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文昌南宝汽车出租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谢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海南南宝旅游公司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昌市人民医院行政办公室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霁虹,文昌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昌市X镇X村人,文昌市交通局客运公司司机,现住(略)。
上诉人海南文昌南宝汽车出租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1999)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云某某驾驶承租海南文昌南宝汽车出租公司的琼(略)号小客车从海口返回文城,在谭牛镇文西中学前路段与周世祥驾驶的大客车撞触,导致乘客林某某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云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云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90元,海南文昌南宝汽车出租公司负连带责任。
宣判后,海南文昌南宝汽车出租公司不服上诉称,该起交通事故处理的调解终结日为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故林某某在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应当知道该案已调解终结,而林某某起诉的时间是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六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某某辨称,交警部门制发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漏发给我,经本人申请,文昌市交警大队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才补发调解终结书给我,为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计算。
原审被告云某某述称,本案应按上诉人所述已超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时十分,云某某驾驶琼(略)号小客车从海口返回文城,途经谭牛镇文西中学前路段处,遇前大货车减速时,云某某驾车往左驶出严重占道行驶,与对面来车周世祥驾驶的琼(略)号大客车撞触,造成两车损坏、乘坐云某某驾驶车辆上的乘客林某某等人受伤。林某某经文昌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后遗症;②头皮挫裂伤;(3)髋膝炎节损伤。建议:(1)出院后继续治疗;(2)休息三个月。林某某受伤检查费211.20元、输血费480元、住院77天医疗费(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8元、住院误工费3403.40元、全休三个月误工费3978元、一人护理,护理误工费594.60元合计经济损失(略).20元。事故发生后至一九九六年七月止,海南文昌南宝汽车出租公司共付给林某某医疗费押金人民币(略).30元。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六日,云某某交赔偿款人民币1000元给林某某。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二日文昌市交警大队转交琼(略)交通事故赔偿费人民币287元给林某某。文昌市交警大队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云某某驾驶车辆强行超车而往左驶出严重占道行驶,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该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文昌市交警部门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九日、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四次通知事故当事人到场进行调解,未达成调好协议。文昌市交警大队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制发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第X号给云某某、海南文昌南宝汽车出租公司,漏发该调解终结书给林某某。后经林某某申请,文昌市交警大队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补发调解终结书给林某某。另查,云某某驾驶的琼(略)小客车是与海南文昌南宝汽车出租公司承租营运的,双方在租车合同中约定,租车期从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济赔偿建议书、调解终结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和文昌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证明等材料及一审调查笔录、三方当事人的陈某为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云某某违规占道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乘客林某某负伤,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云某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云某某应赔偿林某某作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因云某某是租用海南文昌南宝汽车出租公司的车辆搞营运,故车辆所有人海南文昌南宝汽车出租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文昌市交警部门制发调解终结书时漏发给林某某,经林某某申请,交警部门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补发调解终结书给林某某,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计算,林某某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海南文昌南宝汽车出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南安
审判员梁振文
审判员武雪丽
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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