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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黑色金属材料供应中心与西峡县石门供水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黑色金属材料供应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彦红,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石门供水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卫泽,该厂法律顾问。

上诉人南阳市黑色金属材料供应中心与被上诉人西峡县石门供水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2010年3月1日作出(2009)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阳市黑色金属材料供应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黑色金属材料供应中心(以下简称金属供应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彦红、西峡县石门供水厂(以下简称石门水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卫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石门水厂为建水厂,向金属供应中心购买螺旋管等钢材。双方于2007年11月11日和2007年12月5日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由金属供应中心首先向石门水厂开具增值税发票,石门水厂按合同向金属供应中心支付货款,金属供应中心将石门水厂所购买的钢材运至石门水厂施工工地。双方在履行合同中,金属供应中心共给石门水厂开具增值税发票14份,金额x.51元,石门水厂分4次支付给金属供应中心货款x元。金属供应中心给石门水厂供货价值为x元。金属供应中心多给石门水厂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x.16元(金属供应中心开增值税金额为x.51一金属供应中心供货价值x=x.5元×税率17%=x.16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金属供应中心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石门水厂赔偿税款损失x.16元。

另查:2008年8月,石门水厂为多支付给金属供应中心货款,双方发生纠纷,石门水厂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南阳市黑色金属材料供应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西峡县石门水厂超付货款x.50元。黑色金属中心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南阳市黑色金属供应中心在三十日内退还西峡县石门水厂货款11.5万元,双方互无纠纷。”并制作了(2009)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8月,原、被告双方为多付货款而发生纠纷,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南阳市黑色金属供应中心在三十日内退还西峡县石门水厂货款11.5万元,双方互无纠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双方送达了调解书。为此,双方在此买卖合同中除黑色金属中心退还给石门供水厂11.5万元外,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其中理应包括货款、税款等。金属供应中心诉请的税款损失虽未经诉讼,但在石门水厂诉其合同纠纷案二审调解中,金属供应中心对其权利进行了处分,金属供应中心无证据证明该处分中的“双方互无纠纷”不包括税款损失。故金属供应中心诉请要求石门水厂赔偿税款损失x.16元,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南阳市黑色金属材料供应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南阳市黑色金属材料供应中心负担。

南阳市黑色金属材料供应中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判决,其主要理由为:1、双方在上一个案件调解过程中并未涉及税款,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调解内容涉及税款,一审法院依据原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中“双方互无纠纷”即认为上诉人处分了自己的权利,显然错误。2、被上诉人不按我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支付货款,却又占有增值税发票中17%的抵扣,属于不当得利,一审判决驳回我方诉讼请求显失公平。

西峡县石门供水厂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在(2009)南民商终字第X号案件中,金属供应中心的上诉理由为:①与石门供水厂为两个合同而非一个合同,②石门供水厂退还的钢筋除锈费用应由石门供水厂负担,③多开的增值税发票导致的税收损失x.16元应由石门供水厂负担(详见庭审笔录)。该案庭审后经中级法院多次调解,要求石门供水厂负担三分之二的税收,计3.8万元,下余11.5万元30日内退回,如不退还则按原判决执行。黑色金属供应中心不同意该意见,后又经调解,石门供水厂放弃“如30日内黑色金属材料供应中心不退还11.5万元则按原判决执行”的条件,双方达成协议,并言明“双方互无纠纷”。该案调解后黑色金属中心又向西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综上,石门供水厂已负担税收3.8万元,不应再返还增值税发票,也不存在不当得利,黑色金属材料供应中心的诉请不能成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请的税款是在(2009)南民商终字第X号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买卖交易中形成的,两个案件所涉及的交易内容完全相同,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本案与该案属于同一整体,而本院(2009)南民商终字第X号买卖合同纠纷案已经调解解决,并有调解书明确确认“双方互无纠纷”,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该调解协议内容未涉及税款并重新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属于重复诉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00元由南阳市黑色金属材料供应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郭晓璞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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