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男,汉族,20岁,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4日凌晨零时许,在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某叶岗村东边“农家饭店”门前,被告人郭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因故产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杨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法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其身体健康,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文印费等共计8314.4元。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法庭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损失愿意按照规定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凌晨零时许,在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某叶岗村东边“农家饭店”门前,被告人郭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因故产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杨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某2009年6月14日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治疗,2009年6月27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5405.4元,文印费20元。被害人杨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住院期间由杨XX护理,系居民家庭户口。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2、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3、证人汪X、叶XX、曹XX、叶XX、陈XX、张XX、陈XX、郭XX、郭XX、陆XX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交了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户口本、交通费、文印费票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杨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405.4元,护理费507元(x元÷365天×14天=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420元),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140元),文印费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请求交通费27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50元。关于误工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请求1500元,其虽然提交了特种作业操作证,但不能证明其月收入情况,因此,其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71元(4454元÷365天×14天=171元)。以上损失共计681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赔偿款人民币共计681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
审判长徐蓓
审判员乔清霞
审判员姚振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侯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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