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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在商丘市X路星期八歌舞厅内无故殴打李XX、卢XX、沈XX,并将该歌舞厅内的大理石茶几、橱窗大玻璃等物品砸坏,经鉴定:李XX构成轻伤,卢XX、沈XX构成轻微伤,损坏物品价值3050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X、沈XX、卢XX、陈XX的陈述;证人张一X、张二X的证言;鉴定结论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在商丘市X路星期八歌舞厅内无故殴打李XX、卢XX、沈XX,并将该歌舞厅内的大理石茶几、橱窗大玻璃等物品砸坏,经鉴定:李XX构成轻伤,卢XX、沈XX构成轻微伤,损坏物品价值3050元。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孟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所供述与被害人李XX、沈XX、卢XX、陈XX的陈述及证人张一X、张二X的证言吻合一致,并互相印证。

2、鉴定书证实,李XX左侧颅骨外板骨折构成轻伤、左侧顶部头皮下血肿、顶枕部左侧创口均构成轻微伤;卢XX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沈XX左顶结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3、价格鉴定书证实,玻璃橱窗、茶几、验钞机、电脑硬盘、程序共计3050元。

4、收条、撤诉书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父亲赔偿被害人吴XX各项损失共计x元;赔偿被害人卢XX各项损失共计1000元;赔偿被害人沈XX各项损失共计1000元;赔偿被害人陈XX被损坏物品共计价值3050元;均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5、户籍证明,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月1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卢文彬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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