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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2-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高民终字第351号

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高某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汉族,64岁,原北京生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董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培红,北京市益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复审委员会电学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63岁,航天总公司二十五所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62岁,北京市石景山区同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第三人郭某某,男,汉族,65岁,航天总公司二十五所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62岁,北京市石景山区同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第三人王某乙,男,汉族,65岁,中国瑞达系统装备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62岁,北京市石景山区同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谢某某因专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谢某某于1991年10月11日提出“多功能生理电治疗仪”发明专利申请,1993年6月16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1996年12月24日,李某某、郭某某、王某乙提出宣告上述发明专利权无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理期间,李某某、郭某某、王某乙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该三人委托北京市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简称北京市医疗器械质检站)根据其提交的测试材料所做的测试报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该测试报告及李某某、郭某某、王某乙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认定“多功能生理电治疗仪”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作出了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谢某某所有的“多功能生理电治疗仪”发明专利权无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负有委托鉴定的法定义务。李某某、郭某某、王某乙提交的北京市医疗器械质检站出具的鉴定测试结果符合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该鉴定测试结果作出的决定,在程序上并无不当。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多功能生理电治疗仪”发明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

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李某某、郭某某、王某乙超出专利复审委员会规定的期限提交相关的测试结果,该测试结果取得程序亦不符合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该测试结果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程序上有错误,一审法院对此却没有认定;李某某、郭某某、王某乙提交的测试结果是以错误的测试方法得出的,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审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第X号无效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全部诉讼费用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专利复审委员会、李某某、郭某某、王某乙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11日,谢某某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多功能生理电治疗仪”的发明专利申请,1993年6月16日被授权,专利号是(略).9。

1996年12月24日,李某某、郭某某、王某乙以上述发明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以及该发明专利公告文本和公开文本相比,所作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该发明专利无效。

1999年12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李某某、郭某某、王某乙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谢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王某乙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此次口头审理时,形成如下口头审理记录:“结论:根据案情需要,尤其是反馈回路的作用问题,合议组决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提供由有关部门作出的测试结果,测试应针对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并以人体为负载,测试样品、测试样品的电路图和测试结果均应由测试单位签章,并应提供测试单位的资质证明,提交测试结果的时间限2000年4月底之前,合议组不再接受其他证据材料。”谢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王某乙及其李某顾、郭某某、王某乙的代理人马某某在该口头审理记录上签字。

谢某某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之后,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由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测试证书(该证书编号是(略)—0028),测件名称是运算放大器,测试日期是2000年1月19日。该证书未附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测试时使用的电路图。

2000年4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谢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王某乙发出了《关于(略).X号专利所涉及电路的参数进行测试的补充说明》,该说明载明:“1.测试样品应对应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即对应说明书附图1的电路图;2.测试参数(a)治疗仪输出端不加人体负载时,电路A点对地的波形;(b)治疗仪输出端加人体负载时,电路A点对地的波形;(c)测试过程对测试数据造成的误差。3.当事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测试材料应包括测试上述参数的结果、测试样品的电路图以及测试单位对有关问题的说明,这些材料均应签字和盖测试专用章。此外,测试材料应在6月18日前提交。”

谢某某收到《关于(略).X号专利所涉及电路的参数进行测试的补充说明》后,又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一份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测试证书(该证书编号是(略)—0133),测件名称是多功能生理治疗仪,测试日期是2000年4月20日。该测试证书附有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测试时使用的电路图。

2000年6月6日,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法制技术管理处致函专利复审委员会,该函称:“当事人双方分别于2000年1~4月(谢某某一方)和2000年4~5月(王某乙一方)来我院要求测试,现将有关事宜说明如下:……我院不承担图纸与实物进行比较和鉴定的任务。……对于仲裁检定或测试,我院只接受仲裁机构的委托,而不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分别委托。……谢某某一方2000年1月19日和4月20日两次测试的证书不应视为可用于该案的处理依据。王某乙一方2000年5月19日的测试要求,为不干扰此案的处理,尽管已经完成测试,但我院不再提供证书。”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到该函后,向中国计量科学技术研究院发函询问,2000年7月3日,中国计量科学技术研究院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回函,称:我院法制技术管理处6月6日给贵单位的函所表述的意见是准确的。我院不应接受谢某某的委托,进行测试,更不应在测试证书中给出结论。,我院只对与测试样品(或测试件)相对应的数据负责,不对图纸与实物进行比较和鉴定的结论负责。当发现(略)—X号测试证书的结论超出我院工作范围后,我院技术人员和法制技术管理处分别要求谢某某一方退回测试证书,但谢某某一方未予配合。

此后,李某某、郭某某、王某乙委托北京市医疗器械质检站对涉案专利及相关技术进行测试。2000年9月4日,北京市医疗器械质检站出具书面鉴定测试结果,该测试结果附有测试数据和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加盖了北京市医疗器械质检站的印章。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北京市医疗器械质检站的鉴定测试结果转送给谢某某。谢某某于2000年10月16日针对该鉴定测试结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谢某某认为,北京市医疗器械质检站出具的鉴定测试结果未盖测试专用章、资质关系混乱、无鉴定结论;测试结果中无输出幅度数据,但加随机人体情况下周期有变化,说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成立。

2000年12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多功能生理电治疗仪”发明专利权无效。该无效决定中载明:请求人提供了由北京市医疗仪器质检站出具的测试结果,其中包括对线路图的鉴定。……从请求人提供的北京市医疗仪器质检站出具的测试结果可以看出,在不加人体负载和加人体负载时,本专利附图1中A点对地脉冲波形的周期和脉宽变化很小(最大也小于2%),这表明“反馈调制网络”的影响非常微弱的,显然这种微弱的变化不能认为是专利法中所称的“显著的进步”,另一方面,“反馈调制网络”是本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所在,也是本专利的目的之一,由于“反馈调制网络”的影响是非常微弱的,并且在使电路复杂化的同时也没有产生其他的技术效果,因此,这种区别就不能被视为构成了本专利的实质性特点。

另查,1993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审查指南》中第四部分第四章第4节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专家对案件中涉及的内容和问题提供咨询性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鉴定,所需的费用由当事人支付。”

2002年4月22日,本院在询问各方当事人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代理人陈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从来没有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过鉴定。

以上事实,有(略).X号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等专利文件、第X号无效决定、1999年12月28日口头审理记录、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略).X号专利所涉及电路的参数进行测试的补充说明》、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略)—X号、(略)—X号测试证书、北京市医疗器械质检站鉴定测试结果、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法制技术管理处函、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函、李某某、郭某某、王某乙《关于(略)号专利电路测试的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的时间是2000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是2001年4月5日,因此,本案的审理应适用1992年9月4日修正、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和1992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在确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时,应参照1993年4月1日起施行的《审查指南》。

《审查指南》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程序中应当严格执行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依照《审查指南》的规定实施行政行为。

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第4节可以看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进行鉴定时,应当由该委员会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鉴定。

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时决定进行测试,测试内容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口头审理记录和该委员会发出的《关于(略).X号专利所涉及电路的参数进行测试的补充说明》,所说的测试应认为是鉴定的一种方式,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专家测试。专利复审委员会同意由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测试,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第4节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关于(略).X号专利所涉及电路的参数进行测试的补充说明》确定了提交测试材料的期限后,即应以该期限为接受测试材料的截止期限。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未通知谢某某变更该补充说明确定的提交测试材料期限的情况下,超出该补充说明确定的期限,接收了李某某、郭某某、王某乙的提交的北京市医疗器械质检站的鉴定测试结果,显属不当。

在李某某、郭某某、王某乙委托北京市医疗器械质检站进行鉴定测试前,专利复审委员会既没有自行对该三人向北京市医疗器械质检站提交的检测样机等检测材料进行确认,也没有召集谢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王某乙对李某某、郭某某、王某乙向北京市医疗器械质检站提交的检测样机等检测材料进行确认,而由李某某、郭某某、王某乙将检测样机等检测材料提交北京市医疗器械质检站,此种作法在程序上不能保证北京市医疗器械质检站的鉴定检测过程的公平和公开,因而北京市医疗器械质检站的鉴定检测结果不应被采信。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北京市医疗器械质检站的鉴定测试结果作为第X号无效决定的依据之一,程序不当。

谢某某所提李某某、郭某某、王某乙超出专利复审委员会规定的期限提交的相关测试结果,取得程序不符合要求,专科复审委员会依据该测试结果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程序上有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鉴定测试结果的取得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我院对鉴定测试结果的内容是否正确无法判断,所以,对谢某某所提李某某、郭某某、王某乙提交的测试结果是以错误的测试方法得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决定和适用程序不符合规定,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对李某某、郭某某、王某乙提出的宣告谢某某所有的专利号为(略).9、名称为“多功能生理电治疗仪”的发明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作出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刘辉

二00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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