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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某某诉谢某某行政撤销案

时间:2002-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二中行终字第4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东城区X街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宪群,北京市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南某某,女,50岁,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景芳,北京市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某,男,58岁,汉族,北京市丰台区南某天胜旅馆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积贤,北京天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某某因谢某某要求撤销原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1990年9月18日向南某某制发的丰字第(略)号《房产所有证》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1)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宪群,上诉人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景芳,被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积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1月26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以(2001)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认为南某某申请发证的房屋符合《丰台区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中对违章建筑处理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2项的规定,但该局不能提供南某某申请登记的房屋已作为违法建设且经过一定程序被从宽处理过的证据;证人谢某福及南某村委会2001年6月19日的证明能够证明1984年南某某所翻建的房屋是在原有房屋基地上,而该房屋基地的使用人为周兰英;房屋必须以土地为存在的载体,其所占土地使用权来源应该清楚、合法,现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能提供南某某对争议房屋所处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有效证据;南某某认为其翻建房屋经过批准进而原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已变更为其本人和谢某某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主张无相关证据支持;谢某某主张1984年翻建后的房屋并非南某某一人所有,非本案审查范围。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了原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1990年9月18日为南某某颁发的丰字第(略)号《房产所有证》。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和南某某均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未通知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行政诉讼程序有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思维方式自相矛盾,错误解释有关规范性文件,背离客观事实,主观看待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错误解释行政规章和政策,用机械眼光断定88年、84年乃至62年与本案关联的历史事实,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由谢某某承担诉讼费用。南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否定1984年南某某翻建房屋申请使用周兰英原有宅基地的事实,主观臆造了“土地是房屋载体说”,抛弃了周兰英一直与南某某夫妇共同生活的事实,未对南某村委会的有关书证进行认定等,属认定主要事实不清;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谢某某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错误遗漏本案当事人周兰英,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定丰字第(略)号《房产所有证》合法有效。

谢某某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989年8月3日北京市丰台区X乡政府为南某某开具的办理房产证介绍信,以证明南某某符合申请办证条件;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还提交了丰台区南某五爱屯西街X号房屋产权登记书、房屋登记表、房屋状况表、房屋位置示意图、墙界表、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记录、审查事项注记表、查丈情况表、房产平面图、北京市X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收费计算表等证据材料,以综合证明其登记发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还出示了北京市X镇房屋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北京市丰台区规划管理局于1988年7月共同制定的《丰台区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中对违章建筑处理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2项,作为其为南某某登记发证的法律依据。

谢某某在一审诉讼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南某村委会2001年6月19日、7月7日分别出具的2份证明,以证明1984年,南某某是在共有房屋的基础上建房。谢某某还提交了2001年5月11日盖有南某村委会和南某乡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科公章的证明,以证明1962年南某村将丰台区南某五爱屯西街X号批给周兰英作为宅基地使用。谢某某还提交了朱玉海的书面证言,并传召证人谢某福出庭作证。

南某某在一审诉讼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989年8月3日南某乡政府的介绍信,以证明原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发证所依据的事实清楚。南某某还提交了1989年8月4日北京市丰台区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登记收存契证收据、1990年9月19日北京市丰台区房地产管理局换领房产证通知书、1990年9月24日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收据,以综合证明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登记发证手续完备、合法。

一审庭审中,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谢某某、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某某等3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在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听取3方的质证意见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中除谢某某提交的南某村委会2001年7月7日的证明、朱玉海的书面证言以及证人谢某福有关老宅院内房屋建设情况的证言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外,其他证据材料均具有来源合法性、客观性和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在本院庭审中,3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仍持在一审期间的质证意见,未发表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符合证据审查认定的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具有来源合法性、客观性和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关联性,并予以采纳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在本院庭审中,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又提交了本院(2001)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周兰英的书面证言,以证明诉争房屋属南某某所有,该局为南某某发放《房产所有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认为,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的上述2份新的证据因取得及提交时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谢某某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又提交了证人谢某福的书面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谢某福的书面证言与其在一审期间出庭作证的内容一致,不具有新的证明力。

本院依据3方提交的已被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结合3方当事人的有关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谢某某系周兰英次子。南某某为周兰英四子谢某顺之妻。1962年,丰台区X乡南某大队将南某五爱屯西街X号的宅基地批给周兰英使用后,周兰英与长子、次子、三子在该宅基地上建起住房。其后,周兰英的长子、次子、三子结婚后均搬出该院,周兰英的四子谢某顺与南某某婚后与周兰英共同生活至今。1984年,南某某将南某五爱屯西街X号院内的旧房拆除,并出资翻建为北房5间、东房1间。1989年8月,南某某持南某乡政府的介绍信,向原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所属的南某房管所申请办理翻建后房屋的《房产所有证》。原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受理南某某的申请后,对南某某翻建的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并于1990年9月8日制作了丰字第(略)号《房产所有证》,该证已颁发给南某某。另查,南某五爱屯西街X号现已变更为南某五爱屯西街X号。原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已更名为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行政职权亦由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承接。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行政职权,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行政程序是否合法。

原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当时本市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其具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屋权利申请人的申请审查后予以权属登记的法定职责。

房屋权利申请人办理初始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机关提交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该房屋经审查符合规划管理规定的相关材料。此外,由于房屋需以土地为载体,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权利人应当是一致的。所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对房屋权利申请人是否对该房屋占用的土地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进行审查。但是,原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在为南某某颁发《房产所有证》时所依据的南某某向该局提交的1989年8月3日北京市丰台区X乡政府为南某某开具的办理房产证介绍信,不能证明南某某申请办理《房产所有证》的房屋经过了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批同意,亦不能证明该房虽未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同意,但作为违法建设经过一定程序被处理过后,已符合《丰台区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中对违章建筑处理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可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而且,南某某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占用的土地,系1962年丰台区X乡南某大队批给周兰英的宅基地,且该宅基地使用人一直未做变更,故周兰英仍是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人。在此情况下,原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南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前述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应当一致的原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是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此条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周兰英作为南某某申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占用的土地的合法使用人,虽然与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是一审法院未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且判决结果亦不损害其权利,因此,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南某某上诉所提一审法院未追加周兰英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南某某上诉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所做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40元(已交纳),由南某某负担4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志军

代理审判员徐宁

代理审判员陈良刚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乔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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