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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56岁,汉族。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内七楼。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职务局长。

原告孙某某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中原区人劳局)《关于孙某某申请补办工伤保险的答复》,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原区人劳局的经办机构中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关于孙某某申请补办工伤保险的答复》,其内容为:孙某某1974年6月在郑州市郊区五七农场下放时受伤;2001年8月2日,郑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五级。郑州市中原万利达装饰工业总汇在2000年1月至2005年10月间为孙某某办理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期间一直正常缴费。2005年10月孙某某办理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从2005年11月-2006年12月领取了14个月失业保险金,现在是停保状态。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2004]X号)文件中的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孙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孙某某所在单位郑州市中原万利达装饰工业总汇营业执照2005年4月30日已过有效期,该单位已不符合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2004]X号)第二条所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条件,因此郑州市中原万利达装饰工业总汇已不能作为缴费主体参加工伤保险。

被告中原区人劳局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992年6月4日郑州市中原工业总公司万利达装饰总汇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1996年4月17日郑州市中原万利达装饰工业总汇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1998年4月6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证据1-3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原告所称的企业已不存在;4、郑政[2004]X号文件即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的通知;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证明郑州市中原万利达装饰工业总汇已不能作为缴费主体参加工伤保险。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3月17日,被告作出《关于孙某某申请补办工伤保险的答复》:“孙某某所在单位郑州市中原万利达装饰工业总汇营业执照已经过期,该单位已不符合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2004]X号文件中第二条所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条件。同年4月30日,原告申请复议后收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中原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孙某某申请补办工伤保险的答复》”。原告所在企业属于停业并未注销,被告拒收原告补足漏交的工伤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中原区人劳局作出的《关于孙某某申请补办工伤保险的答复》。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0年4月15日原告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票据;2、(2009)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郑州市中原区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3、2004年10月20日郑州市工商局中原分局颁发的郑州市中原万利达装饰工业总汇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

被告中原区人劳局辩称,2010年3月18日,我局工作人员到郑州市工商局中原分局调取了加盖有工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的郑州市中原万利达装饰工业总汇营业执照复印件,经与孙某某提供的郑州市中原万利达装饰工业总汇营业执照复印件比对,发现两份营业执照上的经营期限日期不同,孙某某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的经营日期为2004年10月20日至2005年4月30日,而从郑州市工商局中原分局调取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经营日期为1996年4月17日至2002年4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郑州市中原万利达装饰工业总汇的营业执照于2002年5月1日已过有效期,该单位已不符合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2004]X号第二条所规定的参加工伤保险的条件,因此郑州市中原万利达装饰工业总汇已不能作为缴费主体参加工伤保险。被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其作出的《关于孙某某申请补办工伤保险的答复》。

经庭审质证,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在的企业虽然已经停业,但是没有注销,营业执照、公章至今还在原告这里,而且原告单位一直交着一个人的工伤保险费。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认为有造假的嫌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予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孙某某是郑州市中原万利达装饰工业总汇的负责人,现该单位已停业。原告孙某某1974年6月在郑州市郊区五七农场下乡时受伤。2001年8月2日,孙某某经郑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五级。郑州市中原万利达装饰工业总汇在2000年1月至2005年10月间为孙某某办理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2005年11月-2006年12月孙某某领取了14个月失业保险金。2008年11月,《郑州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实施办法》生效执行。原告孙某某认为自己符合该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即“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或按规定补足工伤保险欠费”的老工伤人员,向被告申请补办工伤保险。2010年2月23日,被告中原区人劳局的经办机构中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作出《关于孙某某申请补办工伤保险的答复》。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中原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关于孙某某申请补办工伤保险的答复》。

另查明,原告所在的郑州市中原万利达装饰工业总汇的营业执照2005年4月30日有效期满后,没有再办理营业执照,工商管理机关也未给予行政处罚,办理注销手续。被告到2010年4月仍在为郑州市中原万利达装饰工业总汇办理着一个人的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中原区人劳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障工作,对企业及其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具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原告孙某某作为老工伤人员向被告申请补办工伤保险,被告经办机构作出《关于孙某某申请补办工伤保险的答复》是履行职责的行为。原告所在的郑州市中原万利达装饰工业总汇2005年以前为原告正常交纳了社会保险。郑州市中原万利达装饰工业总汇的营业执照自2005年4月30日到期后没有继续办理营业执照,处于歇业状态,但工商管理机关至今未对该企业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注销营业执照。该企业的经营资格虽然不存在,但该企业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被告以郑州市中原万利达装饰工业总汇营业执照已过有效期,不能作为缴费主体参加工伤保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被告正在为郑州市中原万利达装饰工业总汇的一位职工办理着社会保险,故作出的《关于孙某某申请补办工伤保险的答复》应予撤销。鉴予撤销后原告申请补办工伤保险的问题仍未得到解决,人民法院应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2月23日作出的《关于孙某某申请补办工伤保险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战武

审判员高青

人民陪审员贾卓琦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会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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