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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姚某、王某甲、王某丙、董某某、刘某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

时间:2002-0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年高刑终字第00075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年高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女,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常州市,大学文化,无业,暂住(略)(户籍所在某:北京市海淀区X村清华大学南X楼X单元X号);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1年1月1日被羁押,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某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某,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王某池,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女,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淮北市,硕士文化,原上海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职员,暂住(略)(户籍所在某: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1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某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某,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硕士文化,清华大学电子工程系教师,暂住(略)(户籍所在某:(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0年12月31日被羁押,2001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某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乙,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25岁(1976年5月10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大学文化,清华大学精密仪器与机械学系在某硕士研究生,住(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1年3月l3日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某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曙夏,北京市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女,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绵阳市,大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1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某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北京市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岚县,硕士文化,原清华大学热能工程系在某博士研究生,后被除名,暂住(略)(户籍所在某:(略));2000年6月因参加邪教组织“法轮功”非法聚集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1年1月1日被羁押,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某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许青林,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姚某、王某甲、王某丙、董某某、刘某丁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01)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王某甲、孟某、王某丙、董某某、刘某丁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姚某、王某甲、孟某、王某丙、董某某、刘某丁,听取姚某的指定辩护人吴某、王某池,王某甲的指定辩护人孙某,孟某的辩护人吴某乙,王某丙的指定辩护人朱曙夏,董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王某,刘某丁的指定辩护人许青林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王某甲及周斌(已判刑)等人因痴迷于“法轮功”邪教,为在2001年新年之际进行“弘法、护法”,遂预谋利用气球空飘至天安门广场上空散发“法轮功”邪教宣传品。2000年12月间,王某甲、周斌先后串联了姚某、孟某等“法轮功”练习者。后姚某将(略)其租住处,提供给周斌等“法轮功”练习者作为策划“弘法、护法”及研制气球升空、定时散发宣传品等装置的场所。期间,孟某、姚某等在某的“法轮功”练习者与周斌等人多次共同策划、商定行动计划;王某甲将其编辑、整理、制作的“法轮功”邪教宣传品,通过周斌交给其他“法轮功”练习者复制了3万余张,用于在某安门广场上空散发;王某丙与周斌等人分别在某京市购买了气球升空用的氦气40余瓶、减压器40余个和彩色气球等;董某某帮助制作了数条用于悬挂在某球上的宣扬“法轮功”邪教的条幅。

2001年1月1日8时许,王某甲伙同周斌等人,在某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大地明园学校附近,放飞了9只气球,其中6只气球携带了1万余份宣扬“法轮功”邪教的宣传品及数条条幅。王某丙按照分工,在某京市中华世纪坛附近,对升空的气球进行了拍照。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某证实,2000年12月下旬,周斌、仇伸二人在某某家住了一个多星期,二人来京的目的是制作在某安门广场抛撒宣扬“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的空飘气球装置。参与此事的还有孟某、王某丙等人。

2、证人王某戊证实,2000年12月间,王某甲来京将周斌介绍给姚某。后周斌和另一个上海人在某某家,制作用于散发“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的气球上的定时开关。12月30日,她在某某家,看到王某甲和他人谈论放飞气球的事。2001年1月1日下午,王某甲告诉她,当日上午放飞了八九个气球。

3、证人王某壬(被告人王某丙的女友)证实,周斌在某某家制作空飘气球时,她和王某丙帮助周斌购买了减压阀。12月31日,王某丙还与周斌商议过放飞气球的事。2001年1月1日早6时许,她和王某丙来到世纪坛给升空的气球进行拍照,8时30分,发现天空上有一红色气球,并拍了六七张照片。

4、证人白某某证实,周斌在某某家制作放飞气球的装置时,周斌给了他一套较厚的关于宣扬“法轮功”的文章让他复印,这些文章是和周斌在某起的那个女的(王某甲)提供的。12月31日晚,白某某将这些文章复印了六箱共3万张纸,交给了周斌和那个女的。

5、证人吴某己证实,2000年12月31日晚,他和王某庚、张某某等人去清华西门找放飞气球的人时,见到了王某丙、周斌、王某壬和一辆130厢式货车。第二天早上,他又随周斌等人去了放飞气球的地点,在某飞地点,他们给9个气球充了气后,还未挂宣传品就跑掉了3个气球。

6、证人王某庚证实,2000年12月31日晚,王某丙打电话约他到清华西北小区附近的一个餐厅,在某厅,他见到王某甲等人,后他又打电话将吴某己、张某某约到此地。周斌告诉他们,因放飞气球的人手少,需要帮助。故他们几人于第二天凌晨6时许,和周斌一起去了放飞地点,8时许,放飞工作准备完毕。

7、证人刘某癸(北京市金生工业气体供应站经理)证实,2001年的元旦前夕,王某丙、王某壬在某供应站购买过氦气减压器。

8、证人戴某某(南亚气体制品有限公司经理)、牛某某(南亚气体制品有限公司保安)均证实,2000年12月29日上午,有两个男的到该公司购买过氦气。

9、辨认记录证实,经戴某某、牛某某分别在12名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周斌即是到该公司购买氦气的那两个人中的一个。

10、证人孙某某(天星塑胶工贸公司经理)证实,2000年12月29日下午,有两个男的买了直径3米的气球16个。当时他们还带了3瓶氦气,在某公司的操场上做了充气试验,氦气瓶是灰色的。

11、辨认记录证实,经孙某某在12名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周斌即是到该公司购买气球的那两个人中的一个。

12、放飞气球现场目击证人宋某某证实,2001年1月1日早晨,他在某园学校,看到天空上有几个气球。

13、放飞气球现场目击证人冯某某证实,2001年1月1日早7时许,他在某园学校的西边空场上见七八个人在某大气球。

14、证人李某某、徐某某、麻某某均证实,2001年1月1日上午,在某们居住的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村西的地面上,发现一气球,气球下面拴着编织袋和一个黄色绸缎,绸缎上有关于“法轮功”邪教的口号,编织袋内有“法轮功”邪教宣传品。

15、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管理处、北京市10l中学、北京市海淀区海龙宫垂钓园分别出具的证明证实了他们发现气球的情况。

1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公安人员曾带领王某甲指认了放飞气球的地点,即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大地明园学校附近的空场地。

17、案发后,收缴的4个气球及气球上携带的条幅、宣传品的照片,经王某甲、王某丙、董某某辨认,确认是他们放飞的气球及气球上携带的宣传品等。

18、放飞气球的现场照片证明了放飞气球的现场及收缴气球现场的情况。

19、书证发票证明了周斌、王某丙等人购买气球减压阀的数量等情况。

20、同案犯周斌、被告人姚某、王某甲、王某丙、孟某、董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且可相互印证。

二、孟某自1999年8月以来,纠集姚某、刘某丁等“法轮功”练习者,利用互联网勾结境外“法轮功”练习者,向其提供国内“法轮功”邪教活动的动态,并通过发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境外的“法轮功”练习者提供多篇宣扬“法轮功”邪教的煽动性文章,由国外的“法轮功”练习者登载在“明慧网”上,予以传播。2000年11月至12月间,孟某、姚某、刘某丁等“法轮功”练习者还在某京市海淀区X村附近的“飞宇网吧”,使用计算机群发程序,向“中华”网、“中国人”网等网站及北京部分高等学校网站的个人电子信箱发送了大量宣扬“法轮功”邪教的宣传品。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孟某供述:1999年9月以后,他利用通过境外人员在“明慧网”上,以信息、文章等形式先后发表了5篇“法轮功”邪教宣传文章及短讯。期间,他还和姚某、刘某丁共同起草了一篇所谓关于清华学生遭迫害的文章。姚某也直接或通过他给境外人员发送过大量关于“法轮功”练习者“遭迫害”的信息。2000年10月,他还在某外人员的帮助下,通过群发电子邮件的方式,用其住处的电脑或使用“飞宇网吧”的电脑,向“中国人”网、“中华”网等网站及个人电子信箱发送了数十万个“法轮功”邪教的电子邮件,姚某、刘某丁都帮他发送过。

2、姚某供述:1999年8月以后,她用自家的电脑编写了好几篇关于宣传“法轮功”邪教的文章,登载在“明慧网”上。2000年9、10月间,她和孟某、刘某丁共同起草了一篇所谓清华学生练“法轮功”“遭迫害”及清华“恶人录”等文章,后于11月初登载在“明慧网”上。11月底至12月初,孟某让她利用群发程序,通过北大南门外的“飞宇网吧”,向他人的电子信箱发送了50万个关于“法轮功”邪教的电子邮件。群发程序是境外人员提供给孟某,孟某拷贝到软盘里再给他们使用。刘某丁也参与了发送电子邮件的活动。

3、刘某丁在某查阶段供述:2000年11月,他写了一篇所谓关于其练“法轮功”被校方迫害的文章,交给孟某,由孟某修改后,通过境外人员登载在“明慧网”上。

孟某、姚某的供述及刘某丁的部分供述,可相互印证。

4、同案人陈某某证实,2000年12月初,在某某家,孟某让他帮助发一些电子邮件,后他帮助孟某在“飞宇网吧”给2万多个信箱发送了电子邮件,内容都是“法轮功”邪教方面的。孟某、姚某等人自己也收发过电子邮件。邮箱的地址是孟某提供的,孟某手中有几十万个邮箱地址。

5、北京市公安局网监处从“明慧网”上下载的部分文章、信息,经被告人孟某、姚某辨认,分别确认是其二人所写。

6、北京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处出具的技术分析报告检验结果证实,在某某、姚某的个人电脑中发现有发送匿名邮件等应用程序及宣扬“法轮功”邪教的文章。

三、在某某、姚某等人发送上述电子邮件期间,孟某为配合境外“法轮功”练习者利用互联网宣扬“法轮功”邪教,又伙同姚某及王某丙等其他“法轮功”练习者,分别从国内部分网站上搜集、验证了数十万个电子信箱地址,并由孟某提供给境外的“法轮功”练习者。此间,孟某还于2000年11月中旬,购买了400余张空白某盘,利用从“明慧网”上下载的“法轮功”邪教的宣传品,编辑、制作成源盘后,伙同姚某分别在某自的租住处,制成内有宣扬“法轮功”邪教内容的计算机软盘400余张,一同存放在某某处,伺机散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孟某供述:在某他人的电子信箱发送宣传“法轮功”邮件后,孟某还希望扩大发送地址,后通过境外“法轮功”练习者获得了搜集、验证程序,孟某又找到姚某等人在“飞宇网吧”开始了搜集、验证“中国人”网、“网易”网等网站的电子信箱地址,并先后搜集了40万个电子信箱地址。后王某丙也在某的指导下进行了搜集、验证活动。2000年12月中旬,孟某将他从“明慧网”上下载的“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制成源盘,连同他购买的空白某盘一起交给姚某,让其帮助复制,二人共同复制了内有“法轮功”邪教文章的软盘400余盘。

2、姚某供述:2000年12月开始进行搜集、验证网址的工作,参加人有孟某、陈某某,地点在“飞宇网吧”,是孟某找的她。她搜集、验证了20多万个电子信箱地址后,交给了孟某,由孟某再提供给境外人员。期间,她还帮助孟某复制了软盘100多张,都是关于“法轮功”邪教的文章。

3、王某丙供述:2000年11月,孟某给过他一张软盘,让他帮助验证电子信箱地址,后他从“中华”网或“中国人”网上验证了1万个左右的信箱地址,拷贝到软盘上,交给了孟某。

孟某、姚某、王某丙的供述可相互印证。

4、证人王某壬证实,2000年11月,王某丙听人说可以用互联网搜集电子信箱的地址,再用验证程序进行验证,验证后再向电子信箱发送材料。后她帮助王某丙在“中国人”网站、“新浪”网站搜集了约10万个地址,验证后有5万多。王某壬在某某家时,听孟某、姚某讲他们去“飞宇网吧”搜集信箱地址,并将“明慧网”上下载的文章转发到验证的信箱内。

5、北京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处出具的检验证明证实:从孟某住处起获的428片软盘均为(略)牌,存储内容均为:“说明.txt”和“请您了解法轮功真相.chm”(已编译的HTML文件)两个文件。另有25片软磁盘中,有不同程度的宣扬“法轮功”邪教内容的文章、电子邮件地址列表和匿名电子邮件发送程序等。

四、王某甲伙同周斌于2000年11月间,在某海市共同出资购买了东芝牌2068型复印机1台及耗材、纸张,在某住处与周斌共同复制了“法轮功”邪教宣传品2万余张,大部分宣传品已散发。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周斌证实,其与王某甲共同出资购买了1台价值人民币1.7万元的复印机,何时买的记不清了。复印机放在某某甲的住处,在某的住处,共复印“法轮功”邪教宣传品2万余张。王某甲被抓后,周斌将复印机转移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暂住处。

2、上海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及鉴定书证明:2001年1月8日,从周斌的暂住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扣押东芝牌复印机1台及7226张“法轮功”邪教宣传品。该宣传品系扣押的这台复印机所复印。

3、证人刘某某(上海悦科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证实,2000年11月10日,周斌在某东芝牌2068型复印机时,因钱不够,打电话叫一个女的给送的钱。

4、王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且可与周斌的供述相互印证。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姚某、王某甲、孟某、王某丙、董某某、刘某丁在某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作出后,仍痴迷于“法轮功”邪教,制作、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破坏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均应惩处。且王某甲、孟某、姚某、王某丙制作、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数量巨大,孟某、姚某勾结境外人员通过互联网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姚某、王某甲、孟某、王某丙、董某某、刘某丁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故认定姚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王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孟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王某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董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刘某丁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随案移送的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物品予以没收。

姚某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姚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姚某在某飞气球的问题上只起辅助作用;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王某甲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甲在某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原判对王某甲量刑畸重,应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孟某上诉提出,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且不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原判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但没有体现从轻处罚。孟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孟某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原判认定孟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没有予以从轻处罚。

王某丙上诉提出,其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王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丙在某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董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事先并不知道条幅是用于悬挂在某飞的气球上。董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董某某在某作“法轮功”条幅时,并不知道是为了空飘气球用;董某某在某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刘某丁上诉否认其曾向个人电子信箱发送过宣扬“法轮功”邪教的宣传品。刘某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刘某丁参与犯罪活动证据不足,即使刘某丁参与了犯罪活动,情节也属于显著轻微,原判对刘某丁量刑畸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王某甲及周斌(已判刑)等人因痴迷于“法轮功”邪教,为在2001年新年之际进行“弘法、护法”,遂预谋利用气球空飘至天安门广场上空散发“法轮功”邪教宣传品。2000年12月间,王某甲、周斌先后串联了上诉人姚某、孟某等“法轮功”练习者。后姚某将(略)其租住处,提供给周斌等“法轮功”练习者作为策划“弘法、护法”及研制气球升空、定时散发宣传品等装置的场所。期间,孟某、姚某等在某的“法轮功”练习者与周斌等人多次共同策划、商定行动计划;王某甲将其编辑、整理、制作的“法轮功”邪教宣传品,通过周斌交给其他“法轮功”练习者复制了3万余张,用于在某安门广场上空散发;上诉人王某丙与周斌等人分别在某京市购买了气球升空用的氦气40余瓶、减压器40余个和彩色气球等;上诉人董某某帮助制作了数条用于悬挂在某球上的宣扬“法轮功”邪教的条幅。

2001年1月1日8时许,上诉人王某甲伙同周斌等人,在某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大地明园学校附近,放飞了9只气球,其中6只气球携带了1万余份宣扬“法轮功”邪教的宣传品及数条条幅。王某丙按照分工,在某京市中华世纪坛附近,对升空的气球进行了拍照。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某、王某戊、王某壬、白某某、吴某己、王某庚、刘某癸、戴某某、牛某某、孙某某、宋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徐某某、麻某某的证言,辨认记录,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管理处、北京市10l中学、北京市海淀区海龙宫垂钓园分别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收缴的4个气球及气球上携带的条幅、宣传品的照片,经王某甲、王某丙、董某某辨认,确认是他们放飞的气球及气球上携带的宣传品、放飞气球的现场照片、书证发票,同案犯周斌以及姚某、王某甲、孟某、王某丙、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孟某自1999年8月以来,纠集姚某、刘某丁等“法轮功”练习者,利用互联网勾结境外“法轮功”练习者,向其提供国内“法轮功”邪教活动的动态,并通过发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境外的“法轮功”练习者提供多篇宣扬“法轮功”邪教的煽动性文章,由国外的“法轮功”练习者登载在“明慧网”上,予以传播。2000年11月至12月间,孟某、姚某、刘某丁等“法轮功”练习者还在某京市海淀区X村附近的“飞宇网吧”,使用计算机群发程序,向“中华”网、“中国人”网等网站及北京部分高等学校网站的个人电子信箱发送了大量宣扬“法轮功”邪教的宣传品。

上述事实,有孟某、姚某、刘某丁的供述,同案人陈某某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网监处从“明慧网”上下载的部分文章、信息,孟某、姚某的个人电脑中均发现有发送匿名邮件等应用程序及宣扬“法轮功”邪教的文章,北京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处出具的技术分析报告检验结果等证据证实。

三、在某某、姚某等人发送上述电子邮件期间,孟某为配合境外“法轮功”练习者利用互联网宣扬“法轮功”邪教,又伙同姚某及王某丙等其他“法轮功”练习者,分别从国内部分网站上搜集、验证了数十万个电子信箱地址,并由孟某提供给境外的“法轮功”练习者。此间,孟某还于2000年11月中旬,购买了400余张空白某盘,利用从“明慧网”上下载的“法轮功”邪教的宣传品,编辑、制作成源盘后,伙同姚某分别在某自的租住处,制成内有宣扬“法轮功”邪教内容的计算机软盘400余张,一同存放在某某处,伺机散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孟某、姚某、王某丙的供述,证人王某壬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处出具的检验证明等证据证实。

四、王某甲伙同周斌于2000年11月间,在某海市共同出资购买了东芝牌2068型复印机1台及耗材、纸张,在某住处与周斌共同复制了“法轮功”邪教宣传品2万余张,大部分宣传品已散发。

上述事实,有同案犯周斌的证言、上海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及鉴定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以上四项事实的证据,均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姚某、王某甲、孟某、王某丙分别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在某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作出后,本案六上诉人仍痴迷于“法轮功”邪教,继续进行“法轮功”邪教活动,并分别采取复制、散发、通过互联网勾结境外“法轮功”练习者的方式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四名上诉人的行为均在某观故意及客观行为方面具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构成要件。姚某、王某甲、孟某、王某丙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姚某、王某甲、王某丙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姚某、王某甲、王某丙在某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在某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姚某不但参与策划利用空飘气球、互联网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还提供犯罪场所;上诉人王某甲积极串联北京、上海两地的“法轮功”练习者进行邪教活动,并提供“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用于他人复制、散发,还放飞了携带宣扬“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的气球;上诉人王某丙亦积极参与实施共同犯罪。姚某、王某甲、王某丙的辩护人分别所提姚某、王某甲、王某丙在某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

孟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孟某不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经查,孟某伙同他人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数量巨大,且勾结境外人员通过互联网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孟某及姚某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的规定,孟某的行为应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根据孟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立功、坦白某罪事实等情节酌予从轻判处孟某有期徒刑十年,量刑正确。

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董某某在某作“法轮功”条幅时,事先并不知道是要悬挂在某飞的气球上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对董某某明知其制作的“法轮功”条幅是用于悬挂在某飘的气球上的事实,不但有董某某在某查阶段的供述,且有同案犯周斌的供述相互印证。

刘某丁否认曾向“中国人”网、“中华”网等网站及个人电子信箱发送过宣扬“法轮功”邪教的宣传品的辩解及刘某丁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刘某丁参与犯罪活动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均能证实刘某丁伙同孟某、姚某等人实施了向“中国人”网、“中华”网等网站及个人电子信箱发送宣扬“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王某甲、孟某、王某丙、董某某、刘某丁在某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作出后,仍痴迷于“法轮功”邪教,制作、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破坏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均应惩处。且上诉人王某甲、孟某、姚某、王某丙制作、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数量巨大,孟某、姚某勾结境外人员通过互联网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犯罪情节特别严重;鉴于孟某因张贴宣扬“法轮功”邪教宣传品被抓获后,能够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且在某羁押后,能如实坦白某分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姚某被羁押后,亦能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亦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董某某、刘某丁在某所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二人从轻处罚。姚某、王某甲、孟某、王某丙、董某某、刘某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均应予以驳回。姚某、王某甲、孟某、王某丙、董某某、刘某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相悖,均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姚某、王某甲、孟某、王某丙、董某某、刘某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姚某、王某甲、孟某、王某丙、董某某、刘某丁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俊怀

代理审判员耿爱民

代理审判员刘某辉

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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