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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某甲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经营展示部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二中民终字第26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兼权某乙之委托代理人)张英娟,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经营展示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石石,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经营展示部职员,住该公司。

原审被告权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北京信息工程学院附属中学教师,住(略)。

上诉人权某甲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0月,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经营展示部(下称东开公司经营部)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权某甲租赁我方管理的三居室一套,租期至2000年12月届满;此后,权某甲、权某乙继续占用房屋;故请求判令其二人立即腾退该房屋,交还用电卡。权某甲、权某乙辩称:我们是在被蒙骗的情况下和东开公司经营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的纠纷涉及拆迁遗留问题;我们不具备腾房条件,不同意该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权某甲虽随家人经拆迁周转被安置进住争议房,但其应同其他被拆迁安置人口于回迁时将周转的争议房腾空交还;后双方就该房签订了租赁合同,权某甲则应于约定之使用期限届满后,将争议房腾退,交还电卡;权某甲称受蒙骗签约,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所述拆迁有遗留问题,应另行解决;权某乙对房屋更无合法使用权;考虑其二人在本市无其他住房,东开公司经营部表示可提供正式住房一间,予以准许。据此,判决:一、权某甲、权某乙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本市东城区X胡同二十八号一O五室三居室腾空交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经营展示部;逾期无条件腾退的,由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经营展示部提供本市X路以内不小于十二平方米住房一间供权某甲、权某乙腾房后居住,所需费用由权某甲、权某乙负担。二、权某甲、权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本市东城区X胡同二十八号一O五室三居室的电卡交还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经营展示部。判决后,权某甲不服,以自己是被拆迁人应予解决住房,签订租约非真实意思表示及东开公司经营部无主体资格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改判不予腾房。东开公司经营部同意原判。权某乙对原判亦有意见,但未上诉。

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东城区X胡同X楼X号三居室(下称X号三居室)系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所有之房产,由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下称东开公司)分配、使用。1999年1月,东开公司授权某属东开公司经营部(非企业法人)对上述房屋进行出租。同年12月,权某甲(乙方)与东开公司经营部(甲方)签订合同,约定:权某甲承租X号三居室居住,租期1年,从1999年12月21日至2000年12月20日;月租800元,乙方负担水、电、气等费用;合同到期乙方不办理续租或退租手续,甲方有权某止合同,收回房屋。租期届满后,双方为腾房事宜产生纠纷。现X号三居室由权某甲、权某乙兄妹使用,该房屋的用电卡亦由其二人持有。东开公司经营部表示如权某甲、权某乙腾退涉诉房屋后无处居住,可提供本市X路以内不小于12平方米的住房1间。

又查:权某甲曾外祖父李某三原承租本市东城区X巷X号公房2间(使用面积22.1平方米)。1985年,该地区进行危房改造。李某三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管理局安定门管理所签订协议,约定:安置人口8人(李某三、子李某和夫妇、长孙李某明夫妇、孙女李某某和李某兰、重孙李某昊);安置一居室两套、三居室一套。后,该拆迁协议由东开公司继续履行。因回迁及周转问题,双方发生矛盾。李某三一方自行强占了本案所涉X号三居室。1991年11月,李某兰代李某和向东开公司书面保证无条件腾退。后又以权某甲亦为被拆迁人应给予安置为由拒绝腾房。另,东开公司分别于1989年、1991年、1997年安置李某三一方独居室一套、三居室一套、两居室一套(自补差价)。

再查:权某甲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昆明市,至今未迁入本市;权某乙户口于1997年1月从云南省迁入本市西城区。权某甲称X号三居室是安置自己的住房及其系受蒙骗签订租赁合同,但未提供有效证据。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和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证明、授权某、周转房屋租赁合同、拆迁分户调查表、协议书、购房交款通知单、居民户口簿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私分、破坏。权某甲亲属因不满原住房的拆迁安置及周转问题,自行强占本案所涉之X号三居室,是错误的。权某甲由此而进住该房,没有合法依据。直至东开公司经营部与之签订了租赁协议,权某甲才取得X号三居室的合法使用权。该协议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权某甲在租期届满后未续签租约,东开公司经营部依约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权某甲要求继续租用诉争房屋,有违契约自由的合同法原则,不能支持。现东开公司经营部考虑本案实际提出了可行的解决方案,本院准许。权某甲称自己是受蒙骗签订租约及本案主体有误,缺乏事实依据;且其主动履行合同、不寻求法律保护的行为,已表明认可协议效力和东开公司经营部的合同主体资格,故权某甲以此为拒绝腾房所作辩解,不能成立。权某甲、权某乙不是拆迁安置协议的主体,其述X号三居室是安置自己的住房无据为证,本院不予采信。权某甲上诉不同意腾房,没有道理。综上,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权某甲、权某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权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松

审判员李某晖

代理审判员宋建萍

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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