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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女,36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家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9月18日15时许,刘xx(13岁)窜到潢川县弋阳办事处爱国小区,将邓xx停放在自家楼梯口处的一辆黑色“绿泉”牌电瓶车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谷某,获赃款50元。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625元。

二、2009年9月19日22时许,刘xx窜到潢川县定城办事处小街子罗xx家,将罗xx停放在屋内过道的一辆黑色“英克莱”牌电瓶车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谷某,获赃款120元。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1196元。

三、2009年7月份的一天,刘xx窜到潢川县弋阳办事处一中附近,盗窃自行车一辆,后销赃给被告人谷某,获赃款10元。

四、2009年8月份的一天,刘xx窜到潢川县城关一网吧内,盗窃手机一部,后销赃给被告人谷某,获赃款40元。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谷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谷某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9月18日15时许,刘xx(13岁)窜到潢川县弋阳办事处爱国小区,将邓xx停放在自家楼梯口处的一辆黑色“绿泉”牌电瓶车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谷某,获赃款50元。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6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谷某供述:昨天约8点钟左右,有人敲我门,问我要电瓶车吗,我看过车后,问他要多少钱,他要70元,后我以55元给车买下了。我平时用这车接送小孩。

2、被害人邓xx陈述:2009年9月18日下午2点15分左右,我将车停放在爱国小区X号楼X单元楼梯口处,下午4点40分,我下楼的时候,发现车不见了,车是黑色“绿泉”牌的,车牌号x,是1996年9月X号买的,当时是2600元左右买的。

3、证人刘xx证言:昨天天黑的时候,我在大桥下面的一个夹道里偷了一辆电瓶车,我骑到一个女的家门口,卖了50元。

4、证人黄xx证言:二十多天前的一个下午,有个小孩来到我家院子里卖了个手机给我,我给他40元买下的,后听人说卖手机的人是小偷,我就让那小偷退钱,他没退,没过几天他又卖电瓶车给我们院子的谷某。谷某给那人钱的时候,我从那人手里夺下了40元,谷某买车给那人50元。

5、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绿泉牌电瓶车价值625元。

6、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在卷证实该赃物已追退失主。

二、2009年9月21日22时许,刘xx窜到潢川县定城办事处小街子罗xx家,将罗xx停放在屋内过道的一辆黑色“英克莱”牌电瓶车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谷某,获赃款120元。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119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谷某供述:4天前的一天下午,还是这个人推一辆电瓶车到我家门口,我问他车从那弄的,他说是从南城推的,我问要多少钱,他说得个二百、三百的,我说我的一个熟人想要,给了他120元,这个熟人时我编的。我当时想,他车是偷的,压他的价。

2、被害人罗xx陈述:2009年9月21日夜里7点左右,我将电瓶车停放在我住的过道里,早上起来的时候,发现车不见了,车是黑色“英克莱”牌的,是2007年10月X号买的,当时是2950元买的。

3、证人刘xx证言:前几天,我在南城全是新楼的一个院子里偷了一辆电瓶车,也卖给这个女的了,卖了110元。

4、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英克莱牌电瓶车价值1196元。

5、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在卷证实该赃物已追退失主。

三、2009年8月份的一天,刘xx窜到潢川县弋阳办事处一中附近,盗窃自行车一辆,后销赃给被告人谷某,获赃款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谷某供述:大约一个月前,我从那人手里买过一辆自行车,他要15元,我给他10元把那车买到了。自行车我爱人干活时骑。

2、证人刘xx证言:去年快过年的时候,我在一中附近偷有三四辆自行车,都卖给那买车的女的了,一般一辆自行车都十元左右。

3、扣押物品清单在卷证实该自行车已追退。

四、2009年8月份的一天,刘xx窜到潢川县城关一网吧内,盗窃手机一部,后销赃给被告人谷某,获赃款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谷某供述:我丈夫从外面推三轮车回来说刚有个坐三轮车没钱付三轮车费,要拿手机抵钱,是个直板的,红白色手机,我在西亚超市买东西时弄丢了。

2、证人刘xx证言:去年的时候,我问一个推三轮的哪有收手机的,那个推三轮的将我带到他家里,他给我几十元钱,将手机拿去了,那个推三轮的就是这个女的丈夫。

3、户籍证明。

4、抓获经过。

5、刘子元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谷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艳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刘海泉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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