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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南通市亿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海安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姜某某,男,1978年生。

原告南通市亿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X路X号。

原告姜某某(反诉被告)、原告南通市亿力变压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海安财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原告南通市亿力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亿力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0日,原告姜某某驾驶苏x号轿车在漯河市源汇区X路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的被告王某某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王某某受伤。漯河市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给被告治病拿出了x元,被告仅出示了收条,却不提供正式发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停车费、修车费8540元,交付给原告x元的医疗费票据或返还原告现金x元,被告海安财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姜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由于其行为导致被告(反诉原告)头部受伤,开颅手术后导致智力下降,严重影响以后的生活,给精神带来巨大痛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姜某某及南通市亿力变压器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25元。

被告海安财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8时许,在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王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姜某某驾驶的苏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王某某受伤。王某某当即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右胫骨下段骨折。2009年5月7日出院,共住院179天。在漯河市中心医院共支付医疗费x.48元。因治疗在柳江医院支付医疗费1184.07元、在漯河市二院支付检查费320元、郾城医院支付检查费233元。漯河市交警支队出具漯公交法检字(2009)第X号活体检验报告,认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其颅脑损伤开颅手术致颅骨部分缺失,伤残程度构成X级经王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漯河科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重新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王某某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漯河市交警支队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系上蔡某人,自2003年以来,一直在漯河经商。需要由王某某抚养的有三人:父亲王某亭,1945年7月出生,母亲许盘1949年7月出生,女儿王某丹,1992年12月出生,儿子王某平X年X月X日出生。王某某共有兄妹三人。王某某的车损定损为1195元。王某某三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000元。苏x号车因损坏在海安刘三汽车美容养护中心维修共花费8200元,有维修商业统一发票予以证明,其停车费用为340元。姜某某向王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有王某某的代理人赵军亮出具的借条5份为证,且王某某予以认可。

另查明,苏x号车在海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姜某某驾驶的苏x号轿车与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王某某受伤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漯河市交警支队认定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对对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苏x号轿车投有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王某某的损失应由海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和其责任的大小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姜某某及亿力公司的损失主要有,修车费8200元,停车费340元,共计8540元;王某某的损失主要有,医疗费x.55元,误工费从王某某2008年11月10日住院计算起至被定残之日2009年6月4日共计206天。参照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其误工费应为7467.5元(36.25元/天×206天),其护理费应为x.5元(36.25元/天×179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70元(30元/天×179天),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2008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王某亭4870元(3044元/年×16年×30%÷3人),母亲许盘6057元(3044元/年×20年×30%÷3人),女儿王某丹456元(3044元/年×1年×30%÷2人),儿子王某平4019元(3044元/年×9年×30%÷2人),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共计x元。王某某的财产损失经鉴定其车辆损失为1195元,其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姜某某各项损失5978元【(8200元+340元)×70%】。

二、被告海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的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1195元、医疗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被告海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损失x.98元【(x.6元-x元)×30%】。

三、原告(反诉被告)姜某某已支付的x元,从海安财险公司应给付王某某的保险金中直接扣除支付给姜某某。二、三项合并后,被告海安财险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x.98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1740元,反诉费222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姜某某负担1488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负担3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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