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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渑池中迈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渑池中迈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城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遂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渑池中迈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10月1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11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班某某、张建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遂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25日,河南黄某铝电(集团)东方天坛热电有限公司收取我公司招标保证金x元至今未还。2003年12月26日,河南黄某铝电(集团)东方天坛热电有限公司筹建处、河南渑池中迈热电有限公司筹建处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河南黄某铝电(集团)东方天坛热电有限公司2×x机组工程主厂房,自2003年12月30日开工,工期560天,合同价款4660万元。12月2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发包人按月形象进度80%支付工程款,剩余款项竣工后一年内付清。开工后至2005年9月15日,原告共完成造价x元的工程,但被告自2004年11月以后就停止工程款的拨付,2005年也只是拨付了两次生活费,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困难,坚持自行消化,确保工程不停工,至2005年9月15日,由于该工程项目被告无法得到发改委的批文且资金不到位,造成停工,截止2005年9月15日停工之日,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尚欠x元。为将损失降到最低,原告多次敦促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对建筑机械、材料等进行妥善处置,但被告却以项目很快可复工为由,不允许原告将建筑机械、材料等调离施工现场。因此,原告不得不派人看护工地及建筑机械、材料等,增加了很多损失。由于长时间不能复工,原告在多次催促被告后于2007年11月15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商谈解除合同的善后事宜,并先后向被告送达了一系列书面材料,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商谈。现诉请判令:一、被告返还招标保证金x元及利息x元;二、被告赔偿损失x.61元(包括:拖欠工程款利息、工地看护费、临时设施补偿费、剩余材料补偿费、周转材料停滞费、施工机械停滞补偿费等)。

被告渑池中迈热力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原告要求退还的不是招标保证金,而是履约保证金,现在由于客观原因致使工程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返还该保证金合情合理,但保证金的利息既没有约定,更没有法律的规定,依法不应支持。二、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x.61元,其中含了200.64万元的拖欠工程款利息,因为所拖欠的工程款数额不确定,因此,拖欠工程款利息无法计算,下余的x.61元损失总额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交的《东方天坛热电有限公司2×x机组工程停工补偿费计算清单》中的各分项数额也无异议,但是,应把原告所处理现场遗留的废旧钢材所得的x元从中扣除。在这些损失的责任承担上,原告停工这么长时间,虽然主要责任在我们,但原告也有责任,应自负部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5日,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了招标,向被告缴纳招标保证金5万元。12月26日,河南黄某铝电(集团)东方天坛热电有限公司筹建处、河南渑池中迈热电有限公司筹建处与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建施-X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河南黄某铝电(集团)东方天坛热电有限公司2×x机组工程主厂房,自2003年12月30日开工,工期560天,合同价款4660万元,工程款按月形象进度支付50%的进度款,工程竣工后余款2年内逐步付完,不计利息。12月2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发包人资金暂不到位的情况下,承包人保证连续施工不停工;发包人按月形象进度80%支付工程款,剩余款项竣工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进厂开始施工。2005年7月15日,国家发改委等四部门发布2005年第X号公告,要求包括本案所涉电厂在内的违规小电厂必须立即停止建设。2005年8月11日,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渑池中迈热电厂工程项目部向发包方提交停工报告,称:由于发包方自2004年11月份以后即停止了大笔资金的拨付,2005年也只是拨付了两次生活费,即使在如此艰难的条件下,我方考虑到发包方的困难,坚持自行消化,确保工程不停工,自2005年春节后至今,四个煤磨基础、电缆沟7-15轴、各结构层设备基座等已相继完成,下一步的确无法维持,现正式向业主提出停工要求,如业主资金落实后,我项目部可以随时复工。9月12日,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渑池中迈热电厂工程项目部向监理方郑州市宏业监理公司渑池电厂监理部提交了同样内容的停工报告,该监理部于9月13日签署了“属实,同意停工”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9月15日,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渑池中迈热电厂工程项目部正式停工。2006年10月25日,在渑池中迈热力有限公司刘某办公室,召开了由建设方、施工方参加的联席会议,双方就工程复工及工程停工期间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等相关事宜商谈纪要如下:一、2007年元月底中铝公司收购甲方(渑池中迈热力有限公司)项目成功,届时甲方项目即可开工建设;二、停工期间,施工现场存放的钢管架、扣件等周转材料,搅拌机、提升机等施工设备乙方(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暂不调离施工现场;三、施工现场存放的钢材等材料,不允许乙方调出施工现场,待工程开工后,根据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后合理使用。但自该会议召开后至今,中铝公司未收购被告电厂项目,被告方既未通知原告复工,也未通知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拉走设备。2008年3月18日,原告无奈,将《关于解除东方天坛热电有限公司2×x机组工程施工合同的几点意见》送达给了被告的工作人员,该《意见》主要内容为:一、要求被告尽快与原告商谈解除施工合同后的相关问题;二、双方对本工程已完工程形象进度及停工期间河南五建滞留工地现场的施工机械、周转材料、剩余材料及构件进行清点核实,要以书面形式签字确认;三、双方按本意见第二条确认的内容,按实进行工程决算,其中就工程中途停工损失补偿费编制依据为:河南省建设厅2003年12月24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中途停工损失补偿办法的通知》,该工程停工时间为:2005年9月15日至中途停工损失费补偿计算清单确认之日止。被告签收该意见后既未答复,也未提出异议。2008年4月15日,原告以特快专递邮寄给发包方两份文件,一是《关于东方天坛热电有限公司2×x机组工程中途停工河南五建滞留工地现场的施工机械、周转材料、剩余材料及构件确认书》,确认:一、施工机械:1、钢筋切割机2台;2、钢筋弯曲机2台;3、木工电锯1台;4、木工电刨2台;5、搅拌机x台;6、电动卷扬机x台;7、电焊机4台;8、打夯机2台;9、自动上料机1套(两台);10、对焊机1台。二、剩余材料及构件:1、石子260立方;2、中x方;3、钢筋125.46吨;4、钢屋架4架(制作、油漆已完);5、钢支承x%-x%轴4跨(制作、油漆已完);6、钢制抗风架2架(制作、油漆已完);7、预应力大型屋面板8000×1500:现场存23块、预制加工厂49块;8、预埋铁2.1吨、角铁2吨、钢板10.1吨。三、周转材料:1、钢管脚手架60吨;扣件x个;竹模板800平方。二是《关于东方天坛热电有限公司2×x机组工程河南五建已完工程形象进度确认书》。2008年7月21日,原告又以特快专递邮寄给发包方两份文件,一是东方天坛热电有限公司2×x机组工程决算书,单方决算:工程变更5814.38元,施工图已完工程x.41元,工程签证部分x.35元,共计x.14元;二是索赔计算书,该计算书以停工1417天(从2005年9月15日停工暂算至2009年7月30日,后面要求计至撤场之日),根据河南省建设厅2003年12月24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中途停工损失补偿办法的通知》的文件精神及工程实际情况,将工程停工损失补偿费计算如下:1、工地看护费x元(每昼夜6人每人60元/昼夜);2、临时设施补偿费x元;3、剩余材料补偿费:(1)石子x元;(2)砂子x元;(3)钢筋x元;4、周转材料停滞补偿费:(1)钢管补偿费x.31元;(2)扣件补偿费x.22元;5、施工机械停滞补偿费x.94元;6、窝工损失费x.14元(含税金9174.14元)。上述合计x.61元。对此,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2008年8月25日,原告以停工时间长,为防止生锈影响将来拆除为由,要求拆除主厂房升降架、架子,并将拆除的材料放在现场整理,但无意撤走,经与被告协商同意,8月29日,按照其制定的《脚手架拆除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开始拆架子,9月1日,因原告与义马市X村民经济纠纷,拆除架子工作暂停,原告直到2010年1月13日经与被告协商同意,将机械设备、钢管、扣件拆除拉走,将遗留在被告施工现场的废钢材共计123.8吨拉走后按废钢材的价格每吨1500元卖给河南省渑池县再生资源公司得款x元。被告所称原告于2008年9月1日要求拆除主厂房升降架、架子是为了撤场的主张,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明。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

另查明: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7日依法更名为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渑池中迈热力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6日注册成立,取代了河南黄某铝电(集团)东方天坛热电有限公司筹建处、河南渑池中迈热电有限公司筹建处,河南黄某铝电(集团)东方天坛热电有限公司筹建处、河南渑池中迈热电有限公司筹建处已不存在。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被告为渑池中迈热力有限公司,该公司同意并应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遵守履行。但由于被告所建项目被国家有关部门核定为违规项目,因而被要求停建,从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其过错在于被告;在原告以被告资金不能到位为由停工期间,被告召开双方联席会议,以中铝公司将收购该违规项目为由,要求原告在停工期间不得撤走钢管架、扣件及施工设备,以及钢材等剩余材料,此后,对于是否收购成功、是否复工、是否应撤走钢管架、扣件及施工设备以及钢材等剩余材料,被告至今未明确通知等待复工的原告,被告应赔偿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有义务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在长期停工的情况下没有及时与被告协商机械设备及材料的处理问题,致使长期停滞,对损失的扩大亦负有责任,应自负部分损失。被告辩称的原告对于长时间停工造成损失扩大,也有一定过错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以采信。原告的工地看护费x元、剩余材料补偿费x元(应扣除原告卖废钢材所得款x元,已扣除)、周转材料停滞补偿费x.53元、施工机械停滞补偿费x.94元、窝工损失费x.14元(含税金9174.14元),共计x.61元,应由被告赔偿其中的80%,即x.6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原告交给被告的招标保证金5万元,在签订合同后已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现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返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计取该5万元之利息,因双方合同对此并未约定,故该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工程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并未决算,工程款无法确定,故其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临时设施费是均摊在整个工程造价中的,被告应赔偿的该部分损失应是摊在未干部分的工程造价中的,由于目前双方对工程款并未决算,该部分数额不能确定,原告可待工程决算确定后另行起诉,在此请求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由于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在此本院对该部分不作审理,原告可就此部分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渑池中迈热力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5万元,赔偿停工损失x.68元,共计x.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被告渑池中迈热力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捌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曙

审判员张玮

审判员任兴戊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景志贤(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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