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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北京汉威高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二中民初字第0031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马某某,女,24岁,原北京汉威高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47岁,北京六必居食品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北京汉威高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25岁,北京汉威高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26岁,北京汉威高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马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北京汉威高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0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任总经理秘书。双方签订2001年3月至2002年3月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1年8月21日、22日本人请3小时带薪病假看病,因此被通知解聘,并被扣发8月份全月工资及餐费230元。被告克扣工资、餐费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故要求判令被告撤销除名决定,向我支付工资2500元、餐费230元,并支付克扣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及补偿金的50%。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口头答辩称,我公司曾通知原告领取工资,但原告未来领取,我公司并未克扣原告工资;原告未提前3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无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本案原告与被告之争议的产生经过:

2000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01年3月1日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中未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约定,原告的试用期为3个月,月工资2000元。至2001年6月,被告一直按该标准支付工资。2001年7月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元工资。2001年8月24日,原告填写辞职信及辞职证明,并于当日离职。原告曾于2001年8月3日、8月9日、8月16日、8月17日、8月23日、8月24日上下班未按被告公司规定签到或签退,且原告于2001年8月21日、8月24日下午分别请病假3小时,但未按被告公司管理规定办理销假手续。

《北京汉威高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因病就诊,凡3小时内返回工作岗位者,可以享受3小时带薪就诊假。员工需持医院有效证明(挂号单、医生诊断书、交费收据)及“假期申请单”,于复职后1小时之内交到人事部,否则一律按旷工处理。”“未按时签到或签退,处以50-200元罚款,并以轻度过失记录。”

另查,原告月收入由工资加230元餐费构成。

二、原告、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和法庭认证结果: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呈交了如下证据:

1、《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双方间的争议已经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

2、被告人力资源部2001年8月24日备忘录,证明原告因被除名而离职,原告填写辞职信及辞职证明系被迫所致。

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因被除名而离职。

4、《北京汉威高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假期申请》,证明原告8月21日和22日两次带薪病假均已经过被告批准同意。

5、《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两页,证明原告于8月21日和22日去医院看病。

被告在答辩时,向本院呈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

2、《北京汉威高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辞职信》、《辞职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系主动辞职而离职。

3、《人事变动单》,证明原告的月薪为2000元。

4、《北京汉威高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罚款通知单》、《北京汉威高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假期申请》、《北京汉威高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制度与指导方针》、《总办签到表》、《北京汉威高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支付登记表》,证明原告8月3日、8月9日、8月16日、8月17日、8月23日未按被告规定签到共计9次,8月21日、8月22日两次请带薪病假后未按被告病假制度于复职日销假,被告对原告予以书面警告及1050元罚款。

5、《备忘录-关于罚款单签收事宜》,证明公司已就加倍处罚事宜作出规定。

6、原件有原告签字的《北京汉威高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手册》,证明被告己就该员工手册向原告履行告知事宜。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真实性及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均予认可。

当事人双方对2001年8月24日备忘录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持有不同看法。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其因被除名而离职,被告则认为该证据只是被告内部的一份备忘录,系打印错误而致,原告系主动辞职,被告以原告的辞职信及辞职证明对此予以佐证。原告对辞职信及辞职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上述文件系被迫签写。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证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对原告提交的《北京汉威高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假期申请》、《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但提出原告事后未按公司规定及时销假。原告主张未及时销假已经过被告部门主管口头同意,但原告未能就此举证证明。

关于被告所提交《人事变动单》,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据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但主张2001年7月被告为其加薪至2500元。被告承认7月份向原告发放2500元的事实,但称系工作失误所致。被告未能就此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收入由月工资加230元餐费构成。

对于被告提交的《北京汉威高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罚款通知单》、《北京汉威高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假期申请》、《北京汉威高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制度与指导方针》,《总办签到表》、《北京汉威高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支付登记表》,《备忘录-关于罚款单签收事宜》,《北京汉威高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等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据反映的事情经过均予认可,但认为罚款不应从工资中扣除。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北京汉威高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假期申请》、《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北京汉威高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辞职信》、《辞职证明》、《人事变动单》、《北京汉威高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罚款通知单》、《北京汉威高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假期申请》、《北京汉威高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制度与指导方针》,《总办签到表》、《北京汉威高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支付登记表》、《备忘录-关于罚款单签收事宜》、《北京汉威高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手册》被本院认定为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作为被告单位员工,应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并服从管理。对原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有权依据其相关管理规定予以处罚。因此,被告就原告多次违反签到、签退规定及病假销假制度的行为,对原告进行经济处罚并从工资中扣除罚款1050元并无不当。被告于2001年7月起即按2500元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又以公司失误为由主张原告2001年8月份工资标准仍为2000元,但被告不能对此举证证明,因此,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8月份工资应为2500元加230元餐费。综上,原告2001年8月份应得工资为1680元。因被告扣发上述工资,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680元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420元。

因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辞职,且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对其作出除名处理,因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撤销除名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汉威高斓物业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二00一年八月份工资一千六百八十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四百二十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汉威高斓物业管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军

代理审判员马某敏

代理审判员杨世军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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