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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浪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中关村支行、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委托付款纠纷案

时间:2002-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民初字第6178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浪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凯奇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该公司财务,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道明,北京市方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中关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代表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男,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代表人闫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北京市丰台区X村信用合作社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浪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腾公司)与被告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中关村支行(以下简称广发中关村支行)、北京市丰台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卢沟桥农村信用社)委托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浪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邹道明,被告广发中关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卢沟桥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腾公司诉称,2001年12月18日,我公司从北京大兴县旧宫蓝晶家具厂(以下简称旧宫家具厂)购买2套办公桌椅,价款为620元。旧宫家具厂送货到我公司,我公司交付该厂一张支票,支票号码为(略)。我公司财务人员将该支票的小写金额填好,并把“千”位用人民币符号封住,其他内容如大写金额、日期等均未填写旧宫家具厂当时在支票存根上签了字,并向我公司出具了发票,金额也是620元。后经查询,我公司发现该张支票的金额被改成了(略)元,收款人为北京宏雅家具厂(以下简称宏雅家具厂),该厂委托收款的银行是被告卢沟桥信用社下属的三路居分社。我公司认为三路居分社对该支票审查不严,将支票收下,被告广发中关村支行未能识别出变造的票据而错误付款,是重大过失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均应对我公司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广发中关村支行和卢沟桥信用社共同赔偿我公司的损失(略)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发中关村支行辩称,本案涉及经济犯罪问题,应驳回浪腾公司的起诉或中止审理本案。浪腾公司在出票时仅填写了小写金额,该行为严重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为他人变造票据提供了可能性和时间上的方某,应由浪腾公司承担票据被变造的全部责任。支票中除小写金额中一个字符被变造外,其余均是真实的,被变造的字符,也是由于时间较长发生化学反应而显现轻微的印记,在办理票据业务当时是根本不存在的。我行对从卢沟桥信用社提人的票据进行了善意并且符合正常操作程序的严格审查,按照票据法及相关规定办理票据业务,不存在任何重大过失,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卢沟桥信用社辩称,我下属三路居分社在收取支票时,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当时无法分辨出支票进行了涂改。我社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对浪腾公司的损失没有重大过失。浪腾公司签发支票存在漏洞,给犯罪分子造成可乘之机,该公司有过失。不同意浪腾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8日,浪腾公司向旧宫家具厂签发一张转帐支票,支票的号码为(略),付款银行为广发中关村支行。浪腾公司填写了支票的小写金额,但未填写支票的大写金额、出票日期、收款单位名称。2002年1月20日,宏雅家具厂将(略)转帐支票人到其开户银行三路居分社(系卢沟桥信用社的内部分支机构),此时支票的日期填写为2002年1月20日,大小写金额均为(略)元。三路居分社经审查后收取支票并进行票据交换。付款银行广发中关村支行在对支票进行审查后未发现票据变造,将(略)元进行了转帐。至此,宏雅家具厂收到浪腾公司的(略)元。庭审中,广发中关村支行出示了该张转帐支票的原件,支票的大小写金额一致,均为(略)元,该张支票的小写金额千位数字“2”处有一不明显的发黄痕迹。

浪腾公司为证明起诉事实和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支票号码为(略)的转帐支票复印件,支票金额为(略)元,用以证明支票金额被变造,浪腾公司多支出(略)元;

2、旧宫家具厂开具的发票和(略)号转帐支票的存根,发票和支票存根的金额均为620元,用以证明浪腾公司应支出的金额不是(略)元;

3、朱某某与旧宫家具厂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用以证明支票的用途。

4、宏雅家具厂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该家具厂收到支票时支票仅填写了小写金额(略)元。

经质证,被告广发中关村支行和卢沟桥信用社均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1不能证明支票金额被变造过,认为证据材料2中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支票与发票之间的关系;支票存根是浪腾公司填写的,且在支票存根上签字的人不能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是旧宫家具厂的人,此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明力;认为证据材料3不能证明合同是浪腾公司与旧宫家具厂签订的,不能证明支票与合同之间的关系;认为证据材料4不能证明小写金额是谁变造的,且无证明力。

被告广发中关村支行向法庭提交了(略)号转帐支票的原件,用以证明支票的小写金额中千位数字处略有发黄,但没有变造痕迹,且在付款审查支票时没有发黄痕迹。

原告浪腾公司对支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通过肉眼可以看出千位处被变造。

被告卢沟桥信用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卢沟桥信用社三路居分社是卢沟桥信用社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卢沟桥信用社承担。故卢沟桥信用社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出票人主张收款银行和付款银行分别在收取支票和付款时存在重大过失行为而引发的纠纷。支票的付款银行是票据关系人,而不是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支票的出票人为委托人,付款银行为受托人,双方某生的纠纷为委托付款纠纷,而不是票据纠纷。

就委托付款的关系而言,虽然委托人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付款是为了支付手段的方某性,但由于委托付款具有极大的风险性,故这种委托关系系建立在对金融机构的高度信任的基础上的。金融机构作为票据结算业务的专业机构,其人员应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应具有附加条件的诚实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即其注意义务应高于一般理性人的注意义务,金融机构应象对待自己的财产一样妥善保管委托人的财产。广发中关村支行及卢沟桥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在办理转帐支票付款转帐业务时,对于支票是否被变造负有高于一般理性人的注意义务,对于一般理性人尽到谨慎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就能够发现支票存在瑕疵,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能够识别出来;对于一般理性人尽到注意义务而不能发现支票存在瑕疵,如果是在金融机构的现有技术条件下能够发现出来,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通过一定的业务培训能够发现支票存在瑕疵,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也应当识别出来。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票据具有文义性的和无因性的的特点,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的审查内容范围应限于票据书面记载的内容是具具备文义性的要求,即票据记载的事项是否完整、大小写内容是否一致,表面是否清洁,印鉴是否一致等,而对于票据的原因关系,不属于金融机构的审查义务范围,除非通过表面的审查就可以对票据的来源产生合理的怀疑。所以金融机构对票据的审查应是一种表面审查。只要票据的表面清洁、大小写内容一致,记载事项完整、票据上的印鉴与预留印鉴一致,金融机构就可以向持票人付款,而且根据票据的法律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向持票人付款。因此,金融机构只有在一般的理性人就能发现票据表面存在瑕疵而具有一定经验和专业知识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未能发现时,才构成重大过失。即使票据本身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尽到了按其职业来说是合理程度的注意而仍未能识别,则金融机构不构成过失,更不构成重大过失。

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对浪腾公司签发的转帐支票的小写金额进行了察看,现支票的大小写金额均为(略)元,其千位填写数字“2”的位置有一不明显发黄的颜色。因票据具有无因性,卢沟桥信用社和广发中关村支行无需对浪腾公司签发这张支票的原因进行审查,故浪腾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发票、支票存根以及宏雅家具厂的证明与本案无相关性,本院不予采纳;因票据具有文义性和无因性,广发中关村支行和卢沟桥信用社在审查支票时,只需进行票据的表面审查,只要支票的记载事项填写齐全且大小写金额一致,票面无瑕疵,就可以并应当收妥支票并付款。卢沟桥信用社和广发中关村支行在对支票审查时,均按照正常的操作程序进行票面审查,均未发现支票存在变造的问题,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出票日期是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但浪腾公司在出票时不填写出票日期,与法律规定相悖,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出票人承担;支票金额和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浪腾公司在签发支票时未填写这两项内容并不违反票据法的规定,但由此产生的不合理的风险应由出票人承担。浪腾公司在出票时,未填写日期,仅填写小写金额,未填写大写金额,均属不够谨慎的行为,给他人变造支票金额带来可乘之机。对于金融机构来说,每个工作日处理大量的票据,根据其现有审查手段,如果对于采用特殊试剂变造的支票只有在专家或采用特别先进的设备才能识别其瑕疵,那么金融机构为识别支票被变造所投入的成本就远远高于出票人的成本。因为出票人仅需在出票时将支票记载事项填写齐全,就会大大地降低被变造的可能性。出票人只须用很短的时间就能完成对票据事项的填写,这种预防成本几乎等于零,而其收益则是巨大的,即其票据被变造的风险被降低到很低。浪腾公司在出票时本来可以在极短时间内可完成的支票数额的大写事项,却未填写,其自身存在疏忽,未尽对其财产和出票行为的审慎注意态度,其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浪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虽涉及刑事犯罪问题,但因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审理与广发中关村支行和卢沟桥信用社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广发中关村支行据此要求驳回浪腾公司起诉或中止诉讼的辩称,不予采纳。但该抗辩理由的不成立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不利于浪腾公司的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浪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浪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钢成

审判员杨某新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

书记员史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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