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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冯某某、赵某某抢劫、盗窃、诈骗、收赃、销售赃物案

时间:2000-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15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海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1999年8月25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1998年9月3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海南省琼海市人,住(略),1999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冯某某、赵某某抢劫、盗窃、诈骗、收赃、销售赃物一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元月24日以市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冯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7年4月25日,被告人周某甲盗走琼海市X镇X路双拥塑像后南宝修理厂楼下一辆摩托车,1998年4月24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欧先文盗走琼海市X乡海南田园饮料有限公司宿舍一楼大厅内一辆摩托车,1998年7月19日、1998年6月23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分别在海口市X路六合城市信用社对面人行道上,海口市公安局西侧抢走他人摩托车各一辆,1998年6月16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诈骗他人摩托车一辆。1997年4月份、1998年4月份被告人冯某某收购赃车二辆,后又将车销卖他人。1998年7月份被告人赵某某收购赃车一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参与二次抢劫,二次盗窃,一次诈骗,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冯某某收购赃物且销售他人,其行为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告人赵某某收购赃物,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应依法惩处。但鉴于被告人冯某某、赵某某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辩解称:买车时不知是赃车。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2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欧先文(已判刑),骑一辆女式摩托车(车牌号琼C.(略))在海口市公安局附近一条泥土路段,挡住陈淑玲,周某甲持刀顶住陈的脖子,欧先文持一支假手枪对陈威胁,抢走陈的一辆大黑鲨女式摩托车(车牌号琼C.(略))及BP机一台和现金几十元后逃跑,严案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1998年7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欧先文窜到龙昆南路六合信用社对面的人行道上,欧先文持一支假手枪对和女友谈话的陈辉威胁,周某甲上前将陈的一辆本田125C摩托车抢走(车牌号琼C.(略)),欧先文也随后逃走,后被告人周某甲将车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销卖给被告人赵某某,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1997年4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窜到琼海市X镇X路双拥塑像后南宝修理厂楼下,盗走一辆红色本田100C摩托车(车牌号琼(略))后逃跑,后以人民币3000元价格将车销卖给被告人冯某某,1998年3月份被告人冯某某以人民币6900元卖给吴秋桂,破案后,该车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400元。

1998年4月2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欧先文(已判刑)窜到琼海市X乡海南田园饮料有限公司宿舍一楼大厅内,用钥匙套锁方法将该公司一辆红色铃木王125C摩托车盗走(车牌号琼C.(略))后逃跑,后将车以人民币6000元价格销卖给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又通过周某甲以人民币6000元价格将车销卖给“阿二”(在逃)破案后,该车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1998年6月16日晚上6时许,周某乙(已判刑)(与被告人周某甲事先商量骗车计划)在海口市X路X排挡与梁燕吃饭,周某乙谎称用梁燕的摩托车接周某甲吃饭,骗得梁的信任和同意。周某乙与与周某甲一起将梁的摩托车骗走后逃跑(车牌号琼C.(略)),后周某甲以人民币2000元价格销卖给欧宗精(在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61元。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符军、王敏、梁燕、陈淑铃、陈辉的报案书,讯问笔录、证人欧先文、周某乙等证人证言,各被告人的讯问笔录、鉴定书、收条及提取笔录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均供述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赃物,却仍收购并销售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赃物,却仍收购,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冯某某辩解其买车时不知是赃车,经查:被告人冯某某购车时,车无牌无证,有被告人周某甲与冯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三日起至二OOO年九月二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伍百元人民币。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OOO年二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雪冬

代理审判员王维福

人民陪审员黄丽琴

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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