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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03.26.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八四號民事某定

时间:2008-03-26  当事人:   法官:劉勝吉、連正義、鄭威莉   文号:97年度抗字第18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某定97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告人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支付命令事某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

度促字第191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戶籍地早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4日即因

伊夫在住所燒炭自殺成為凶宅,伊於同年8月1日已搬離該處,斷絕一

切相關聯絡,不可能獲知有任何郵件,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某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36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某或營業所行之。

再依同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某、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96年11

月9日准予核發,並於96年11月20日將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即新竹縣湖口鄉○○街X號,因未獲晤抗告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將文書寄存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及抗告人之戶政資料可

稽(見原法院卷10、11頁),揆諸民事某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應

認已為合法送達,並於96年11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某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參照)。雖抗告人辯稱伊早已搬離戶籍地,並遷居至新

竹縣湖口鄉○○街X號4樓云云;惟經本院函囑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調查結果,據該分局97年3月14日竹縣北警偵字第(略)

45號函復:新竹縣湖口鄉○○街X號出租與抗告人,屋主為劉正庫

,住於新竹縣湖口鄉○○街X號;再經本院查詢抗告人最新戶籍資

料,抗告人仍設籍在新竹縣湖口鄉○○街X號,有抗告人之戶政資

料可憑。按抗告人既稱伊早已搬離原戶籍地新竹縣湖口鄉○○街X

號,何以迄未辦理戶籍遷移抗告人既未變更戶籍登記,難認抗告人

已廢止原住所,其於96年12月31日始具狀對原法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見原審卷13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以抗告人逾20

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某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某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

法官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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