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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琼海市大路学区土地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03-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8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某,女,1962年2月出生,汉族,琼海市X镇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琼海市X路学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大路学区主任。

原审被告琼海市(略)。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村X组长。

上诉人吴某某因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琼海市人民法院(1999)琼海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6年初,清廊小学正在办学期间,第三人吴某某擅自侵占环上园5亩土地(均属该校用地)种植槟榔505株,事经该校制止并反映给清廊村委会、大路学区处理,均无结果。1998年7月,清廊小学暂停办学后,龙吐村X组却认为学校的土地原系小组所有,现学校已停办,便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将第三人原占用清廊小学的5亩土地发包给第三人吴某某,并核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号:1294)。大路学区得知此事后,请求大路镇人民政府处理。1999年9月13日大路镇人民政府经请示琼海市人民政府后下发了《关于取消龙吐村吴某某土地承包无效合同问题的通知》。1999年9月28日市国土资源环保局给龙吐村X组下发了《关于责令停止侵犯学校土地的通知》,责令龙吐村X组自接到通知后十五天内立即解除已承包给吴某某的承包合同,将土地退还给学校。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限被告龙吐村X组和第三人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清除环上园5亩土地上的附着物,将该土地交回原告大路学区管理使用。

判决后,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1、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争议之环上园五亩土地,属龙吐村民长期耕作,所有权为龙吐村X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通过群众大会等合法手续订立了合同,经大路镇人民政府、琼海市人民政府确认,合同绝对合法性;2、适用法律错误。土地争议就适用《土地法》,而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是错误的;3、法律程序混乱。单位之间的土地纠纷,首先要通过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处理后如果一方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插手审理此案,有悖法律程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维护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合法性。

被上诉人大路学区和原审被告龙吐村X组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现争执的环上园五亩土地位于琼海市X路学区清廊小学的范围。清廊小学创建于1968年,1996年初,上诉人吴某某未经许可,擅自在清廊小学范围内的环上园的五亩土地上种植槟榔505株,经该校制止无效后反映给清廊村X路学区处理,均无结果。1996年1月12日,琼海市土地管理局给清廊小学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范围为:东至树林,南至水库,四到树林,北到道路。确认清廊小学的用地面积为(略).15平方米。1998年7月,由于该校生源减少,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清廊小学暂停办学。1998年7月25日,龙吐村X组擅自将清廊小学内的环上园五亩土发我包给上诉人吴某某,并核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大路学区X村X组将清廊小学内的环上园五亩土地发包给吴某某后,请求大路镇人民政府出面处理。1999年1月21日,经大路镇人民政府请示,琼海市人民政府以(1999)X号《关于自理清廊小学土地、房屋问题的指复》,同意将原清廊小学房屋、土地交由大路学区管理。1999年9月13日,大路镇人民政府经请示琼海市人民政府后下发了《关于取消龙吐村吴某某土地承包无效合同问题的通知》,吴某某亦收到此《通知》。1999年9月28日,琼海市国土资源环保局给龙吐村X组下发了《关于责令停止侵犯学校土地的通知》,责令龙吐村X组自接到通知后十五天内,立即解除已承包给吴某某户的承包合同,将土地退还给学校,逾期,我局将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龙吐村X组拒不执行此通知。,案经本院审理,吴某某坚持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现争执的清廊小学范围内的环上园五亩土地属国有土地,琼海市人民政府已将该地确定给清廊小学使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吴某某未经许可,强行在清廊小学内的环上园五亩土地上种植槟榔505株,既侵犯了国家土地所有权,也侵犯了清廊小学的土地使用权,属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作为原审被告的龙吐村X组,擅自将清廊小学内的环上园五亩国有土地发包给吴某某耕作,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清廊小学的合法权益,所签合同属无效合同。大路镇人民政府经请示琼海市人民政府后通知取消了吴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至于吴某某上诉称承包合同有效,请求保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正确,上诉无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

代理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符实

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符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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