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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挪用公款、受贿、刘某甲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08年12月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宁某某、刘某乙,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武某某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10)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宁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3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为筹建河南北建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时任郑州市X村两委成员兼村委会会计的被告人武某某共谋,利用武某某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发放的职务之便,将十里铺村拆迁补偿款x.5元挪作该公司注册验资使用。2003年8月,刘某甲归还以上赃款。立案之前,武某某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武某某、刘某甲的供述,证人余××、樊××、刘××、张××的证言,被告人武某某的职务证明及身份证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出资意见书、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银行查询记录、十里铺村账目、被告人武某某的银行存、取款记录,到案经过及工作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2004年10月中旬,被告人武某某在担任十里铺村两委委员兼村委会会计期间,以之前为吴××生意资金运作提供帮助为由,向到其处领取拆迁补偿款的吴××索要人民币20万元,吴××被迫答应并在拆迁补偿款发放表上签字。后武某某扣除吴的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将余款存入吴××帐户,遂将该20万元占为己有。2009年2月10日,武某某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退出全部赃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武某某、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吴××、蒋××、藏××的证言,被告人武某某的职务证明及身份证明,银行明细、银行存、取款凭证及进账单,十里铺村账目,金水区X村财物管理办法等证据为证。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武某某辩解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一起犯罪无异议。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其辩解称其曾帮助吴××拉贷款,20万元是吴××自愿给其的劳务费,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被告人武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无异议,但认为武某某与吴××有经济合作关系,20万元是与吴××约定好且应得的劳务费,武某某不具有索贿的行为,故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3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为筹建河南北建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时任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计的被告人武某某共谋,利用武某某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发放的职务之便,将十里铺村拆迁补偿款x.5元挪作该公司注册验资使用。2003年8月,刘某甲归还以上赃款。此案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之前,武某某主动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武某某、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

2、证人余××、樊××、刘××、张××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出资建河南北建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武某某私自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等事实。

3、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被告人武某某职务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武某某的职务、身份情况。

4、河南北建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出资意见书、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银行查询记录、十里铺村账目、被告人武某某的银行存、取款记录,到案经过及工作记录,河南天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印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4年10月中旬,被告人武某某在担任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计会计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管理、发放的职务之便,以之前为吴××生意资金运作提供帮助为由,向到其处领取拆迁补偿款的吴××索要人民币20万元,吴××被迫答应并在拆迁补偿款发放表上签字。后武某某扣除吴××的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将余款存入吴宗俊账户,遂将该20万元占为己有。2009年2月10日,武某某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退出全部赃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武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在担任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计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管理、发放的职务之便,向吴××索要20万元土地征用补偿款并扣发吴××土地征用补偿款20万元等事实予以供述。

2、证人吴××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武某某向其索要钱款并扣发其应得土地补偿款20万元等事实。

3、证人蒋××的证言,证实武某某与吴××因土地补偿款的问题曾发生争执等事实。

4、证人藏××的证言,证实了土地补偿款发放的程序等事实。

5、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被告人武某某职务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武某某的职务、身份情况。

6、银行明细、银行存、取款凭证及进账单,十里铺村账目,金水区X村财物管理办法等证据附卷,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作为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成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发放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共同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归刘某甲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被告人武某某、刘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武某某作为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成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发放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贿赂款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称刘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武某某、刘某甲共谋共同挪用公款且归刘某甲使用,刘某甲亦起主要作用,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称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武某某称20万元是吴××自愿给其的劳务费,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辩解意见无证据予以证明,且证人吴××的证言亦证明其不同意支付给武某某上述20万元款项,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称武某某与吴××是经济合作关系,20万元是与吴××约定好且应得的劳务费,被告人不具有索贿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武某某与吴××曾有经济往来,但该事实与被告人武某某是否构成受贿罪无关联性,亦无证据证明20万元是武某某与吴××约定好且应得的劳务费,根据证人吴××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可以认定武某某向吴××索贿20万元的事实,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武某某、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和性质,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根据被告人武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罚产”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武某某、刘某甲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武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2、被告人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武某某、刘某甲已全部归还挪用款项且被告人武某某已退出受贿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顾田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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