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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与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7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住所海口市滨海大道X号天福酒店六楼。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增贤,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营业部部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住所海口市X路X号海燕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某,该所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下称国泰证券部)因代理费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庭长黄晓担任某判长,与审判员何敦绽、甘文萍组成会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00年1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泰证券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增贤、徐某某、被上诉人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会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凯旋律师事务所与国泰证券部于1998年4月8日签订的两份代理合同有效;另省法律服务中心与国泰证券部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后,因省法律服务中心被吊销,该合同由凯旋律师事务所承接履约,合同基本履行完毕,应确认该法律顾问合同有效。凯旋律师事务所在签约后,认真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代理职责,但国泰证券部违反合同约定拖欠代理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主张的四项代理费中,凯旋律师事务所代理国泰证券部与中国投资银行等两案执行标的为3千万元,故该笔代理费应为7.5万元,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主张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其余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国泰证券部应支付尚欠的代理费,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国泰证券部称其与省法律服务中心签约后,省法律中心被撤销,1996年的法律顾问合同无效,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追索代理费无法律依据,国泰证券部这一主张与事实不符,省法律服务中心在签约后被吊销,但合同约定义务均由凯旋律师事务所完全履行,国泰证券部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已默认凯旋律师事务所所为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地位。国泰证券部以其与赛格公司执行案未结为由不支付代理费,但在此执行案中,凯旋律师事务所全面履行职责后。国泰证券部另委托律师代理,已表明其终止代理合同,且案件基本执行完毕,故国泰证券部这一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国泰证券部还称其未委托凯旋律师事务所对防城港建行起诉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国泰证券部还主张其与中国投资银行等两执行案中,凯旋律师事务所只能收取一半代理费,但该主张无合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限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海口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代理费(略).35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从1997年5月1日起至1997年11月25日止,按本金为1.5万元,从1997年11月26日起至1999年1月7日止,按本金为(略).7元,从1999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应履行之日止,按本金(略).7元,按每日万分之四计)。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借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国泰证券部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存款纠纷公证调解代理费77余万元及逾期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海南省法律服务中心或与王某某个人均没签订任某代理合同,与法律服务中心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因中心被吊销而失去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二、被上诉人要求支付防城港建行存款纠纷代理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从未就防城港建行存款纠纷问题与王某某个人或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代理合同,一审认定上诉人委托凯旋律师事务所进行起诉毫无事实根据。三、赛格公司执行案尚未结案、未满足代理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代理费不能支付。四、中国投资银行及海南省分行执行案代理费应减半支付。被上诉人没有参加案外和解工作,代理费减半支付合法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与赛格公司欠款纠纷调解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该案代理费,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省法制局对省法律服务中心没有资金投入,该中心是由其主任某某某出资,与省法制局发生承包关系,于1996年1月4日省法制局与中心解除了法律关系,该中心债权债务由原中心主任某某某承担。被上诉人不仅对原中心的业务及债权、债务是一种继承关系,更因为此种继承关系的实现而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也是支付代理费的依据。上诉人从未对被上诉人接替原中心继续为上诉人提供法律服务提出任某异议,并一直按1996年度《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执行支付代理费。被上诉人所主张四个案件的代理费,均是在被上诉人依法成立后接替原中心王某某所代理的尚未完毕的案件的代理费,应适用《律师业务收费标准》。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工作人员许晓明到防城港是在1997年3月17日以后,即在被上诉人依法成立之后,上诉人应依双方签订的1997年度《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第八条支付代理费。三、关于上诉人与赛格公司欠款纠纷执行案,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看,上诉人已终止了对被上诉人的委托,从事实上看也终止了对被上诉人的委托,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四、关于上诉人与海南珠江建设(集团)公司合作欠款纠纷执行案代理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1996年1月1日,上诉人国泰证券部与海南省法律服务中心(下称法律中心)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一份,约定,国泰证券部聘请法律中心担任某年法律顾问,并指派王某某主任某任某泰证券部的常年法律顾问。并约定常年法律顾问的具体工作职责,该合同第五条还约定。“法律顾问以国泰证券部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调解、仲裁或诉讼活动,国泰证券部需另付费用,但法律中心可酌情减收。”国泰证券部每年支付法律顾问聘金(略)元。合同自1996年5月28日起执行,有效期为一年。签约后法律中心指派王某某主任某任某泰证券部法律顾问。因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称赛格公司)巨额存款不能支取,国泰证券部要求常年法律顾问王某某向法院起诉,王某某审查案情后,提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解决方案,国泰证券部对此方案完全接受,并委托王某某办理。1996年5月8日,经与赛格公司多次协商后,起草了还款协议书:确定赛格公司欠国泰证券部(略)元,约定赛格公司应于1997年5月31日前清偿,赛格公司以其海南省航空公司150万股股权、琼海万泉河温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3040万股股权、海口市华信大厦七层办公用房、海口市X路赛格超市房产为该债务进行抵押等。同日,国泰证券部与赛格公司就协议进行签字,并由海南省第二公证处当场办理了验证手续。1996年10月10日国泰证券部与赛格公司签订的(略)元的债务清偿协议(附有抵押条款),经海南省第二公证处公证,该公证书明确其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国泰证券部该部分债权由王某某代理办理公证后,双方和解解决,债权因设立抵押而获得清偿保证,1997年1月赛格公司就上述债务以3千万“特种金融债券”的转让方式偿还国泰证券部3千万元。1997年11月25日国泰证券部与赛格公司、赛格燃气公司就此债务签订抵押协议,赛格公司以赛格燃气公司的海口管道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股权750万股(价值4200万元)抵押给国泰证券部,在此协议签订过程中王某某参与代理,并于次日就该协议办理了公证手续。此案经王某某代理国泰证券部参加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后进行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通过这一捷径解决国泰证券部与赛格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国泰证券部至今仍拖欠被上诉人代理费。该代理费按案件标的(略)元及《律师业务收费标准》第五条规定的比例计算为(略).77元。

1997年4月8日因赛格公司未能依协议清偿余款(略)元,国泰证券部与凯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凯旋律师事务所代理国泰证券部追偿欠款及利息;第四条第3项约定:“如果国泰证券部向凯旋律师事务所支付部分代理费,将已委托给凯旋律师事务所的事项又委托给其他律师事务所或其他非律师代理人单独代理的,接国泰证券部无故终止合同处理,凯旋律师事务所依约收费不予退还。如果按凯旋律师事务所已完成工作量,凯旋律师事务所原收费用不足以补偿凯旋律师事务所损失的,国泰证券部应按凯旋律师事务所实际完成工作量按国家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补偿凯旋律师事务所的经济损失。”第十条约定,代理费按执行标的0.5%计,在签约之日先预付20%,以后每执行回一笔,即支付一笔。签约后,凯旋律师事务所指派王某某律师负责代理。1998年4月王某某代理国泰证券部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及报告,提出明确的立案标的、计算办法及立案依据等。1998年4月20日根据本院的建议,王某某代理国泰证券部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立案报告,详细论述立案依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核后下达立案通知书。1998年5月11日王某某代理国泰证券部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关于查封赛格公司财产的紧急报告,并于1998年6月1日就此债权再次办理债务金额的强制执行公证,确认赛格公司尚欠国泰证券部本金(略)元及利息(略)元为强制执行标的。为了使案件顺利执行,更好地配合法院办案,王某某针对该案的具体情况多方调查取证,查找被执行人的准确财产,并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提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6月16日至1998年9月10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线索查实后,下达(1998)琼高法执字第X号、第26一X号、第26一X号、第26一X号、第26一X号民事裁定,查封赛格公司位于华信大厦第一、九、十、十一、十四、十五、十六、十八、十九层的房产及该司在杭州西湖高尔夫乡村俱乐部的股份权益和产生效益价值1.299亿元相适应的财产,冻结赛格公司持有的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权150万股、琼海万泉河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权3040万股及红利股息、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股权30万股及红利股息、赛格燃气公司持有的海口管道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股权750万股的股红股息。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述财产查封完毕后,国泰证券部另委托其他律师代理执行。1999年1月28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海南亚冠拍卖市场将部分查封股票进行拍卖,后因拍卖不成而变成抵债给国泰证券部。国泰证券部在本执行案中按标的(略)元的o.5%计算,应付代理费(略).41元给凯旋律师事务所,但国泰证券部仅于1998年9月18日支付预付2。01%代理费即16万元,尔后拒绝支付尚欠的代理费(略).41元。

1998年4月8日,国泰证券部与凯旋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国泰证券部委托凯旋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海南珠江建设(集团)公司、中国投资银行海南省分行、中国投资银行借款纠纷两案的执行,由凯旋律师事务所指派王某某律师进行代理;代理费按0.25%收取,每执行一笔款项即支付代理费等。在申请强制执行之前,王某某多次去函督促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并列出具体的计算方法及计算结果,但被执行人没有主动履行义务。1997年11月21日,王某某代理国泰证券部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并办理立案手续。立案后,王某某积极配合执行法院办理此案,并查询被上诉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1999年1月该两案的被执行人与国泰证券部等六方达成一致协议,共同签署债务对冲协议,两案按三千万元标的了结。本执行案代理费接三千万元标的,依双方约定的0.25%比例计算应为7.5万元,但国泰证券部至今未予偿付。

1997年3月10日,国泰证券部委托法律顾问王某某就广西防城港建行1120万元存款无法支取一案进行起诉。王某某经仔细研究案情后,起草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起诉状等。1997年4月王某某及国泰证券部工作人员在作好准备工作后一起赴广西高级人民法院进行起诉,途经防城港时,王某某与国泰证券部工作人员到防城港建行追索存款。防城港建行迫于保全及诉讼的压力而与王某某进行协商,防城港建行提出立即向国泰证券部支付300万元作为国泰证券部暂不起诉的条件。王某某就此条件向国泰证券部电话请示,国泰证券部表示接受该条件后,王某某代理国泰证券部与防城港建行暂时和解,防城港建行立即一次性向国泰证券部支付300万元,国泰证券部暂不对防城港建行起诉。按国泰证券部与凯旋律师事务所于1997年4月8日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第八条约定,该代理费按300万元标的依照0.5%比例计算应为1.5万元。国泰证券部仍拖欠至今。

另查,1994年1月法律中心成立,1996年1月1日国泰证券部与法律中心签订一份常年法律顾问合同,1996年2月7日法律中心被吊销,其债权债务由王某某主任某担。1997年3月17日凯旋律师事务所成立,王某某担任某所主任。法律中心被吊销后,其与国泰证券部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由凯旋律师事务所承接。凯旋律师事务所承担法律中心与国泰证券部签约的原有各项业务,国泰证券部予以认可,国泰证券部亦根据合同约定向凯旋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中心与国泰证券部签订合同约定代理案件的部分代理费,并签收审查凯旋律师事务所担任某泰证券部1996年至1997年度、1997年至1998年度常年法律顾问工作总结。1997年4月8日、1998年4月8日国泰证券部与凯旋律师事务所签订两份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凯旋律师事务所依约完全履行义务,国泰证券部已支付常年法律顾问费用。但在经凯旋律师事务所多次追索后,国泰证券部仍拖欠上述代理费。并查,1999年4月29日凯旋律师事务所更名为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1999年12月27日上诉人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海口营业部变更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以上事实有双方约定代理合同、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起诉状、裁定书、判决书、公证书、公告、诉前保全申请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债务对冲协议、执业许可证、海南省法制局的证明、海南省司法厅的批复、催款函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凯旋律师事务所与国泰证券部于1998年4月8日签订的两份代理合同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签约后,凯旋律师事务所为维护国泰证券部的合法权益,认真履行代理职责,但国泰证券部在凯旋律师事务所依约代理国泰证券部与中国投资银行等两案的执行后,拒付代理费7.5万元,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偿付代理费7.5万元给凯旋律师事务所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国泰证券部上诉称凯旋律师事务所未参与调解,该案的代理费应减半收取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凯旋律师事务所代理国泰证券部与赛格公司的执行案件中,执行标的为(略)元,代理费按约定的0.5%计算,应为(略).41元,国泰证券部仅支付16万元,尚余(略).41元未予支付,国泰证券部应承担清偿责任。国泰证券部上诉提出赛格公司执行案,现处于中止执行阶段,不应支付执行代理费。但由于国泰证券部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完赛格公司的财产后,就此案又委托了另一律师进行代理,而此前,凯旋律师事务所已配合法院查封赛格公司财产价值(略)元,并已将部分股票抵债给上诉人,因此根据凯旋律师事务所与国泰证券部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的第四条第3项的约定,凯旋律师事务所已完成其工作量,而国泰证券部却违约不支付代理费,并另行委托代理人,国泰证券部应补偿凯旋律师事务所的经济损失。根据国家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计算代理费,尚高于凯旋律师事务所的主张,故根据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应以合同约定的比例为标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止赛格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的通知,是在1999年9月20日才印发的,此前国泰证券部已违约,故国泰证券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而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凯旋律师事务所提出的要求偿付逾期违约金的主张,凯旋律师事务所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已放弃该权利。凯旋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国泰证券部与赛格公司诉讼外调解一案中,案件标的为(略)元,按《律师业务收费标准》第五条规定计算,代理费为(略).77元,国泰证券部应予偿付。国泰证券部上诉提出凯旋律师事务所不能承接法律中心的债权债务,不能主张该笔诉讼费的问题,经查,国泰证券部与法律中心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后,法律中心被吊销,而合同权利、义务转由凯旋律师事务所承接,合同基本履行完毕,从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来看该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应认定有效。在此期间,王某某律师代理国泰证券部就其与赛格公司存款纠纷案进行诉讼外调解,进行了一系列的代理工作,时间从1996年一直延续到1997年11月26日,协议经公证后,取得强制执行的效力,凯旋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保障了国泰证券部的合法权益得到完全的实现。因此从合同义务履行的延续性及公平原则来看,凯旋律师事务所承接法律中心的合同义务,实际也承接法律中心的债权债务,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国泰证券部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在国泰证券部与广西防城港建行存款纠纷诉讼外代理一案中,国泰证券部虽于1997年3月10日便委托了王某某律师进行代理,王某某律师亦依此委托进行了大量的工作,使国泰证券部获得防城港建行300万元的还款。而在此期间,国泰证券部与凯旋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该合同第八条双方对一、二审诉讼、调解的代理费收取问题均作了约定,故国泰证券部应依照合同约定,就凯旋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完成的工作量支付代理费1.5万元给凯旋律师事务所,国泰证券部上诉称凯旋律师事务所没有诉权,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在一审中凯旋律师事务所未主张该笔代理费的逾期违约金,原审判决判令支付,超出诉讼请求,应予纠正。至于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时间,应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原审判决违约金支付的截止时间计算至判决应履行之日上是不正确的,但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放弃该权利,本院不予变更。国泰证券部在履行合同中拖欠凯旋律师事务所四笔代理费,共计(略).18元,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凯旋律师事务所于1999年4月29日变更为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故应由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主张权利,国泰证券部于1999年12月变更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故应由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承担偿付代理费和违约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的数额部分偏差,应予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限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代理费用(略).18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从1997年11月26日起至1999年1月7日止,按本金(略).77元,从1999年1月8日起至判决应履行之日止,按本金(略).77元,按每日万分之四计)。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略)元,一审诉讼保全费8320元由上诉人国泰证券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晓

审判员何敦绽

审判员甘文萍

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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