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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女,54岁。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市委北院互助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局长。

原告丁某某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社保局于2009年12月21日对原告作出郑劳社监不受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09年12月15日接到你关于郑州某机械厂未为你缴社会保险的投诉。根据《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经审查,你的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理由与依据如下:2009年12月21日,郑州高新区劳动监察大队就你的投诉对你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从调查笔录看,你自称是2004年或2005年离开某机械厂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你的投诉。被告市社保局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对丁某某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的证据、依据:1、投诉书,证明丁某某2009年12月14日向我局提出投诉;2、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09年12月20日原告达到了53岁;3、崔某身份证明,证明二人先后系郑州某机械厂的负责人;4、河南纺织配件五分厂用工合同,合同甲方签字是丁某,乙方签字是丁某某;5、劳动合同变更书,合同变更书的甲方盖有公章、签字是崔某,合同期限延续到1999年8月18日;6、工资表,证明郑州万发机械厂从2006年以来的工资发放情况,工资表中没有丁某某的名字,也证明郑州万发机械厂与丁某某没有劳动关系;7、2009年12月21日,被告执法人员对丁某某和崔仁杰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调查笔录中丁某某自称在2004年或2005年离开郑州某机械厂;而崔某否认原告在郑州某机械厂工作过,否认与丁某某之间有劳动关系,也证明被告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原告投诉超过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二年期限,上述证据是在被告劳动保障监察处理期间当事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8、郑劳社监不受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我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9、法律依据是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证明我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告于1978年开始到郑州某机械厂工作,在工厂长期从事有害工作达27年,由于在工厂受到迫害,于2005年离开该厂。离开后原告四处上访,要求解决问题。2005年11月1日省政府人民来访接待室向高新区管委会下发豫信访字[2005]x号来访事项转送办理通知单,要求解决原告反映的问题。2006年2月24日,原告向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反映问题,没有处理结果。2006年原告又向省信访局反映,同年8月25日省信访局王宏局长作了批示,要求郑州市政府调查处理原告反映的郑州某机械厂100多人职工的养老问题。2006年9月8日,郑州市高建慧副市长批示要求高新区调查处理。2006年9月19日,郑州市高新区劳动监察大队刘林要求原告填写受理通知单。后来原告一直不停的到各部门要求处理结果,该事到此一直没有结论。2009年12月15日原告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被告下发郑劳社监不受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在2005年离开工厂之后,就不停地到相关部门反映问题,没有间断,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相关部门对原告反映的问题不处理,责任不在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必须给职工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工作27年,用人单位没有购买社会保险,使原告老无所养,生活困难。被告又不接受原告的投诉,原告申诉无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判令被告对原告反映的问题立案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5年11月1日豫信访字[2005]x号来访事项转送办理通知单,证明我到省里信访的情况;2、2006年9月4日豫信交[2006]x号关于交办丁某某反映问题的函;3、2006年8月15日来信来访请示、郑信督[2006]X号关于交办丁某某反映问题的函、2006年9月7日人民来信来访请示、案件呈报表、2006年2月24日、9月19日来访事项受理通知单二份;4、郑州某机械厂营业执照,证明企业的情况;6、陈某证明,证明原告在信访期间反映过崔万增侵占集体财产的情况;7、2008年8月6日丁某、王某、黄某证明各一份;8、008年10月15日来访事项处理意见书;9、丁某某工资表二份,证明原告工资情况;10、2009年4月3日黄某证明及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丁某某与郑州某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11、2006年9月19日来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2、2004年7月1日某村委会与崔某签订的合同书;13、郑州某机械厂的前身某纺织配件分厂与丁某某用工合同及劳动合同变更书;14、丁某某在郑州某机械厂油漆的布机配件,证明原告长年在郑州某机械厂干油漆工作;15、2009年12月1日证明,证明原告家庭困难的情况;16、2010年5月4日丁某证明,证明原告与郑州某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多年。

被告辩称,丁某某投诉的事项超过了法定的查处时效。丁某某1956年12月出生,2006年12月满50周某。2009年12月15日原告向高新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投诉,要求郑州某机械厂为其办理社会保障登记、缴纳社会保障费。我局委托高新区劳动监察大队对原告和郑州某机械厂负责人崔某进行了调查。崔某否认丁某某曾在该单位工作。鉴于丁某某于2005年以前就已经离开郑州某机械厂,其要求郑州某机械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已经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2年的时效。我局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并送达其本人,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一直不停的到各部门要求处理”,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不应被采纳,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投诉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8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身份证不能证明崔某是郑州某机械厂的负责人;证据6原告的异议是,原告的工资都是丈夫丁某负责领取的,被告称工资表没有原告的名字,被告应提供2005年以前的工资表;证据7对原告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对崔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所说的情况不属实;对证据9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的投诉没有超过法定的投诉时效,郑州某机械厂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统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6、7、9本院结合庭审笔录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3没有反映原告的社会保障问题;证据4-16与本案无关,证人丁某没有证明原告离开郑州某机械厂的时间,但可以说明证人在离开郑州某机械厂之前原告就离开郑州某机械厂了。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原告反映的社会保障问题具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庭审笔录予以认可采纳。

经审理查明,郑州某机械厂系村办企业。原告原在郑州某机械厂工作,2005年离开该厂。原告离开后一直信访,要求郑州某机械厂为原告丈夫丁某等100多人交纳社会统筹,2006年8月、9月,原告为郑州某机械厂未按规定给职工办理养老及医疗保险等问题反映到河南省信访局,经层层批转给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问题仍未解决。2009年12月14日原告向市社保局投诉,被告市社保局于当月21日作出郑劳社监不受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投诉。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豫人社复议[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郑劳社监不受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原告反映的郑州万发机械厂未按国家规定给职工办理养老及医疗保险等问题,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查处范围,原告向被告投诉,被告应予依法受理。被告以原告自称是2004年或2005年离开郑州某机械厂,投诉超过2年决定不予受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丁某某自从离开郑州某机械厂后,为其丈夫丁某聚及职工社会保险等问题一直不停地进行上访。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适用法律条款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郑劳社监不受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

二、责令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战武

审判员高青

人民陪审员翟旗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会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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