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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唐某某,男,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男,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任某之父任XX,在连霍高速公路商丘服务区北区因加油与驻马店汝南县X村的吴XX发生争执,后动手互殴,被告人任某持钢管击打吴XX头部,致吴XX头部受伤,经鉴定系重伤。

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于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人任XX、王XX、张XX、周XX、丁XX的证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任某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任某之父任XX,在连霍高速公路商丘服务区北区因加油与驻马店汝南县X村的吴XX发生争执,后动手互殴,被告人任某持钢管击打吴XX头部,致吴XX头部受伤,经鉴定吴XX双侧额颞硬膜外血肿构成系重伤;颅骨骨折构成轻伤;头顶部右侧创口构成轻微伤。后任某的父母赔偿被害人七万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任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所供述与被害人吴XX的陈述及证人任XX、王XX、张XX、周XX、丁XX的证言吻合一致,并互相印证。

2、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吴XX双侧额颞硬膜外血肿构成系重伤;颅骨骨折构成轻伤;头顶部右侧创口构成轻微伤。

3、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任某亲属赔偿吴X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七万五千元。要求对任某从轻处罚。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任某,男,1986年11月10出生,住河南省辉县X镇X村。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作用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卢文彬

二0一0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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