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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北京交通部房地产承发包公司、北京宏基兴业技术发展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企业之间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2-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二中民初字第24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二区X号楼。

负责人赵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建平,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保森,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交通部房地产承发包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三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8岁,北京交通部房地产承发包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宏基兴业技术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部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40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体改法规司助理调研员。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办事处)诉被告北京交通部房地产承发包公司(以下简称承发包公司)、被告北京宏基兴业技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北京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方建平,被告承发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交通部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北京办事处诉称:1997年12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东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四支行)与承发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建行东四支行向承发包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12月11日至1998年10月10日,利率为月息7.92‰。同时,宏基公司与建行东四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东四支行依约向承发包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承发包公司未能依约向建行东四支行还款,宏基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1999年10月,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行东四支行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依法转让给我方,我方于2001年1月5日分别向承发包公司和宏基公司发出了催款通知书,但承发包公司和宏基公司拒绝还款。承发包公司系交通部于1992年投资设立,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450万元,后增资至人民币3000万元,但承发包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的审计报告显示,交通部始终未向承发包公司投入足额的注册资金,承发包公司的实收资本仅为人民币50万元。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在承发包公司无力偿还对我方的债务时,交通部应在其对承发包公司出资不足的差额即人民币2950万元的范围内,对承发包公司的偿债义务承担责任。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承发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截止2001年10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略).69元及2001年10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判令宏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交通部因对承发包公司出资不足而对承发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承发包公司、宏基公司和交通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承发包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信达北京办事处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我公司未能及时清偿债务是因为在资金方面发生了困难,希望与信达北京办事处协商解决本纠纷。

被告宏基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

被告交通部辨称:1992年7月15日,交通部印发了《关于成立承发包公司的通知》,同意成立承发包公司,明确该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还明确了该公司的直接主管机关。因此,交通部只是同意承发包公司成立,并未说明交通部是承发包公司的投资开办单位。交通部不是承发包公司的投资人,不应对承发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信达北京办事处对交通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建行东四支行与承发包公司签订97年房开字第(略)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东四支行向承发包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12月11日至1998年10月10日;贷款利率按月息7.92‰计算,按季结息。同年12月13日,建行东四支行与宏基公司签订97年房开字第(略)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建行东四支行与承发包公司签订的97年房开字第(略)号借款合同的履行,宏基公司愿意向建行东四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东四支行向承发包公司放款人民币500万元。1998年10月10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承发包公司未按时向建行东四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宏基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1999年,建行东四支行向承发包公司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要求承发包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承发包公司在催还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1999年10月29日,建行东四支行与信达北京办事处签订建京东四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建行东四支行将与借款人承发包公司签订的97年房开字第(略)号借款合同项下截止1999年9月20日(含)的贷款债权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应收利息人民币(略).48元转让给信达北京办事处,债权转让后,信达北京办事处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建行东四支行的债权人地位;建行东四支行保证对转让债权及其从权利是真实、合法的,不会出现第三人对该债权的权属争议,保证所移交法律文书的真实、合法、有效,如建行东四支行未能履行上述保证,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本协议签订后,建行东四支行应就转让行为通知到借款人和保证人并收回回执。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建行东四支行向承发包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内容是:我行已将97年房开字第(略)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信达北京办事处,贵单位应向信达北京办事处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截止1999年9月20日(含)我行所拥有上述合同项下对贵单位贷款债权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人民币(略).48元。同日,建行东四支行向宏基公司发出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内容是:我行已将97年房开字第(略)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信达北京办事处,我行对贵方为上述合同设置的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同时全部转让给信达北京办事处。承发包公司和宏基公司分别在债权转让通知回执和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回执上盖章,均表示对通知所载内容无异议。2001年1月5日,信达北京办事处向承发包公司和宏基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因承发包公司未能还款,宏基公司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信达北京办事处遂于2001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1992年7月15日,交通部下发交人劳发[1992]X号关于成立承发包公司的通知,主要内容是: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后勤服务体制改革的精神,为了加强部机关、部属单位的房屋建设、管理、开发服务,使我部房地产建设和管理纳入房改的经济轨道,适应深化改革的需要,经研究,部同意成立承发包公司;该公司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为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我发展。同年8月14日,交通部机关事务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了承发包公司,工商登记载明:承发包公司隶属交通部机关事务管理局,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注册资金人民币450万元,投资单位是交通部在京单位基建办公室,资金提供方式为拨款。1993年2月10日,承发包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注册资金人民币450万元增加至人民币3000万元,并经交通部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工商登记载明的投资单位仍是交通部在京单位基建办公室,提供资金数额为人民币2550万元,提供方式为借款,同时载明出资者实际出资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在庭审中,承发包公司承认其实收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

再查,交通部机关事务管理局和交通部在京单位基建办公室均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97年房开字第(略)号借款合同、97年房开字第(略)号保证合同、放款凭证、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建京东四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债权转让通知回执、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回执、催收通知书、交人劳发[1992]X号通知、工商登记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建行东四支行与承发包公司签订的97年房开字第(略)号借款合同以及建行东四支行与宏基公司签订的97年房开字第(略)号保证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有效。建行东四支行依约放贷,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建行东四支行依法将上述合同的权利转让给信达北京办事处,并通知了承发包公司和宏基公司,故信达北京办事处依法取得了向承发包公司和宏基公司追索的权利。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承发包公司未按时还款,属违约行为,故承发包公司理应向信达北京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应付利息。在承发包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宏基公司作为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行为,故宏基公司应对承发包公司所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根据承发包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承发包公司的主管机关和投资单位是交通部机关事务管理局和交通部在京单位基建办公室,由于交通部机关事务管理局和交通部在京单位基建办公室均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均系交通部下属职能部门,因此,交通部是承发包公司的开办单位。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是企业法人成立的必备条件,交通部作为承发包公司的开办单位,应向承发包公司投入足额的注册资金。承发包公司将注册资金由人民币450万元增加至人民币3000万元时,系由交通部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且工商登记载明的资金来源仍是由交通部在京单位基建办公室提供,而非其自身利润转化,故交通部理应向承发包公司投入的注册资金总计应为人民币3000万元,而不是人民币45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开办单位实际投入被开办单位的资金与被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不符的,应在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的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承发包公司在工商登记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000万元,但实收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故开办单位交通部应在总额不超过人民币2950万元的范围内对承发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交通部系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故其只能用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综上所述,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东四支行与北京交通部房地产承发包公司签订的97年房开字第(略)号借款合同以及中国建行银行北京东四支行与北京宏基兴业技术发展公司签订的97年房开字第(略)号保证合同有效;

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东四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签订的建京东四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有效;

三、北京交通部房地产承发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五百万元及利息(截止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日,利息为人民币三十七万三千四百九十元四角八分;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按季结息,计收复利);

四、北京宏基兴业技术发展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在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二千九百五十万元的范围内,用其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对本判决主文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六百四十五元,由北京交通部房地产承发包公司与北京宏基兴业技术发展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六百四十五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峰

代理审判员杨明婕

代理审判员阎飞

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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