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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冷红伟,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晁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冷红伟、被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8年6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出资12.9万元购买被告位于安玻生活区X号楼X号住房一套,原告于当天交订金1万元。被告写了收据,证人马爱国、范光华签字,双方约定交房日期2008年10月30日,被告并未腾清住房,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履行合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经查,被告在11月20日已将房屋另卖给刘艳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订金1万元并赔偿损失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8年9月27日被告已腾清住房,原告迟迟不肯搬进住房并拒绝缴纳余款。经多次催促原告,原告以钱不够为由拒绝缴纳余款,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无奈降低房价以12万元卖给刘艳波,请求原告承担该9000元损失。原告交纳“订金”非“定金”,要求赔偿损失1万元无法律依据。由于原告违约,返还原告订金可以,但原告必须赔偿被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于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订金1万元。协议约定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将房屋腾清移交原告,原告于2008年10月30日将房屋总价款一次性付清给被告。庭审中被告提交证人廖明芬、马爱国、范光华和通话记录证明原告违约不交房屋余款。后被告于2008年11月9日将房屋卖于他人,现已办理过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协议书、订金条、房产档案,被告提交证人证言、通话记录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8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订金1万元,根据被告答辩“订金”非“定金”,本案争议款项视为预付款,不适用定金罚则。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被告许某某应退还原告订金即预付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订金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并请求原告赔偿损失,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侯某某订金(预付款)x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晁震

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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