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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乃龙、陈晓良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2-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高刑终字第103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2)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学功,男,4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出生地山西省祁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郭艳红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介香,女,4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出生地山西省祁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郭艳红之母。

诉讼代理人程爱珍,女,5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出生地山西省祁县,高中文化,退休干部,住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乃龙,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3月18日被羁押,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白江淮,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赵建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晓良,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出生地江西省玉山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2月28日被羁押,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一保修分公司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关厢新风南里X号楼X号;系本案被害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乃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陈晓良犯寻衅滋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学功、马介香、黄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01)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学功、马介香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原审被告人苏乃龙、陈晓良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晓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学功、上诉人马介香的诉讼代理人程爱珍,上人苏乃龙及其指定辩护人白江淮,上诉人陈晓良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

苏乃龙、陈晓良伙同葛其云(另案处理)于2001年2月26日23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西里X号楼前,与醉酒的黄某甲发生口角,即对黄某行殴打。苏乃龙、葛其云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向黄某甲胸背、腰背、右上肢等处扎刺数刀。殴打中,当与黄某甲同行的郭艳红(女,时年21岁)上前劝阻时,陈晓良用脚踢郭,苏乃龙随后用刀猛扎郭艳虹的腹部一刀,郭艳红被刺破右髂总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黄某甲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苏乃龙、陈晓良后被查获归案。苏乃龙、陈晓良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学功、马介香、黄某甲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丁陈述,证人杨某、景某某、贾某某、黄某乙、袁某、李某某、康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尸检报告结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的照片,抓获经过,苏乃龙、陈晓良的身份材料,苏乃龙、陈晓良的供述,丧葬费、法医检验费票据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苏乃龙、陈晓良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惩处。鉴于陈晓良有重大立功情节,依法对陈晓良可以减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苏乃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陈晓良犯寻衅滋事罪不当,应予纠正。由于苏乃龙、陈晓良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苏乃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陈晓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苏乃龙、陈晓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学功、马介香赡养费、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丧葬费、部分误工费、部分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四千一百四十二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医疗费、部分护理费、部分交通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五百七十二元;在案扣押之证物片刀一把、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郭学功、马介香上诉提出,请求判令苏乃龙、陈晓良赔偿郭艳红的死亡补偿费(略)元。

苏乃龙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郭艳红是陈晓良扎死的,对其量刑过重。苏乃龙的指定辩护人白江淮、赵建军的辩护意见,本案事实不清,认定是苏乃龙持刀将郭艳红扎死的证据不足。

陈晓良上诉提出,其没有伤害郭艳红,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晓良的辩护人胡某某的辩护意见,陈晓良虽犯有故意伤害罪,但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审判决认定苏乃龙、陈晓良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苏乃龙的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审判决的定性及对苏乃龙的量刑,对陈晓良的量刑予以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苏乃龙、陈晓良伙同葛其云(另案处理)于2001年2月26日23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西里X号楼前,与醉酒的黄某甲发生口角,即对黄某行殴打。苏乃龙、葛其云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向黄某甲胸背、腰背、右上肢等处扎刺数刀。殴打中,当与黄某甲同行的郭艳红(女,时年21岁)上前劝阻时,陈晓良用脚踢郭,苏乃龙用刀猛扎郭艳虹的腹部一刀,郭艳红被刺破右髂总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黄某甲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苏乃龙、陈晓良后被查获归案。苏乃龙、陈晓良的行为,确使上诉人郭学功、马介香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甲证实,发案当晚,其酒喝多了,怎么被打伤的记不清了。(2)证人杨某证实,2001年2月26日晚23时许,其与黄某甲、郭艳红坐出租车回到北京市海淀区X路西里X号楼地下室门口时,因黄某醉酒,骂出租车司机,旁边有人问黄某谁,后这几个人打黄,并把黄某伤,郭上去用提包打对方,让他们别打了,郭也被扎伤。对方有一个矮个子人拿刀,后这几个人就跑了。(3)证人景某某(永定路西里小区保安员)证实,发案当晚,听到有女子喊救命,后看到一个男子上了一辆汽车跑了,地上躺着一男一女。(4)证人黄某乙(工地值班员)证实,发案当晚,其听到工地西边有人喊:“你们怎么打人”。后其看到一个男的坐黑色轿车跑了。一个女人躺在地上。(5)证人贾某某(永定路西里小区保安员)证实,发案当晚,其看到X号楼旁地上躺着一男一女,后其打110报警。(6)证人袁某证实,苏乃龙做案后,让其到苏的暂住地探风。(7)辨认笔录证实,杨某经辨认确认2001年2月26日晚,参与打架的人中有陈晓良。(8)证人李某某(永定路医院医生)证实,2001年2月26日晚,郭艳红被送医院时处于外伤失血性休克状态,经抢救无效死亡。(9)尸检报告结论证实,郭艳红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右髂总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10)证人康某丙(航天部中心医院医生)的证言和航天部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实,黄某甲腰背部、左上肢等处有刀伤。(1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实,黄某甲所受外伤为轻伤。(1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苏乃龙、陈晓良作案现场和苏乃龙使用的作案工具的情况;苏乃龙、陈晓良经辨认,确认照片中所反映的是二人作案的现场和苏乃龙使用的作案工具。(1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01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将陈晓良抓获,根据陈晓良的供述,公安机关带其到苏乃龙在本市石景某区八角地区的暂住地,但未抓获苏乃龙,后公安机关在苏乃龙的该暂住地布控,于3月18日将苏乃龙抓获。(14)身份材料证实,苏乃龙、陈晓良的身份情况。(15)苏乃龙、陈晓良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16)丧葬费、法医检验费等票据证实,郭学功、马介香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情况。

以上证据,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郭学功、马介香上诉提出,请求判令苏乃龙、陈晓良赔偿郭艳红的死亡补偿费(略)元。经查,死亡补偿费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苏乃龙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郭艳红是陈晓良扎死的。经查,苏乃龙持刀扎死郭艳红的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陈晓良的供述和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体检验报告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苏乃龙亦曾写有亲笔供词,其在本案侦查、审查、起诉、一审庭审中均供认是其将郭艳红扎死。原审判决认定苏乃龙故意伤害致死郭艳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苏乃龙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受陈晓良指使为陈顶罪”一节无证据证实。

陈晓良上诉提出,其没有伤害郭艳红,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量刑过重。经查,陈晓良与苏乃龙、葛其云结伙欲报复他人未逞,恰逢醉酒的黄某甲,双方发生口角,其三人共同殴打对方,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陈晓良应对伤害结果共同负责,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鉴于陈晓良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重大立功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对陈晓良的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乃龙、陈晓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苏乃龙是致死郭艳红的直接责任人,罪行极其严重。由于苏乃龙、陈晓良的行为,使上诉人郭学功、马介香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但郭学功、马介香上诉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经查,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二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苏乃龙、陈晓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苏乃龙的指定辩护人及陈晓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苏乃龙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对其行为的定性及量刑以及对陈晓良的量刑予以公正处理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苏乃龙、陈晓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附带民事赔偿及证物的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学功、马介香、苏乃龙、陈晓良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苏乃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赵俊怀

代理审判员赵勇辉

代理审判员刘东辉

二○○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颖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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