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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女,1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一点香”饭店第四分店门口对面,趁同学李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三星x手机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归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20元。

2010年5月5日,经电话通知后,曹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的照片及签字、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曹某某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真诚悔罪,且系在校学生,赃物已追回,被害人已对其表示谅解,故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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