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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政实业有限公司与保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中汽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房抵债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1-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一中民初字第325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法政实业有限公司(原为北京法政实业总公司,2001年5月31日变更为现名,以下简称法政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王某公寓。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泽民,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法政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保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华阳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华亨大厦三层。

负责人杨某某,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清算组成员,住(略)。

被告中汽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河沿华龙街天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中汽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资金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中汽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法政公司诉被告华阳公司清算组、被告中汽公司以房抵债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法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泽民、张某,被告华阳公司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中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1999年6月30日,我公司与中汽公司、华阳公司三方签订房屋有价转让协议,中汽公司同意以其持有华阳公司的拆借资金本身(略).67元的债权,按约定价格购买法政公司十五幢别墅,承诺附条件由华阳公司开出合法有效存单支付房款,之后五个月内法政公司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因中汽公司未按约定缴纳房产过户税费,致使房产过户手续未能办理。协议还约定:“华阳公司和中汽公司同意待有关产权手续办理完毕,将上述三份资金拆借合同涉及上述房屋部分的债权债务关系结清。”1999年12月21日,我公司与中汽公司办了十五幢别墅交接手续,但存单到期未予兑付。后得知华阳公司开具存单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因此,三方协议中所附条件违反法律规定,亦是不可能发生的,依法应当认定三方协议无效。即使协议有效,由于华阳公司开出的存单,不能对价支付房价款,不符合三方协议的约定,因此,依据等有价有偿的原则及《合同法》第67条、97条第(四)项之规定,三方协议已无履行的可能,亦应予以解除。综上,我公司要求被告中汽公司返还房屋并付占用金(略).75元、承担物业管理费(略).34元和其他物业费6541.77元共计(略).86元。

被告华阳公司清算组辩称:1.法政公司、中汽公司、华阳公司关于债务转移、以房抵债的三方协议依法成立,中汽公司对法政公司提供的抵债房产享有合法的权利。2.法政公司主张三方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法政公司在与华阳公司就抵债事宜协商期间就已明知华阳公司所开存单并非有效存单,但其起诉时却以存单无效主张认定三方协议无效,其主观已构成欺诈,法政公司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本案所涉三方协议并非附条件的合同,三方并未就是否约定附条件达成协议,更未将存单有效作为合同生效条件,法政公司单方面将三方协议解释为附条件的合同,是为了歪曲事实、推卸其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4.本案如认定华阳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开具存单无效,也只能认定三方协议部分无效,法政公司应依法向华阳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同时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向中汽公司办理交付抵债房产、办理产权过户手续。5.法政公司已向华阳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其申报金额包含因替华阳公司向中汽公司抵债而享有的债权,法政公司不得以单方面放弃申报债权为由推卸其法律责任。

被告中汽公司辩称:一、法政公司在起诉状中所称我公司购房事宜与事实不符,本案实为法政公司代华阳公司有偿以房产冲抵对中汽财务的债务。1999年6月30日,法政公司、华阳公司及我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法政公司以其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的房产以约定的价格抵给我公司,以作为华阳公司归还我公司的欠款。为此,华阳公司同意法政公司以债转股的方式入股华阳公司,其实质为法政公司以其房产代华阳公司还债而成为华阳公司的新债权人。因此,本案实非法政公司所称的购房纠纷,而是法政公司、华阳公司及我公司签订的三方之间关于债务转移、以房抵债的纠纷。二、法政公司起诉书所称于1999年12月21日办理了园中园墅和王某花园别墅、公寓十五栋的交接和物业管理手续及我公司将房屋转让于中国电力信托投资公司(后该公司更名为中国电力财务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华阳公司、法政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后,曾多次要求法政公司为我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最初法政公司物业管理部以该公司内部调整等借口拖延我公司办理入伙过户等手续,后经我公司的多次要求,法政公司均要求我公司为其垫付各种名目繁多的税、费,因其所要求均不是应由我公司所交付的费用,所以我公司未为其垫付。法政公司以此为由拒绝为我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并拖延至今。中电公司因另案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于2000年对我公司的财务进行查封。因法政公司未为我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所以我公司也从未给中电公司办理转让手续。该案目前在贵院处于执行阶段。三、法政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房屋,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违约在先。三方签订协议后,法政公司提出各种理由拒绝为我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并提出让我公司为其垫付各种费用。根据我国房产交易过户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不负有为其垫付所有费用的义务。因其未履行约定,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我公司认为法政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律、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法政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8日,法政公司与华阳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法政公司以华阳公司开出存单的方式向华阳公司转让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王某公寓别墅、园中园别墅和王某温某公寓房产及价格达成协议,别墅每平方米8000元;公寓每平方米4000元。2.双方同意房屋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是,华阳公司签发的、须经有关部门鉴定合法有效、法政公司认可的存单向法政公司支付房款。3.当法政公司、华阳公司及华阳公司的房屋受让人签订资产抵债三方协议后,华阳公司即按房产转让金额如数向法政公司开出存单。4.法政公司可以选择将其持有的存单债权转成华阳公司的股份,共同承担其经营盘活机构债权债务的责任,华阳公司自愿并将协助法政公司进入董事会。

1999年6月15日,华阳公司与法政公司双方就1999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中涉及售房价格、单位存款开户证实书等内容达成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4月28日协议书中涉及的有关售房价格为双方对外价格。2.双方同意在原房屋转让协议中转让单价变更为:王某公寓别墅每平方米6000元;园中园别墅每平方米6600元;王某温某公寓每平方米3000元。3.房产售出、抵偿价格超出前款价格的收入部分,华阳公司得50%,法政公司得50%。4.华阳公司开具单位存款开户证实书的购房价格,以本补充协议法政公司所得部分之和计算。

1999年6月30日,华阳公司、法政公司及中汽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条款为:1.华阳公司在中汽公司拆借本金三笔,共计人民币(略)元,美元(略)元,截至1999年6月25日,华阳公司仍欠中汽公司本息共计(略).67元。2.法政公司同意以自有房产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园中园别墅X幢(348、349、241、210、311、312、429、430、431、265、415、407、260)及王某公寓别墅X幢(256、257)共计X幢别墅、房屋总建筑面积为3638.67平方米,以每平方米7800元的价格抵偿给中汽公司,总价值为(略)元。3.中汽公司同意以7800元/平方米的价格接受上述X幢别墅,以冲抵华阳公司欠中汽公司的款项。4.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华阳公司按上述房产转让金额向法政公司开出合法有效的存单。法政公司在5个月内负责为中汽公司到房地局办理过户手续。产权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按国家规定分别缴纳。华阳公司和中汽公司同意待有关产权手续办理完毕,将上述3份资金拆借合同涉及上述房产部分的债权债务关系结清。待中汽公司或中汽公司书面指定受让人拿到房屋确权证明之日,中汽公司将3份资金拆借合同原件交给华阳公司。5.法政公司收到华阳公司向法政公司开出有效存单后,中汽公司依照物业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入伙手续,业主即享有业主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1999年7月2日,华阳公司给法政公司开出《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帐号为(略),金额(略)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2.25%。

1999年12月21日,中汽公司与法政公司办理了园中园别墅X幢和王某公寓别墅X幢共X幢别墅的入伙和物业手续。

中汽公司接收房屋后交纳了各项费用为:

1.1999年8月6日收视费144元。

2.1999年8月16日入网费300元。

3.1999年8月16日入网费300元。

4.1999年12月21日管理费、取暖费3098.54元。

5.1999年12月24日,基金、按金1734.8元。

6.2000年1月24日,装修管理费500元。

7.2000年4月4日管理费1301.10元。

8.2000年5月25日管理费、水电费1323.97元。

9.2000年7月17日管理费、水电费626.74元。

以上共计(略).15元。

华阳公司给法政公司开出的存款开户证实书到期未能兑现。法政公司拒绝为上述房产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再查: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华阳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关于存款业务的范围是:特定租赁项下信托存款。

2000年8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鉴于华阳公司严重违规经营,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决定撤销华阳公司,成立清算组。当日,华阳公司清算组发布公告,负责对华阳公司进行清算。

2000年8月15日,法政公司向华阳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2001年9月10日法政公司以已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返还占用的房屋为由,致函通知华阳公司清算组,要求撤回债权申报。

以上事实有法政公司和华阳公司协议及补充协议;华阳公司、法政公司、中汽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华阳公司向法政公司开具的存款开户证实书;中汽公司入伙手续;法政公司申报债权和撤回申报债权的通知;华阳公司营业执照;人民银行核准文件、人民银行撤销华阳公司的公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汽公司作为向华阳公司实际存款的债权人,在该债权到期后,为华阳公司已发生之债的债权人,虽然华阳公司吸储行为超出了其经营范围,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系已形成之债。后因华阳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遂产生法政公司、华阳公司及中汽公司以房抵债之三方协议,用法政公司的房产代华阳公司抵偿中汽公司的债务,由华阳公司将原欠中汽公司的债务以开具单位存款开户证实书的形式设定在法政公司名下。由于法政公司未实际向华阳公司存入款项,故法政公司与华阳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法政公司以有房产代华阳公司偿还到期债务所形成的设定之债。法政公司、华阳公司、中汽公司所签订的以房抵债三方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成立。由于华阳公司不能履行兑现存款证实书价款的协议义务,致使法政公司依该协议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后,无法实现收回房价款的权利,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法政公司在华阳公司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下,有权中止履行为中汽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之义务。虽然三方协议成立,但由于华阳公司的原因致使该协议不能履行,不能履行的协议依法应当予以解除。中汽公司由于法政公司中止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其取得该房屋产权的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根据三方协议第四条约定中“华阳公司和中汽公司同意待有关产权手续办理完毕,将双方三份资金拆借合同涉及上述房产部分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故在中汽公司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之前,中汽公司与华阳公司已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消灭。合同解除后,华阳公司就面临着两类不同的债权,一类是中汽公司已向华阳公司实际存入款项的形成之债,另一类系法政公司根据三方的以房抵债协议而形成的设定之债,依据形成之债优于设定之债的原则,华阳公司应当承担对中汽公司实际存款的偿还义务,由中汽公司将其占有的房屋返还给法政公司,使三方协议约定财产复到三方协议之前的状态。鉴于中汽公司在三方协议中系无过错方,其因房屋过户而支付或垫付的款项应当由法政公司返还。由于中汽公司自行消费的费用应由中汽公司自负。法政公司以华阳公司开具存单行为超出了其经营范围,违反了有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三方协议所附条件违法为由要求确认三方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法政公司“三方协议无效”说不予采信。鉴于法政公司在签署三方协议时怠于审查华阳公司人民存款资质,法政公司应当对三方协议不能履行所产生的后果负审查不慎的责任。因该三方协议给法政公司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应当由法政公司自负,故法政公司要求房屋的实际占有人支付房屋占用费、物业费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鉴于华阳公司现处于清算阶段,华阳公司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华阳公司清算组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法政实业有限公司、中汽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由中汽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返还北京法政实业有限公司王某花园园中园别墅X幢(348、349、241、210、311、312、429、430、431、265、415、407、260)及王某公寓别墅X幢(256、257)共计X幢别墅;由北京法政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中汽集团财务有限公司2726.74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

二、北京法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单位存款开户证实返还给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

三、驳回北京法政公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六万二千元,由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负担十五万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法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二千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平

审判员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张志炜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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