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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正龙贸易公司与河北省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时间:2002-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二中民特字第0328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二中民特字第(略)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中国国际正龙贸易公司(英文名称(略).A),住所地(略)-ANo:(略)。

法定代表人许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67岁,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男,29岁,商人,住(略)。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河北省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29岁,河北省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董箫,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国国际正龙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正龙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2001)贸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正龙公司申请称:裁决书存在违反《仲裁法》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情况,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我公司与河北省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股份公司)签订有两份合同:1999年10月18日签订的《售货合同》中载明:货物规格为:21×(略)×5858/59″;1999年10月26日签订的《售货合同》中将货物规格变更为20×(略)×5858/59″。据此,合同的标的物已变更。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针对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第二份合同的规定产生争议,仲裁庭应解决第二份合同争议案,而仲裁庭却针对第一份合同进行裁决,对双方争议的合同案丝毫未予解决,由此仲裁裁决剥夺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合同争议诉请法律解决的权利。故该裁决应予撤销;二、本案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首先,仲裁庭质证程序严重违反仲裁规则。根据仲裁规则,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应当由仲裁庭向专家咨询或鉴定。而本案仲裁庭无端采信纺织品股份公司单方委托的专家报告,且未经质证;其次,仲裁庭分别以主体资格、授权委托书问题两次延期,而上述延期理由在立案之初已解决,仲裁庭延期裁决的理由站不住脚;第三,仲裁庭没有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未作任何调解乃至征询调解意向的工作;三、纺织品股份公司交货数量不足、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其违约事实是显而易见的,而仲裁裁决却认为我方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显然是对事实认定不清;四、裁决书有意无意多处改动合同内容,文字上错误连连,足以证实本案仲裁庭对案件极尽轻慢之态,导致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严重不符,理应依法予以撤销。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正龙公司代理人许某乙于2002年3月27日向我院提交一份《补充陈述》,对前述第一个撤销理由发表补充意见认为:1999年10月18日签订的《售货合同》的卖方签约人系纺织品股份公司,签字代表是张彦华,内有仲裁条款;1999年10月26日签订的《售货合同》的卖方签约人系河北省纺织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签字代表是姜秀霖。申请仲裁依据的是1999年10月26日签订的《售货合同》,该合同是一份新合同,没有仲裁条款,更无仲裁协议,所以,仲裁委无权仲裁,仲裁委应负受理立案错误的责任。

2002年3月30日,许某乙再次向我院提交《书面陈述》,强调:1、1999年10月26日签订的《售货合同》是对货物规格进行了变更,同时每米加价0.02美元。而对于被申请人纺织品股份公司所持“规格没有变化,原写的20×20系笔误,已在合同上加盖了更正章,并标明变更为21×21”的说法不能认可。2、1999年10月26日的《售货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不应包括仲裁条款,因为仲裁条款必须有专门的文字表述,不能模棱两可;且我公司与纺织品股份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对与我公司与集团公司之间的合同没有约束力。

2002年4月6日,许某乙向我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表示:仲裁案不属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因而不属于“涉外民事诉讼”,也不属于仲裁委的受案范围,仲裁委应对其违法受理仲裁承担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纺织品股份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完全履行了(略)号《售货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二、正龙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充分,也无任何依据。1、双方于1999年10月26日签订的(略)号《售货合同》对货物规格没有修改,双方仅对货物单价进行了修改,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2、关于仲裁程序。仲裁质证过程中,就21×21,108×58的涤卡面料能否达到220克/平方米的专业问题经仲裁委主持,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两周内各自提交有关的专家报告,而正龙公司却迟迟未能提交,因此仲裁庭根据我方提交的专家报告作出裁决是正确合法的。我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要求查验正龙公司诉讼代理人的委托手续是否经过公证、认证,同时要求查看正龙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仲裁庭认为我方的上述要求于法有据,因此作出延期裁决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我方认为正龙公司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查本院认为:

一、关于正龙公司主张本仲裁案不属于“涉外民事诉讼”,仲裁委无权仲裁的撤销理由。

1998年5月10日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涉外经济贸易争议。而关于“涉外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中规定:“当事人一方是……外国企业……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本仲裁案的申请人正龙公司是在古巴注册登记的外国企业,属于上述《仲裁规则》中规定的涉外争议,仲裁委据此有权进行仲裁。因此,正龙公司认为仲裁委对于本仲裁案无权仲裁的撤销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正龙公司主张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签订仲裁条款的撤销理由。

经本院查明:正龙公司以纺织品股份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以1999年10月18日、10月26日的两份《售货合同》为依据向仲裁庭提起仲裁。在纺织品股份公司对仲裁案件被申请人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时,正龙公司坚持认为应由纺织品股份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理由是:“本案双方之间的售货合同仍然存在,并未改变为集团公司与正龙公司之间的合同,只是应由纺织品股份公司履行的部分已经由其指定为集团公司代为履行而已。”由此可见,正龙公司在仲裁案件中,已经明确其与纺织品股份公司于1999年10月18日签订的《售货合同》是仲裁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而本院注意到在该份《售货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正龙公司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中,认为其“申请仲裁依据的是1999年10月26日签订的《售货合同》,该合同是一份新合同,没有仲裁条款,更无仲裁协议”。显然,正龙公司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所持观点与其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所持观点截然相反。基于正龙公司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已明确表示其依据1999年10月18日与纺织品股份公司签订的《售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针对该份《售货合同》进行裁决并无不当。综上,正龙公司认为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签订仲裁条款的撤销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正龙公司主张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撤销理由。

1、关于正龙公司主张鉴定系纺织品股份公司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未经质证问题。

经本院查明:关于规格为108×58/21×21的涤卡面料能否达到220克/每平方米的问题,在仲裁案开庭时,经过协商,双方当事人同意各自聘请专家就此问题出具专家报告。此后,纺织品股份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专家报告,正龙公司没有提交专家报告。在仲裁庭向正龙公司转交了纺织品股份公司提交的专家报告后,正龙公司于2001年4月2日向仲裁委提交了《申请人就“专家意见”的评述》,对该份专家报告发表了陈述意见。

综上,正龙公司所称其对于纺织品股份公司提交的专家报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另外,1998年5月10日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该条规定并非正龙公司理解的对于案件中的专门问题,仲裁庭就应当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仲裁庭要求双方当事人各自聘请专家就案件有关专业问题出具专家报告,属于要求当事人举证范畴,并不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在前述《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由仲裁庭审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采纳。”因此,仲裁庭经审查认定纺织品股份公司提交的专家报告是可信的,并予以采信,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正龙公司主张仲裁庭无端采信纺织品股份公司单方委托的专家报告的撤销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正龙公司主张仲裁庭延期审理的理由不充分的问题。

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三条规定,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对审理期限予以延长。本案仲裁庭因正龙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授权委托书问题,两次延期审理,理由正当,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正龙公司没有向我院举证证明,仲裁庭两次延期审理的理由不正当,故其认为仲裁庭延期审理的理由不充分的撤销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正龙公司主张仲裁庭未作调解工作的问题。

经我院查明,在2001年2月27日的仲裁庭审笔录中,明确记录了仲裁员在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有调解意愿后,当庭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成功。综上,正龙公司主张仲裁庭未作调解工作,与事实不符,故其该项撤销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正龙公司主张仲裁庭对事实认定不清的撤销理由。

由于对事实的认定问题属于仲裁庭实体认定范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故正龙公司的该项撤销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正龙公司主张仲裁裁决有改动合同内容、文字上错误百出的撤销理由。

《仲裁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就仲裁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根据上述规定,正龙公司在发现仲裁裁决出现书写错误后,应向仲裁庭申请更正。仲裁裁决存在文字上的错误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正龙公司的该项撤销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国际正龙贸易公司(英文名称(略).A)请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1)贸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三千元,由中国国际正龙贸易公司(英文名称(略).A)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胡君

代理审判员张濡

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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