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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与海南口岸经营总公司海口分公司、郑某某所雄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2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

代表人何某某,该营业部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营业部职员。

被告海南口岸经营总公司海口分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大道海南大学旁X号财运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凌西,海口市秀英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大道海南大学旁X号财运大厦二楼)。

委托代理人蔡凌西,海口市秀英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省工行营业部)与被告海南口岸经营总公司海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口岸公司)及被告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于2000年2月17日指定副院长王前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某芹、人民陪审员邢保炳组成合议庭。经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于200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凌西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工行营业部诉称,第一被告口岸公司于1993年2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购进进口钢材,月利率为8.64‰,期限为1993年2月28日至1993年10月30日;第二被告郑某某以其自有的位于海口市X村四队一幢楼的房产作为抵押,保证在第一被告未能如期履行债务时承担清偿责任。该合同于1993年2月24日在海口市秀英公证处办理公证。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还款期届至,第一被告未能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之义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口岸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截止1999年9月31日的利息138万元;判令第二被告郑某某以抵押的房产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口岸公司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并表示同意还款。

被告郑某某辩称,郑某某以个人房产为口岸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未办理登记手续,故应认定抵押无效,郑某某对口岸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18日,原告(原为“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分行”,1998年12月29日与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合并,合并后的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内设营业部,即为“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口岸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口岸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购进进口钢材;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64‰,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后的规定计算;借款时间自1993年2月18日至1993年10月30日;逾期贷款按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和罚息;口岸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所有的位于海口市X村四队一幢五层楼(房产面积为936平方米)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3年2月18日向被告放贷人民币300万元。该合同于1993年2月24日经海口市秀英区公证处公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口岸公司至今本息分文未还,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93)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四份催收贷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无异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岸公司于1993年2月18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约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借款的内容合法,故应认定该《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口岸公司未依约履行其还本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口岸公司还本付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口岸公司在约定以口岸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个人所有的房产为该贷款设定抵押时,未按当时《海口市房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按《海口市房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房产抵押行为应认定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以抵押的房产对被告口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口岸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省工行营业部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利息及方法如下: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逾期贷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至应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省工行营业部对被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口岸公司负担(原告已将案件受理费预交本院,被告口岸公司将案件受理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前生

代理审判员何某芹

人民陪审员邢保炳

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潘梦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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