的给你”。结合上下文,说明这句话是针对1995年10月9日协议中约定的在制品这一项说的,不是对所有的都有效。尚某某的证明方向不能成立。

被告史家屯村委会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对该证据的观点和意见如下:

1、1995年10月9日移交协议一份。证明尚某某与史家屯村委会没有以x.18元价格转让钢材改制厂的协议,尚某某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2、(2003)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尚某某在2003年11月7日曾以史家屯村委会拖欠其钢材改制厂企业资产转让费为由向本院起诉过,本次诉讼属重复起诉,上次诉讼尚某某已经提交了1993年5月28日协议、1994年6月25日协议、1995年10月9日协议、1996年1月4日协议、1999年5月29日纪要,在六年后以同样的证据、案由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尚某某在2003年如有权利未主张,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另该判决书认定1993年5月28日协议、1994年6月25日协议、1996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双方未进行清算,亦未进行移交。1999年9月2日,史家屯村委会依据协议支付尚某某35万元,尚某某将锻造厂移交史家屯村委会。所以,法院认定1993年5月28日协议、1994年6月25日协议、1996年1月4日协议没有履行。

经质证,尚某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史家屯村委会所说不属实,理由是1996年1月4日协议中载明尚某某为筹建钢材改制厂贷款110万元,史家屯村委会却说贷款x.18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民事判决书仅认定1993年、1994年两份协议针对锻造厂的内容无效,不是针对钢材改制厂;此次起诉并不是重复起诉,理由是2003年起诉依据的是1995年5月29日的协议约定的50万元补偿款,史家屯村委会仅支付了25万元,余款25万元未支付,为此,尚某某才提起诉讼;关于诉讼时效,该诉讼请求在2004年、2008年均起诉过,但法院没有合并审理,另史家屯村委会在纪要中称,“落实改制厂长账目后,该给你的给你”,因双方没有约定算账日期,所以这次起诉不超诉讼时效。

本院根椐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2年底至1993年初,尚某某开办的个体企业孟津县X乡水泉机械厂分别与洛阳轴承厂备料分厂劳动服务公司及洛阳轴承厂锻压分厂劳动服务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筹建钢材改制厂及锻造厂。1993年5月28日及1994年6月25日,尚某某与洛阳市昆嵛实业总公司(史家屯村X村属企业)分别签订了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尚某某在钢材改制厂与锻造厂中所有的股份归史家屯村委会所有,由史家屯村委会顶替尚某某与洛阳轴承厂继续联营,尚某某所有建厂的借贷款项,经双方清算后由史家屯村委会承担,史家屯村委会接管全部财产后,按规划地点给予安排并按区、村的奖励引进资金的有关规定年终一次性奖励给尚某某,史家屯村委会委托尚某某对这两个厂进行经营,协议不因领导变更而变更等。协议签订后,双方未按协议约定进行清算,也未进行产权移交。1995年10月9日,尚某某与史家屯村委会签订“关于移交钢材改制厂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尚某某将钢材改制厂移交给史家屯村委会管理,1996年1月1日进行财产帐目等有关手续的移交;厂内现有固定资产不得减少,史家屯村委会一次性付给尚某某50万元作为补偿;除库存物品外,其余物资归史家屯村委会所有,涉外债权、债务由尚某某承担。史家屯村委会对接收前的所有债权债务不予承担等。1996年1月4日,尚某某与史家屯村委会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尚某某负责同洛阳轴承厂备料分厂劳动服务公司、洛阳轴承厂锻压分厂劳动服务公司协商解除期间,史家屯村委会同洛阳轴承厂备料分厂劳动服务公司、洛阳轴承厂锻压分厂劳动服务公司所签合同,由史家屯村委会与两厂共同协议,自协议签订之日,尚某某在钢材改制厂与锻造厂的股份统归史家屯村委会所有,尚某某为承建两厂立了汗马功劳,根据史家屯村委会所定奖励办法,由史家屯村X组成算账小组,统一算账后奖励尚某某,并由史家屯村委会派出财务人员管理财务。同日,尚某某与洛阳轴承厂备料分厂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尚某某与洛阳轴承厂备料分厂劳动服务公司于1992年11月29日签订联营兴办“洛阳轴承厂备料分厂劳司钢材改制厂”的合同于1995年12月31日正式解除,由史家屯村委会与洛阳轴承厂备料分厂劳动服务公司继续联营,双方总投资x.31元,洛阳轴承厂备料分厂劳动服务公司投资x.13元,尚某某投资x.18元(现已归属史家屯村委会),双方联营期间利润63万元,尚某某应分得57万元,洛阳轴承厂备料分厂劳动服务公司应分得6万元,由尚某某负责偿还一切贷款及费用,尚某某以钢材改制厂名义贷款110万元,另建锻造厂,与钢材改制厂无关,洛阳轴承厂备料分厂劳动服务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史家屯村委会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盖章。1999年5月29日,在关于尚某某与史家屯村委会合同执行情况的纪要中,史家屯村委会表示落实钢材改制厂帐目后该给尚某某给尚某某。尚某某认为在1996年1月4日协议中显示其在钢材改制厂总投资为x.18元,1994年6月25协议、1995年10月9日协议已经明确钢材改制厂归史家屯村委会所有,双方虽没有协议明确约定史家屯村委会将投资款x.18元支付给尚某某,但从双方签订的多份协议中显示,史家屯村委会应在结算后将尚某某的投资款支付给尚某某,现史家屯村委会已支付80万元,余款x.18元应当支付,为此,尚某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1995年12月22日,史家屯村委会支付尚某某钢材改制厂企业资产转让款25万元,剩余25万元未付,2003年11月7日,尚某某根据1995年10月9日其与史家屯村委会签订的《关于移交钢材改制厂的协议》的约定,以史家屯村委拖欠其25万元企业资产转让款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史家屯村委会提出反诉,要求尚某某支付37万元承包金。本院于2004年6月9日作出了(2003)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钢材改制厂的产权由尚某某转让给史家屯村委会的时间应以1995年10月9日签订的协议为准,对1995年10月9日以前双方签订的关于钢材改制厂的协议,因双方均未履行,不予确认;并依法判决:一、史家屯村委会支付给尚某某企业资产转让费25万元;二、驳回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史家屯村委会的反诉请求。史家屯村委会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11月3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03)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三)、撤销(2003)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尚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尚某某不服提出申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7日作出(2007)洛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2003)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尚某某于2003年11月7日曾以与被告史家屯村委会拖欠其钢材改制厂50万元企业资产转让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经作出(2003)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程序也已经作出终审判决,维持(2003)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案件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尚某某现又以同样的证据、同样的诉由,只是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x.18元重新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于原告尚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尚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常跃华

审判员:许丽飞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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