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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北京市顺义后沙峪建筑工程公司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2-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二中民终字第0200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二中民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建总公司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后沙峪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后沙峪地区办事处南侧。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后沙峪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上诉人徐某某因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原审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详细查阅了一审卷宗,并询问双方当事人,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0月,徐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在吉祥庄村X胡同X号院有平房5间及成年果树4棵。2001年9月,北京市顺义后沙峪建筑工程公司未经我同意,将房屋拆除,屋内物品也不知去向。故要求北京市顺义后沙峪建筑工程公司将我房屋及院内设施恢复原状,并赔偿我损失15万元。北京市顺义后沙峪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吉祥庄村进行搬迁,涉案房屋是徐某某之弟徐某民的,我公司与徐某某之母亲李文芹签订协议,后徐某某家庭内部发生纠纷,徐某某称房屋是他的。为履行协议,我公司才将诉争之房拆除,徐某某并非受损失方,其本人及户口均不在吉祥庄,故不同意徐某某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文芹与北京市顺义后沙峪建筑工程公司所签协议,系代理徐某某的行为,应为合法有效,签订协议时李文芹亦未告知北京市顺义后沙峪建筑工程公司有关情况,故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徐某某要求北京市顺义后沙峪建筑工程公司将所拆的房屋及院内设施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理由有:诉争之5间房屋系我所有,李文芹不能作为家庭代表与北京市顺义后沙峪建筑工程公司签约,北京市顺义后沙峪建筑工程公司拆房行为系违法,所签协议为无效。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诉讼请求。北京市顺义后沙峪建筑工程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徐某某兄弟三人,其母为李文芹,徐某某为长子,徐某民为次子。1991年,徐某某父母在吉祥庄村建北房10间。其中东侧5间宅基地登记为徐某某之父徐某强,西侧5间宅基地登记为徐某某。徐某某于1995年转为城镇居民。徐某民结婚后,西侧5间房屋一直由其夫妇居住。2000年7月,北京天竺空港工业开发区、吉祥庄村民委员会、北京市顺义后沙峪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异地拆迁合同。2000年11月27日,李文芹与北京市顺义后沙峪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搬迁协议书二份,一份乙方为李文芹,一份乙方为徐某民,李文芹未向北京市顺义后沙峪建筑工程公司说明北房西侧5间的权属情况,当时也未将签约情况告诉徐某某。后李文芹领取补偿款(略)元及搬迁奖金3000元。徐某民领取补偿款(略)元,徐某民之妻熊会珍领取补偿款(略)元及搬迁奖金3000元。此后,因徐某某找到北京市顺义后沙峪建筑工程公司,称西侧5间房为自己所有,致使剩余补偿款未再领取。2001年9月11日,北京市顺义后沙峪建筑工程公司将西侧5间房屋拆除。以上事实有经一审质证之证据在案为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徐某某称北房西侧5间系其所有,提供了宅基地使用证和吉祥庄于2001年9月出具的证明,载明该5间房屋系徐某某所有。徐某某称该5间房内有属于其的冰箱、被褥等物品,但无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徐某某要求北京市顺义后沙峪建筑工程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属于侵权之诉,即应审查北京市顺义后沙峪建筑工程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结合此案情况,北京市顺义后沙峪建筑工程公司与李文芹签订两份协议时,李文芹未说明10间房屋权属情况,而当时西侧5间确由徐某民居住,使北京市顺义后沙峪建筑工程公司没有理由不相信徐某民为该西侧5间房屋的所有人。因此,在签约过程中,北京市顺义后沙峪建筑工程公司并无过错,该两份协议应为有效。现徐某某向北京市顺义后沙峪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权利,北京市顺义后沙峪建筑工程公司已部分履行了给付西侧5间房屋补偿款的义务,徐某某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某与亲属间关于所有权及补偿款的纠纷应另案解决。北京市顺义后沙峪建筑工程公司在履行协议时,不存在侵权行为,亦无过错,因此对徐某某要求北京市顺义后沙峪建筑工程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560元,均由徐某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松

代理审判员高嵩

代理审判员陈妍

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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