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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无压锅炉厂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2-04-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高民终字第33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无压锅炉厂,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永革,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舒某某,男,汉族,72岁,山东省济南市汽车配件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63岁,山东省济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济宁无压锅炉厂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宁无压锅炉厂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永革,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张某,原审第三人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济宁无压锅炉厂请求宣告本案所涉发明专利无效的理由是本发明专利不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所提交的附件是公告号为(略)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从独立权利要求书所载明的内容来看,第三人舒某某在后申请的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只涉及上层炉排的技术特征,而其在先申请并被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涉及上、下两层炉排的技术特征。发明专利技术特征包含在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中,故舒某某的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属于相同的发明主题,是同样的发明创造。

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没有禁止申请人同时或先后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分别提出发明申请和实用新型申请。由于发明申请和实用新型申请的法定审查程序不同,相对而言,实用新型授权快,审查周期短,申请人可以更快更早地获得专利保护,因此有些申请人采用了同时或先后递交两种专利申请的方式。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正是为了避免对同样的发明创造予以重复授权的情况出现而制定的。该条规定:“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应理解为同样的发明创造不能同时有两项或两项以上处于有效状态的授权专利存在,否则即构成法律所禁止的重复授权。本案所涉(略).X号发明专利与(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在保护期上有间断,没有同时存在,故不属于重复授权的情况。

针对实际中发生的有关隋况,原中国专利局审查指南公报第X号对修改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适用进行了具体规定:“在对一份申请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同一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提出的另一份申请已经被授予专利权,在尚未授权的申请符合授予专利权的其它条件时,应通知申请人进行选择。此时,申请人可以放弃其已经获得的专利权,也可以撤回其尚未被授权的申请。申请人期满不答复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进行修改后仍认为不符合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应驳回其申请。如果申请人选择放弃其已经授予的专利权,应在答复审查通知书的同时提交一份放弃其专利权的书面声明,由专利局予以登记和公告。公告上注明前一专利权自后一专利权的权利生效日起予以放弃”。由于本案所涉发明专利在授权时,已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经续展后已经届满,不存在权利人选择的问题,因此发明专利权的授予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济宁无压锅炉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对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理解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引用原中国专利局审查指南公报第X号规定,认为“由于本案所涉发明专利在授权时,已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经续展后已经届满,不存在权利人的选择问题”是错误的。本案的问题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在对(略).X号发明专利审查过程中,应发现该申请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而通知权利人进行选择,由于错误没有检索到(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文献,造成权利人没有选择,导致(略).X号发明专利授权,形成重复授权,这显然对社会公众来说是不公平的。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舒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舒某某于1992年2月22日申请了“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发明专利,该发明专利的颁证日为1999年8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13日,专利号为(略).2。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一种立式或卧式双层炉排平面波浪型反烧炉排锅炉,其特征是上层水管反烧炉排是平面波浪型布置。”

针对该发明专利,济宁无压锅炉厂于2000年12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发明专利不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所提交的对比文件为1992年2月26日公告的公告号为(略)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专利号为(略).0,设计人、申请人均为舒某某。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1991年2月7日,授权日为1992年6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9月30日,其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为:“1、一种主要由反烧炉排、正烧炉排和炉体构成的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本实用新型的特征在于正烧炉排和反烧炉排的各个炉条是间隔的一上、一下两层构成波浪形排列。”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期限届满前,专利权人请求了续展,该专利权至1999年的2月8日由于有效期届满而终止。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后即通知本案第三人舒某某在指定期限内答复。舒某某认为本发明专利的申请日在实用新型专利公开日之前,本发明专利的颁证日及授权公告日均是在实用新型专利8年有效期限届满、权利终止之后,不存在两个相同专利同时有效的问题。后济宁无压锅炉厂进一步补充陈述了意见,认为其提供附件所涉的实用新型专利和本发明专利是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3月26日作出了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认为,本案所涉的第(略).X号发明专利在授权时,(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已经终止,故不存在所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和本发明专利权共同存在的情况。因此,本发明专利权的授予不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济宁无压锅炉厂请求宣告本发明专利权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以上事实有(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略).X号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书、各方当事人认可的检索材料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的发明创造,授予一项专利是指授予一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本案中,舒某某在先申请并被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与其在后申请的发明专利符合上述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定义,故原审判决认定舒某某的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属于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是正确的。

重复授权是指同样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两次专利权,基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的两项专利权同时存在并不是构成重复授权的必要条件。原审判决中确认的“只要基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的两项有效专利权不同时存在,即不构成重复授权”于法无据,且有悖于立法本意。我国专利制度的建立,不仅是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一项专利一旦权利终止,从终止日起就进入了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对该公有技术加以利用。本案中,舒某某在先申请并被授权的(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已于1999年2月8日因权利期限届满而终止,该专利技术遂已进入公有领域。舒某某在后申请的(略).X号发明专利因与(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系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故在该发明专利于1999年10月13日被授权公告时,相当于把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又赋予了专利权人以专利权,应属重复授权,违反了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的规定。对上诉人济宁无压锅炉厂关于(略).X号发明专利的授权违反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原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后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周翔

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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