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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海南儋州市支行与海南恒泰芒果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0-03-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经初字第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儋州市支行,住所地儋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羊某某,该行干部。

被告海南恒泰芒果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良,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光,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儋州市支行(简称儋州建行)与被告海南恒秦芒果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恒泰公司)银行承兑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羊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儋州建行诉称:1998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4份《银行承兑协议》,协议规定汇票金额分别为151万元、550万元、599万元和200万元,汇票签发日均为1998年7月15日,到期日均为1999年1月14日。另外,协议还规定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前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的部分,票款转作承兑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依协议为被告开出了相应的汇票。同年8年1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2份《银行承兑协议》,规定汇票金项各为250万元,签发日均为1998年8月18日,到期日均为1999年2月18日。原告按协议为被告开出了相应的汇票。上述6张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没有足额将票款交存我行,造成我行垫款1763万元,经我行多次催缴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款项1763万元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恒泰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6份《银行承兑协议》并为被告垫款1763万元属实,但利息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中关于“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承兑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的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4份《银行承兑协议》,协议规定:承兑银行为儋州建行,承兑申请人为恒秦公司,汇票签发日为1998年7月15日,到期为1999年1月14日,汇票金额分别为151万元、550万元、599万元和200万元。协议还规定:汇票经承兑银行承兑,承兑申请人愿遵守《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及下列条款:一、申请人于汇票到期目前将应付票款足领交存承兑银行。……四、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承兑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1998年8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2份《银行承兑协议》,汇票金额各为250万元,到期日均为1999年2月18日,其余内容与双方1998年7月15日签订的4份承兑协议相同。上述6份《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均依约为被告开出了相应的汇票。汇票到期后,原告于1999年1月13日支付票款1500万元,扣除被告帐上存款237万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票款1263万元。1999年3月18日原告又支付票款500万元,其时被告帐上无存款,该500万元票款全部由原告垫付。至此,原告共为被告垫付票数176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但诉讼中双方对逾期还款的罚息计算标准产生分歧。原告认为本案系汇票垫款纠纷,合同中约定垫款转为逾期贷款,只不过是银行对汇票垫款的一种管理方式,罚息仍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每日计收万分之五。被告认为合同中已规定“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的,分的票款转作承兑申请人逾期贷款”,应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还贷的罚息规定标准计算罚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6份《银行承兑协议》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上述协议规定的汇票到期后,原告依约支付了2000万元票款,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协议规定足额向原告交付票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付原告垫付的1763万元票款并支付罚息。原、被告订立的6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将被告未能交付部分的票款转作被告逾期贷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故被告关于罚息的抗辩理由成立,其主张本院给以支持。被告逾期归还欠款的罚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恒泰芒果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南省儋州市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76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的罚息标准,从1999年1月13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三,从1999年6月10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依拖欠汇票垫款的数额和时间向原告计付罚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蔡大武

审判员陈海燕

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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