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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远洋运输总某某与菱信租赁国际(巴拿马)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高经终字19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高经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某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某。

委托代理人刘鸿,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春芳,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菱信租赁国际(巴拿马)有限公司((略)((略))S.A.),住所地(略),(略),(略),(略),(略),(略)(巴拿马)。

法定代表人(略)(船山和良),总某。

委托代理人杜慧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彦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幸福大厦有限公司((略).Ltd),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某理。

委托代理人张敬明,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外国企业服务总某某,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洪琛,北京市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文蔚,北京市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庆新集团私人有限公司((略).),住所地No.(略)#04一06,(略),(略)。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上诉人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某某(以下简称中远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菱信租赁国际(巴拿马)有限公司[(略)((略))S.A.](以下简称菱信租赁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幸福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大厦)、北京市外国企业服务总某某(以下简称外企服务公司)、庆新集团私人有限公司((略).)(以下简称庆新私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1年7月10日进行了审理,中远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芳,菱信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慧力,幸福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明,外企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文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菱信租赁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1986年11月15日,外企服务公司与庆新私人公司就共同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幸福大厦订立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与《章程》。1987年4月5日,幸福大厦依法正式成立。1988年2月,菱信租赁公司牵头,向幸福大厦提供了1700万美元的国际银团商业贷款。外企服务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此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外企服务公司还与庆新私人公司,以幸福大厦股东身份,共同且各自就此笔贷款向幸福大厦提供总某金,以便幸福大厦到期偿还本息等款项。此后,有关各方依有关规定为上述贷款文件办理了外债登记及担保备案手续。结合幸福大厦工程进度、偿还贷款、股权转让等实际情况,各方于1991年、1992年、1995年对《贷款协议》作出了三次修改。针对前述有关修改,外企服务公司与庆新私人公司给予了确认与同意。1995年,在第三次修改《贷款协议》的同时,1990年入股幸福大厦的新股东一中远运输公司自愿同外企服务公司与庆新私人公司一起,共同且各自就此笔贷款承诺向幸福大厦提供资金,以便幸福大厦到期偿还本息等款项,而不论各股东在幸福大厦持有股份的比例。至1989年5月,幸福大厦依约分期提取了所有贷款。自1996年5月31日,即第12期贷款还本付息日起,幸福大厦便开始无理拒绝履行此后各期还款义务,外企服务公司也拒绝履行保证义务,并与庆新私人公司及中远运输公司一同拒绝履行所作的承诺。鉴于以上,幸福大厦、外企服务公司、庆新私人公司、中远运输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菱信租赁公司特依《贷款协议》,曾于1998年5月6日宣布《贷款协议》项下的所有应付本金、应计利息及其他的费用均立即到期应付。之后,菱信租赁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幸福大厦以美元向菱信租赁公司偿付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截至1998年5月22日,计6,520,469。80美元,外企服务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幸福大厦以美元,就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向菱信租赁公司偿付自1998年5月22日至判决执行日依《贷款协议》应计的滞纳利息,外企服务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外企服务公司、庆新私人公司、中远运输公司连带地对幸福大厦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幸福大厦、外企服务公司、庆新私人公司、中远运输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有关协议的效力及菱信租赁公司的权益。菱信租赁公司、北陆金融(香港)有限公司、YTB租赁(巴拿马)有限公司、幸福大厦签定的《贷款协议》、《修改协议》、《第二次修订协议》、《第三次修订协议》及外企服务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及外企服务公司、庆新私人公司、幸福大厦与菱信租赁公司签定的《承诺及从属协议》,及中远运输公司、幸福大厦与菱信租赁公司签定的《承诺及从属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应按照英国法律契约自由的原则,认定上述协议有效。据此,上述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菱信租赁公司及各贷款方在实际履行了放款义务后,有权就其所享有的债权向各违约方主张权利。同时,菱信租赁公司及各贷款方的权益应受英国法律的保护。二、有关幸福大厦的违约责任。幸福大厦作为借款人与菱信租赁公司及各贷款人签定的《贷款协议》是一份构成作为借款人的幸福大厦还款义务的有效协议,幸福大厦有责任按照其许诺的还款期限向菱信租赁公司还款。其自1995年11月30日起未按约偿还《贷款协议》项下的剩余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已构成违约。据此,按照一般规则是许诺人必须准确履行他所承诺去做的事情。幸福大厦应当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和其他费用的责任,而不能以外企服务公司、庆新私人公司、中远运输公司代偿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三、有关担保方外企服务公司的违约责任。担保人外企服务公司承诺向债权人菱信租赁公司履行其主债务人幸福大厦的义务,并且如果幸福大厦没有履行,则外企服务公司将向菱信租赁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担保书》第2条,担保人外企服务公司无条件并不可撤销地向代理人菱信租赁公司担保以美元准时地和及时地支付贷款协议项下由借款人幸福大厦应付或变成应付的所有款项,无论是到期或是依据加速还款及其他理由。并且,如果幸福大厦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在菱信租赁公司第一次书面要求时,担保人外企服务公司应立即以美元支付该款项。因此,当幸福大厦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时,外企服务公司的责任是直接向菱信租赁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和其他费用,履行保证义务;《贷款协议》、三次修改协议、《担保书》、及《承诺和从属协议》与各股东之间签定的转股协议是不同法律关系项下的各自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外企服务公司不应以各股东之间的约定来对抗债权人菱信租赁公司。菱信租赁公司在庆新私人公司的财产所在地对庆新私人公司的财产进行登记,是为了防止其享有债权得不到补偿的一种救助措施,并不意味着菱信租赁公司放弃对其他债务人主张权利。外企服务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免去还款责任的理由,法院不能支持。四、有关提供承诺的各方责任。1.由于外企服务公司、庆新私人公司、中远运输公司已就贷款连带地向菱信租赁公司承诺将向幸福大厦提供资金,以确保幸福大厦能够偿付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并未同意承担《贷款协议》项下幸福大厦应负的责任。故此,“两承诺及从属协议”不具有保证的性质。2.根据1988年2月29日和1995年2月13日订立的两份承诺和从属协议,三个许诺人外企服务公司、庆新私人公司、中远运输公司共同和分别地承诺向幸福大厦提供资金,以使幸福大厦能够向菱信租赁公司偿还贷款。因此,外企服务公司、庆新私人公司、中远运输公司在《贷款协议》项下的责任是遵守各方在“两承诺及从属协议”中作出的许诺。3.由于外企服务公司、庆新私人公司、中远运输公司均未按承诺向幸福大厦提供资金以偿付《贷款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构成对“两承诺及从属协议”的违约,菱信租赁公司有权选择起诉要求赔偿其损失。4.外企服务公司、庆新私人公司、中远运输公司各方分别签订了1988年2月29日《承诺和从属协议》和1995年2月13日的《承诺和从属协议》。在上述协议中许诺各方均分别地向菱信租赁公司承诺,将向借款人提供款项,使得借款人幸福大厦能够履行其在贷款协议项下的义务。许诺各方并未按约向幸福大厦提供资金以偿付《贷款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外企服务公司、庆新私人公司、中远运输公司则应当按照各自的许诺连带地向菱信租赁公司赔偿全部损失。5.本案中,外企服务公司既是《贷款协议》项下的保证人,又是“两承诺及从属协议”的承诺人,其违约后应当承担的责任产生竞合。鉴于菱信租赁公司在其第二项请求中,已要求外企服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在第三项请求中继续要求外企服务公司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6。菱信租赁公司曾于1996年和1998年向幸福大厦、外企服务公司、中远运输公司、庆新私人公司催款。菱信租赁公司履行了要求担保方外企服务公司及各承诺方中远运输公司、外企服务公司、庆新私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通知义务。此外,由于幸福大厦长期拖欠借款本、息及其复函菱信租赁公司承认其违约事实行为的本身,已表明幸福大厦已不能从其保留帐户或项目的现金流量中向菱信租赁公司支付贷款本、息,故菱信租赁公司无须再就其请求向法院出示证据,以证明其已履行或满足《承诺及从属协议》约定的条件。各承诺方应当按照其承诺向菱信租赁公司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7.中远运输公司与幸福大厦、菱信租赁公司签署的《承诺及从属协议》和中远运输公司与其他两股东间的约定是各自独立的,中远运输公司不能以此约定作为免责的理由。此外,中远运输公司在其签署《承诺及从属协议》时完全可以自主决定签署或不签署,且中远运输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署协议时受到任何法律意义上的“胁迫”而不能决定自己的行为。实际上中远运输公司获得了签署《承诺及从属协议》的对价,即幸福大厦原股东将股权转让与中远运输公司时,需取得贷款人菱信租赁公司的同意。中远运输公司签署《承诺及从属协议》是为了获得贷款人菱信租赁公司的同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中远运输公司要求免责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8.庆新私人公司在其签署《承诺及从属协议》后,将其股权转让与第三人,但并不意味着当然免除承诺人向菱信租赁公司承担付款或赔偿的义务。庆新私人公司以其股权已转让与第三人为由,要求免除承诺人义务的请求,法院不能支持。五、各承诺方是否应当按照各自的承诺向幸福大厦实际履行。在“两承诺和从属协议”被违反时,可以判令实际履行,强制外企服务公司、中远运输公司、庆新私人公司向幸福大厦支付其到期未付的金额,以使幸福大厦能够偿付菱信租赁公司。各承诺方未向幸福大厦提供与支付各期本金及利息有关的资金给菱信租赁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的赔偿,应包括迟延付款的拖欠本金、利息及因该违约而造成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的开销。扣除菱信租赁公司已从幸福大厦收到的金额。六、有关菱信租赁公司应当得到偿付的数额。根据幸福大厦的请求,至1999年12月27日,幸福大厦共拖欠借款本金5,312,500美元、利息1,928,964.36美元(期内利息按照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加1.25%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加2%计算并支付)。对此,协议各方并无异议。其他费用总某为286,550。11美元。幸福大厦、中远运输公司、外企服务公司、庆新私人公司虽然对该部分费用持有异议,但因未向法院提交支持其异议成立的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幸福大厦应向菱信租赁公司偿付借款本金五百三十一万二千五百美元。二、幸福大厦应向菱租信赁公司偿付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的利息一百九十二万八千九百六十四美元三十六美分;偿付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略))加百分之二,计算五百三十一万二千五百美元未偿付部分所生之利息。三、幸福大厦应向菱信租赁公司偿付其他未付费用二十八万六千五百五十美元十一美分(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加百分之二,计算二十八万六千五百五十美元十一美分所生之逾期利息)。四、外企服务总某某应对上述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幸福大厦的债务向菱信租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庆新私人公司与中远运输公司应对上述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幸福大厦公司的债务连带地向菱信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各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十七万九千九百四十四元,由幸福大厦、外企服务总某某、庆新私人公司、中远运输公司连带地向菱信租赁国际(巴拿马)有限公司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中远运输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协议》效力的认定,不符合英国法的规定,菱信租赁公司借口修改合同要求中远运输公司签订《承诺和从属协议》,实际上是利用其优势和地位,施加不正当的影响,是有悖于“对价”原则,不符合英国法合同成立的要件。中远运输公司足额付足股本金之外,凭空承诺多达500万美元的债务,使自己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而贷款在获得这样重大好处的同时,并未就此向中远运输公司提供任何相应的对价,涉及本案的是《协议》中的(a)、(b)两款,股东承诺将支付给借款人和贷款给借款人相当于该期还款的金额。(a)款约定:在保管帐户内不够支付的时候;在项目现金流量中不够筹集款项偿付到期本息的时候。(b)款约定:股东在不时被要求应当依据上述(a)款支付给借款人或贷款给借款人,从而使借款人能够履行到期的有关债务。股东在被要求履行其承诺时,贷款人应当明示其提出要求的根据,说明是由于借款人保管帐户内的款项不足支付,或是现金流量不够筹集款项偿付到期应付的本息,或是两种情况同时存在。一审法院认定《承诺及从属协议》不具有保证的性质,股东的承诺不同于担保人的担保,但是却没有具体说明两者存在的区别。本案中,菱信租赁公司没有依据《协议》通知,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不能从保管帐户或项目的现金流量中支付,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不具有履行其承诺的前提。股东不构成违约,更谈不上股东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下,依法予以改判,并驳回菱信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对上诉答辩称,1.1995年《承诺及从属协议》合法有效,是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各方都是各自独立的大公司,尤其中远是中国最大最先进的航运公司,在借贷、债券(曾在美国纽约成功发行债券)等国际金融工具运用上也有相当的经验,完全不存在利用优势地位,施加不正当影响的问题,而且中远签订该协议,获得了对价。传统上,对“对价”的定义主要在于要求必须提供“有价物”。作为一个一般原则,英国法并不考虑对价是否相当,考虑的是契约自由,尤其在所涉及的合同是商人之间的商业合同情况下。根据《贷款协议》第13。01(n)条和(o)条,股东未经贷款人同意不得转让股权,否则根据第14。01(c)条将构成违约,本案中,中远获得了签署1995年《承诺及从属协议》的对价,即贷款人同意幸福大厦原股东外企将股权转让与中远。很显然在本案中中远已经获得了相当的对价。中远只是被要求承担与原股东基本一样的承诺责任,并无不公平合理之处。2。就借款人是否无法从保留帐户或项目的现金流量中筹集款项以偿还贷款,菱信租赁公司无须提供证据。幸福大厦长期欠款以及复函答辩人承认其违约事实行为的本身,已表明幸福大厦已不能从其保留帐户或项目的现金流量中向菱信租赁公司支付款项,菱信租赁公司无须再就此向法院出示证据。事实上中远是幸福大厦的控股股东,幸福大厦的董事长系中远委派,在此诉讼中中远与幸福大厦委托的又是同一位律师,幸福大厦完全受中远的控制。菱信租赁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幸福大厦、外企服务公司、庆新私人公司均服从原审法院民事判决。

经审理查明,1986年11月15日,外企服务公司作为中方与外方庆新私人公司就共同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幸福大厦签订一份合资建造经营北京幸福大厦《合同书》及《章程》。《合同书》约定:“外企服务公司、庆新私人公司的出资总某为750万美元;外企服务公司出资525万美元,占70%股权;庆新私人公司出资225万美元,占30%的股权。”基于此,幸福大厦于1987年4月5日,依法正式成立。1988年2月29日,为了向幸福大厦提供施工与开发资金,菱信租赁公司、北陆金融(香港)有限公司、YTB租赁(巴拿马)有限公司作为贷款方与借款人幸福大厦签订一份《贷款协议》。该协议第2.01条约定:“借款人可用的贷款融通总某为一千七百万美元,贷款融通资金只应用于支付开发费用,但代理人或贷款人对借款人使用该等资金的情况不承担任何责任。”第3.01条约定:“除非代理人已经收到以下各项文件,否则贷款人没有义务向借款人放款。”第3。01条(f)项约定:“一份由担保人按附件四格式正式签署和交付的担保书。”第3。01条(g)项约定:“一份由诸股东和借款人按附件五格式正式签署并交付的承诺和从属协议。”第4。01条(a)项约定:“每次放款额不得少于一百万美元,须是五十万美元的整数倍。”第5.01条约定:“借款人应分十六个连续、等长的半年期偿还贷款,首期还款应在可用期期满后六个月届满之日支付。”第5。02条(a)项约定:“贷款人需至少提前三十天向代理人通知其提前还款的意向,通知中应说明提前还款的金额以及日期。”第5。02条(b)项约定:“任何部分提前还款的金额不得少于一百万美元,并应是一百万美元的整数倍。”第6.03条约定:“任何计息期内适用于贷款或与该计息相关的贷款部分的年利率应是由代理人决定的该计息期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和本条以下利率的总某。”第6。03条(a)项约定:“对于处于本协议日期后五年期内的任何计息期或其任何部分而言,应是百分之零点五。”第6。03条(b)项约定:“对于不处于本款第(a)项所述期间内的任何计息期或其任何部分而言,应是百分之零点六二五。”第14。01条(a)项约定:“借款人未在到期日支付在本协议或任何其他贷款文件项下的应付款项,或未在收到索付要求时立即支付任何一经索付即应支付的款项,或未按照本协议或该其他贷款文件的规定支付其他款项构成违约事项。”第15。01条约定:“如果借款人未能按照本协议规定在到期日支付任何应付款项,或经索付后未能立即支付任何一经索付即须支付的任何款项,借款人即应向代理人支付该款项自到期日或索付日起到实际付款日期间的利息,列入各贷款人或代理人的帐内,年利率由代理人确定,为以下两项的总某:(i)百分之二和(ii)参照代理人认为合适的连续的期间计算的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但是,如果没有或只有一家参考银行向代理人通知了用以确定该时期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利率,则适用的利率应是以下两项的总某:(i)百分之二和(ii)用年利率表示的该贷款或代理人为维持和提供该拖欠款项所招致的成本,按前述利率确定的利息应逐日生成,按照实际过去的天数计算,一年按360天计,并一经索付即应支付,代理人出具的有关本款项下的应付利息的利率和金额证明如无明显错误应是决定性证明,对借款人具有约束力。”第20。01条约定:“各贷款人特此不可撤销地指定代理人(菱信租赁公司)为本协议和其他贷款文件所载明的担任其代理人,包括代表各贷款人并以各贷款人的名义对借款人或其资产提起法律诉讼或其他诉讼的授权。”第25条约定:“在1997年6月30日之后,本协议及各当事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适用英国法律并按照英国法律解释。”第26条约定:“借款人特此不可撤销地同意,因本协议或本协议中述及的任何文件发生任何法律诉讼或程序均可提交东京和香港法庭审理,并特此不可撤销地、就其自身和其财产而言、普遍地和无条件地服从上述法庭的非排他性的司法管辖。”对此,借款人幸福大厦,贷款人菱信租赁公司、北陆金融(香港)有限公司、YTB租赁(巴拿马)有限公司,代理人菱信租赁公司均于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外企服务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向菱信租赁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该担保书第2条(a)项约定:“作为诸贷款人,同意按贷款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融通的对价,担保人在此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担保贷款协议项下借款人应付或可能成为应付的所有款项按期以美元支付给代理人,而不论是否贷款期满或应提前支付或任何其他情况,且不考虑代理人或诸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是否有争议,并且如果借款人未能在到期时支付任何上述款项,担保人应在代理人首次书面提出要求后立即以美元向代理人支付上述款项。”第5条约定:“本担保系持续担保,并应持续完全有效直至贷款协议条款项下明示为或将成为借款人应付的所有款项付清,而不考虑借款人是否资不抵债或被清算或任何没有能力或其组成或状况的改变或无论任何性质的其他事项,本担保书为额外的并独立于现在或此后代理人或任何贷款人拥有任何其他保证或其他担保,亦不得受与代理人或任何贷款人进行的任何交易影响。”此外,外企服务公司、庆新私人公司作为幸福大厦的股东与借款人幸福大厦、贷款方代理人菱信租赁公司于1988年2月29日又签署一份《承诺及从属协议》。该协议第1条(c)项约定:“‘贷款期’从本协议签署之日直至借款人在贷款协议项下的所有应付款项已被全额支付并且借款人不再负有在该贷款协议项下任何现在、将来或偶发责任之日的期间。”第2条(a)项约定:“作为诸贷款人同意按贷款协议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对价,诸股东在此连带地向代理人承诺其将向借款人作出如下款项的付款或放款:(i)借款人就其无法或无权通过在贷款融通项下的提款获得而需要支付的开发费用的每笔款项;(ii)借款人任何时候无法或无权通过......,作为贷款协议项下就贷款融通偿还到期的本金和利息、或承付费的款项.....。。”第2条(b)项约定:“诸股东应依据上述(a)项并且在不时被要求时向借款人付款或放款,从而使借款人能够履行有关到期债务。”第12条约定:“本协议和各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应受香港法律管辖并依其解释(截止于1997年6月30日,包括当日在内),但不影响代理人和诸贷款人在任何股东或借款人或其资产所在地任何管辖区域的法律下能够得到的其他任何权利或补救权,1997年6月30日之后本协议和各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均应受英国法律管辖并依其解释。”此后,幸福大厦依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为上述贷款办理了外债登记及担保备案手续。另经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1991年12月2日的批准,外企服务公司将其在幸福大厦的70%的股权中的65%转让给中远运输公司。至此,外企服务公司占合营公司(幸福大厦)注册资本总某的5%;中远运输公司占合营公司注册资本总某的65%;庆新私人公司占注册资本总某的30%。期间,借款人幸福大厦、担保人外企服务公司、股东庆新私人公司与诸贷款人菱信租赁公司、北陆金融(香港)有限公司、Y13(巴拿马)有限公司及诸贷款人的代理人菱信租赁公司对《贷款协议》作了三次修改。其中,第一次《修改协议》的签订系1991年12月28日,各方就幸福大厦“写字楼”二期工程竣工日期推迟两年而对原《贷款协议》作的修改。《第二次修订协议》的签订系1992年5月18日,各方就还款期限延长至1998年5月29日及改变贷款利率而对原《贷款协议》作的修改,其中贷款利率修改为:“由代理人菱信租赁公司确定的该计息期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和0.5%(1992年5月29日前应计的任何计息期)、1.125%(自1992年5月29日起至1993年2月28日期间内的任何计息期)、1.25%(自1993年2月28日起至1998年5月29日的期间内的任何计息期)利率的总某。”另第2.01条约定:“《贷款协议》5。01条应删除并由以下内容取代:借款人应分十一个连续、等长的半年期偿还贷款,首期还款应于1993年5月29日支付,最后一期还款应于1998年5月29日支付。”《第三次修订协议》的签订系1995年2月13日,各方就转股一事对股东外企服务公司、庆新私人公司及新股东中远运输公司所作的重新定义,同时要求新股东中远运输公司与借款人幸福大厦签署一份以代理人菱信租赁公司为受益人的《新承诺和从属协议》。基于此,外企服务公司、庆新私人公司针对上述三份修改协议均作了签字确认。1995年2月13日,即《第三次修订协议》签订的当日,新股东中远运输公司与幸福大厦、代理人菱信租赁公司签订一份《承诺及从属协议》,中远运输公司承诺:“作为诸贷款人订立第三次修订协议的对价,股东在此与担保人外企服务公司和庆新私人公司一起连带地且不论股东在借款人中的股权比例向代理人承诺其将向借款人作出如下款额的付款或放款:借款人在任何时候无法或无权通过从其保留帐户,和/或从项目的现金流量中筹集的,作为贷款协议项下就贷款融通偿还到期的本金和利息的款项;”此外,该协议第3条(a)项约定:“从属债务应是从属的,并且就从属债务的付款义务应次于代理人或任何贷款人在贷款协议项下或产生于贷款协议的现在或此后可能向借款人提出的任何及所有权利、索偿和诉讼。”上述《贷款协议》履行期间,幸福大厦按约分别于1988年10月28日提取贷款700万美元、于1989年1月25日提取贷款600万美元、于1989年5月25日提取贷款400万美元,合计提取贷款1700万美元。但是,借款人幸福大厦收到上述贷款后,除偿付自1988年10月28日至1995年11月29日止的部分借款本、息外,剩余借款本金5,312,500.00美元及利息1,928,964。36美元(计算至1999年12月27日)未按约支付。为督促幸福大厦按期履约,菱信租赁公司曾于1996年5月1日、5月21日、5月31日向幸福大厦、外企服务公司发出催款函,请求幸福大厦及外企服务公司按约偿付于1996年5月31日到期的第12期借款及律师费,后由于幸福大厦及外企服务公司均未按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故菱信租赁公司又于1996年6月3日致函幸福大厦和外企服务公司,称:“就我方1996年5月31日第IFD-I-FX号传真,我们还未收到你方付款及任何回复。请急速向我方作出汇款并通过传真或电话确认汇出日期。”1996年6月4日,菱信租赁公司就借款一事向股东中远运输公司、庆新私人公司发函,表示:“还未从幸福大厦收到1996年5月31日到期的1,258,330.81美元。”请求你们“作为幸福大厦的股东,协助他们向我们作出回复并急速支付他们的过期付款。”基于此,菱信租赁公司再次于1996年6月14日致函幸福大厦、外企服务公司、中远运输公司、庆新私人公司,要求借款人幸福大厦尽快偿还借款本息;要求担保人外企服务公司在收到书面要求时立即履行保证义务;要求股东中远运输公司、庆新私人公司无论在借款人那里的股东比例是多少,股东都应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将付给或预付借款人”未偿付部分的借款本、息及其他款项。此后,菱信租赁公司于1996年7月2日向外企服务公司发出正式通知,要求外企服务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并于1998年5月6日向幸福大厦、外企服务公司、中远运输公司、庆新私人公司再次发函催款。对此,幸福大厦与外企服务公司则多次复函菱信租赁公司,承认违约事实,并要求延长还款期限。中远运输公司则于1997年3月27日函告菱信租赁公司称:“基于1988年2月29日幸福大厦作为借方与代理人及贷方菱信租赁公司,其他金融机构订立的1700万美元的贷款协议,作为幸福大厦股东之一,中远运输公司,对于1995年2月13日订立的承诺和从属协议,仍表示认可。”现由于幸福大厦、外企服务公司、中远运输公司、庆新私人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菱信租赁公司作为诸贷款人的代理人,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其所诉。另查明,有关菱信租赁公司请求偿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因诉讼发生的15笔(该部分费用仅列出第3-17项,缺少第1-2项,故应为15笔费用)费用,共计293,306.25美元。菱信租赁公司已于庭审期间明确表示放弃对其中第10和第15项费用3274.00美元的请求。此外,该部分费用的第4、5、6项,每项构成中均存在“代扣代缴”税款部分,总某为3482.14美元。因此,菱信租赁公司请求的律师费及其他因诉讼发生的费用实际应偿付286,550.11美元。幸福大厦、中远运输公司、外企服务公司、庆新私人公司虽然对此部分费用286,550.11美元之中的第7、8、9、11、12、16、17项费用的发生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异议成立的证据。此外,外企服务公司、中远运输公司、庆新私人公司均于庭审期间向法庭出示了有关外企服务公司、庆新私人公司转让股权的证据。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如下:

一、菱信租赁公司出示的相关证据

1.外企服务公司与庆新私人公司签订的《合同书》;2.幸福大厦《章程》;3。幸福大厦与菱信租赁公司、北陆金融(香港)有限公司、YTB租赁(巴拿马)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协议》;4.外企服务公司出具的《担保书》;5.外企服务公司、庆新私人公司与幸福大厦、菱信租赁公司签署的《承诺及从属协议》;6.幸福大厦办理外汇登记及担保备案手续;7.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91)字经贸[资]字第X号《关于北京幸福大厦有限公司合同、章程修改补充协议的批复》;8。幸福大厦与菱信租赁国际(巴拿马)有限公司、北陆金融(香港)有限公司、YTB(巴拿马)有限公司、菱信租赁公司签订的《修改协议》(1991年12月28日)、《第二次修订协议》(1992年5月18日)、《第三次修订协议》(1995年2月13日);9.中远运输公司与幸福大厦、菱信租赁公司签署的《承诺及从属协议》;10.菱信租赁公司出具的幸福大厦提款明细表;11.菱信租赁公司出具的幸福大厦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明细表;12.菱信租赁公司有关诉讼发生费用的凭证;13.菱信租赁公司于1996年5月1日、5月2日、5月31日、6月3日、6月4日、6月14日、7月2日发出的催款函;14.菱信租赁公司1996年7月20日向外企服务公司发出的《通知》;15.幸福大厦、外企服务公司要求延期还款函;16.外企服务公司于1997年3月20日、3月27日致菱信租赁公司的函。

二、幸福大厦出示的相关证据

“情况说明”和幸福大厦值班经理职责。

三、中远运输公司出示的相关证据

1.外企服务公司致菱信租赁公司函;2.幸福大厦致外企服务公司“关于菱信贷款纠纷事”函;3.外企服务公司与庆新私人公司共同签署的《关于偿还北京幸福大厦贷款的确认书》。

四、庆新私人公司出示的相关证据

庆新私人公司有关股权转让的董事会决议、记录、签字证书。

五、中远运输公司出示的相关证据

1.外企担保备案表;2.中远运输公司与外企服务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3.中远运输公司与外企服务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付款办法》;4.转股审批及变更文件;5.1990年3月10日“关于新加坡庆新私人集团有限公司参加北京幸福大厦贷款的说明”;6.1991年9月15日,外企服务公司与庆新私人公司签订的“关于重新安排北京幸福大厦原股东与还款计划的补充协议”;7.1993年5月20日,外企服务公司给中远运输公司的函;8。1995年1月20日外企服务公司与庆新私人公司给中远运输公司的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富而德律师事务所就上诉人引用丹宁大法官阐述“不平等的讨价还价力量”提供了讨论背景。说明一项合同(承诺协议)只能在被确认属于涉及诸如胁迫、不正当影响或不正当交易等情况下才被搁置。在英国(略)’(略)诉(略)案(1975年)Q.B.326中的评论,载于(略)(第28版)。该教科书在丹宁大法官作出评论后,(略)大法官质疑在现代法律中是否有需要存在丹宁大法官阐述的原则,该书结论是“除非及直到丹宁大法官提出的总某原则得到承认,一项合同(承诺协议)只能在被确认属于涉及诸如胁迫、不正当影响或不正当交易等类型的情况下被搁置”,富而德律师事务所证明,在英国法律中,无“不平等讨价还价力量”的概念。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于庭审中提出希望延期审理,其正在要求一家英国律师事务所根据判决书提出法律意见,上诉理由将会增加。菱信租赁公司当即反对,认为一审判决后有充分的时间进行这项工作,中远运输公司却没有做,此时提出该问题是不合适的。庭审最后,经与各方协商,同意再给上诉人一个月的时间。如逾期不提供,则按现有证据进行裁判。数月过后,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的证据材料,亦未请求再次开庭。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本案当事人在《贷款协议》和《承诺及从属协议》中均约定适用英国法律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并解决争议。当事人的选择并不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亦未规避我国有关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并予以确认,英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院采纳经英国公证机构公证并经我国驻英国大使馆认证的,由富而德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有关英国法律及其解释意见。

本案焦点是中远运输公司是否应与其他承诺人(外企服务公司、庆新私人公司)一起对幸福大厦的债务向菱信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解决该焦点的关键在于各方当事人订立的《承诺及从属协议》有无对价与胁迫及协议的性质和违反责任问题。

(一)关于《承诺及从属协议》有无对价与胁迫问题。

上诉人主张菱信租赁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施加不正当的影响,使中远运输公司签订《承诺及从属协议》,凭空承诺多达500万美元的债务,菱信租赁公司就此并未向中远运输公司提供任何相应的对价,该协议依英国法应被撤销。被上诉人对此辩称,菱信租赁公司对中远运输公司从未施加任何不正当影响,合同是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并且明确约定了对价即菱信租赁公司等签订《第三次修订协议》,对中远运输公司与外企服务公司股权转让给予了同意。本院注意到《第三次修订协议》订立于1995年2月13日,同日,新股东中远运输公司与幸福大厦、菱信租赁公司签订一份《承诺及从属协议》。中远运输公司承诺:“作为诸贷款人订立第三次修订协议的对价,股东在此与担保人外企服务公司和庆新私人公司一起连带地且不论股东在借款人中的股权比例向代理人承诺其将向借款人作出如下款额的付款或放款:借款人在任何时候无法或无权通过从其保留帐户或从项目的现金流量中筹集的,作为贷款协议项下就贷款融通偿还到期的本金和利息的款项。”根据英国富而德律师事务所结合本上诉案提供的英国法律及其解释意见,英国法律未对对价原则和胁迫含义作出规定。一般而言,一项许诺(承诺)除非有某种对价支持,否则不具有合同约束力。对价不一定是金钱。在英国(略)诉(略)案(1806年)(略)中,法庭认为与一个第三方达成一份合同即为充分的对价。法庭亦认为,“许诺履行或履行先已存在的对第三方的合约义务也可以是有效对价”[英国(略)诉(略)案(1980年)A.C.614,632],在本案中,菱信租赁公司就中远运输公司订立《承诺及从属协议》提供的对价明显体现在该协议第2(a)款中:“作为诸贷款人订立第三次修订协议的对价,股东(中远)兹承诺……。”这一条款本身就已构成有效对价。况且《第三次修订协议》是菱信租赁公司同意变更《贷款协议》第13。01(n)款项(股东身份不发生变化),以使外企服务公司将股权转让予中远运输公司,这种对价显然具有实质性价值并对中远运输公司有益。

本案亦不存在胁迫问题,《承诺及从属协议》的签约各方均为大型商业公司,且该协议中涉及的股权转让是中远运输公司自愿采取的商业决定,并非强加于人的决定,其在订立协议时未受到任何形式的胁迫。虽然中远运输公司在上诉状中引用了英国大法官丹宁阐述的“不平等的讨价还价力量”,用以证明其在订立《承诺及从属协议》时受到菱信租赁公司的压力与胁迫。事实上,中远运输公司在签署《承诺及从属协议》时完全可以自主决定签与不签,其并无证据证明在签约时受到任何胁迫而不能决定自己的行为。富而德律师事务所就上诉人引用丹宁大法官阐述“不平等的讨价还价力量”提供了讨论背景,说明一项合同(承诺协议)只能在被确认属于涉及诸如胁迫、不正当影响或不正当交易等情况下才被搁置,并证明在英国法律中,无“不平等讨价还价力量”的概念。本院认为英国富而德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意见是真实可信的,因此,上诉人中远运输公司关于其被胁迫签订的《承诺及从属协议》没有对价、应被撤销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承诺及从属协议》的性质与违反责任。

中远运输公司上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承诺及从属协议》不具有保证性质,股东的承诺不同于担保人的担保,但未具体说明两者的区别。本案中,菱信租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不能从保管帐户或项目的现金流量中支付贷款本息,股东不具有履行其承诺的前提,也不能证明中远运输公司违约,请求驳回菱信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被上诉人菱信租赁公司提供的英国富而德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本院认为,中远运输公司签署的《承诺及从属协议》并非英国法所规定的保证或担保,它是一份合同,在经济上的后果与保证或担保较为类似。根据英国法,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的承诺应该得到信守和履行,即在借款人幸福大厦不能支付到期本息时,向幸福大厦提供资金以偿还菱信租赁公司。但中远运输公司以菱信租赁公司没有证明幸福大厦不能从保管帐户或项目的现金流量中支付借款本息为由,拒绝履行其承诺,本院认为,幸福大厦长期拖欠借款本息行为和其向菱信租赁公司复函承认违约事实本身,就足以证明幸福大厦不能从其保管帐户或项目的现金流量中支付贷款本息,菱信租赁公司无需再就此进行举证。故中远运输公司应与庆新私人公司、外企服务公司一起对幸福大厦的债务向菱信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也注意到,上诉人中远运输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请国内法律专家魏某驹先生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其关于《承诺及从属协议》的性质(非保证)与英国富而德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并不矛盾,但其关于中远运输公司等股东可以抗辩菱信租赁公司不履行承诺的义务,缺乏英国法律依据,不能构成对英国富而德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的质疑。因此,上诉人中远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合同关系明确,各方当事人是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其权利义务内容并不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亦未规避我国有关强制性的规定,依据英国法契约自由原则及相关判例,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其承诺履行合同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定性和各方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及判决内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十七万九千九百四十四元,由北京幸福大厦有限公司、北京市外国企业服务总某某、庆新集团私人有限公司、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某某连带地向菱信租赁国际(巴拿马)有限公司支付(于本判决送达后七日内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十七万九千九百四十四元,由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凤菊

代理审判员刘春梅

代理审判员张力

二0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海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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